郑长康贪污刑罚变更案
郑长康贪污刑罚变更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罪犯郑长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长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274075元,上缴国库。宣判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郑长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288075元,上缴国库。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于2017年3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鼓地检驻未管所检察室减意〔2017〕31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宋钿、杨敏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陈文、苏明朗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长康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意见:罪犯郑长康系贪污罪,依法减刑幅度应该从严掌握。建议法院调整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郑长康的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长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得七次表扬;本次缴纳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考核期间月均消费人民币474.4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缴款凭证、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长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郑长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郑长康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因系贪污罪,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检察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长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景英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