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刚等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陶某等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
辩护人于佳宁,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风电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华锐风电公司董事长、总裁期间,于2011年指派时任华锐风电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陶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组织公司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生产管理部等部门虚报数据等方式虚增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的收入及利润,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韩某某、陶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韩某某、陶某犯罪的情节轻微及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某某、陶某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依法可对韩某某、陶某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陶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其系从犯、自首,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陶某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2、公司财务部经理苏鸣并非受陶某指使参与生产部、市场部和客服部的造假行为;3、本案虚增利润数额略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且有部分收入属于提前确认,犯罪情节轻微;4、陶某系从犯、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系自首,已接受行政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韩某某并未指使下属故意伪造吊装单虚增利润,且系自首,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人陶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韩某某、陶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二人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亦未指使他人造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韩某某在陶某和苏鸣向其反映执行公司下发的主合同产品销售确认管理暂行办法导致的数据虚假问题后,韩某某仍要求陶某和苏鸣在财务部执行该暂行办法,并指示公司副总裁于建军、刘征奇、汪晓等让其各自分管的客户服务中心、市场部、生产管理部配合财务部,通过由市场部继续向财务部提供不真实的吊装数据、客户服务中心伪造吊装单、生产管理部将未实际采购的原材料或产品录入计算机系统虚构成本等方式协助财务部完成虚增收入和利润。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某某组织公司财务部等部门进行了数据造假,而陶某已明知数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韩某某的指派,指示财务部按照虚假的数据确认收入,并最终导致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陶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虚增利润所对应的项目绝大部分都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提前确认销售收入的方式只是违反了公司公告中高于会计准则的标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华锐风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2011年年度报告等书证及韩某某的供述、公司原财务总监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华锐风电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确认收入的财务标准为风机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尽管该标准高于企业会计准则,但该标准经华锐风电公司向社会公众公示,作为公司确认收入的标准后,华锐风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利润均应按该标准执行。而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华锐风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公示的标准,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虚增的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34.99%,已符合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虽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某某、陶某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情节,尤其是陶某在华锐风电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后,配合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工作,确实起到了稳定公司经营秩序、协调解决债务纠纷的作用,得到了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的认可,依据刑法关于自首、从犯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认为陶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对陶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韩某某、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确定陶某的从宽量刑幅度时,未对本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予以充分体现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锡平
审 判 员 闫 颖
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