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存活的自然人或者存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关某甲的父亲及生母已经死亡,非适格法律权利的适格主体,因此,其主张关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其生母、生父的名誉权,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但本案中,关某乙的行为并不属于上三种行为的任何一种,其将生母的骨灰与生父的骨灰合位,合情合理,亦未违反任何民事法律规定,不具违法性。另外,关某乙在登记表中对有无再婚史勾选“无”,其表格设置本身存在瑕疵,导致含义不清;且该表格并未公之于众,不会降低公众对关某甲生母的评价,故此,不构成对其母亲名誉的侵害。综合以上两方面,关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关某乙将赵某的骨灰与关某丙骨灰合位,是否违反《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的问题。该规定是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而作出,是否违反该规定应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和相应处理,而本案属民事纠纷,故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置。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关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关某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