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关某甲、关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正勇,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某甲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关某甲在原审诉称:关某乙在其母亲赵某死亡火化后,瞒着关某甲,虚构赵某与关某丙双方无再婚史,关某乙利用广州市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审核疏漏,私自报了“骨灰合位”。关某乙行为存在涉嫌违反《广州市民政局(穗民[2009]59号)文件》及管理处在落实该文要求协商一致的相关规定的故意。关某甲发现关某乙上述行为后,关某甲与管理处和关某乙多次沟通,希望关某乙改正,未果。关某甲认为,关某乙的上述行为,涉嫌侵害了关某丙前妻,关某甲生母孙某、关某甲、关某乙之父关某丙及关某甲的名誉权。也涉嫌侵害了关某甲知情权、监护权。关某乙侵犯关某甲、关某乙父亲关某丙骨灰合位的行为已间接侵犯了逝者的遗灰,侵害了我国民族传统意识中死者的尊严和安宁,导致关某甲精神上和心理上的痛苦。据此,关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关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关某乙将其母赵某从“与关某丙的骨灰合位”迁走,恢复关某丙原来骨灰盒原状,赔礼道歉,费用由关某乙承担;2、本案费用由关某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关某乙在原审辩称:一、关某乙与关某甲为同父异母的兄妹,关某甲幼年丧母,关某乙母亲将关某甲视如己出,兄弟姐妹之间也是情深意重,没想到关某甲会提起本案诉讼。二、双方父亲关某丙与关某乙母亲赵某于1953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相敬如宾,感情很好。二老去世后,关某乙尊重父母遗愿将两人骨灰合葬没有损害任何人利益或者人格。三、《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其第五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同时存在两位配偶骨灰的情况下,为解决亲属之间的争议而作出的指导性的规定。而关某甲生母于解放前去世,其骨灰已然无存,在此情况下,关某乙将生母的骨灰与父亲合葬,完全合情合理,亦未违反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关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关某甲与关某乙为同父异母的兄妹,双方父亲关某丙生前有两次婚姻,初婚妻子孙某与其生育一子即关某甲,二婚妻子赵某与其生育包括关某乙在内的四个女儿。关某丙、孙某以及赵某均已经死亡。关某丙死亡后,其骨灰存放于广州市银河烈士陵园银河革命公墓。关某甲称其生母孙某于1950年死亡,其骨灰已经无法找到。

2015年11月3日,关某乙将其生母赵某的骨灰合位至关某丙的骨灰存放处。关某乙在填写《广州市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夫妻骨灰合位登记表》时,在其中“双方有无再婚史”一栏中勾选“无”。

关某甲当庭明确关某乙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生母、生父的名誉权,侵害了其知情权。

广州市民政局于2009年4月3日印发《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穗民[2009]59号文),其中第五条规定,夫妻生前一方为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人员,另一方不属于上述人员或虽属上述人员,但级别不同的,可以按照夫妻任何一方身份、级别选择格位合位存放骨灰。有再婚史的,应按照生前遗愿、遗嘱或经亲属协商一致后,确定一位配偶骨灰合位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权利的主体必须是存活的自然人或者存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关某甲的父亲及生母已经死亡,非适格法律权利的适格主体,因此,其主张关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其生母、生父的名誉权,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但本案中,关某乙的行为并不属于上三种行为的任何一种,其将生母的骨灰与生父的骨灰合位,合情合理,亦未违反任何民事法律规定,不具违法性。另外,关某乙在登记表中对有无再婚史勾选“无”,其表格设置本身存在瑕疵,导致含义不清;且该表格并未公之于众,不会降低公众对关某甲生母的评价,故此,不构成对其母亲名誉的侵害。综合以上两方面,关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关某乙将赵某的骨灰与关某丙骨灰合位,是否违反《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的问题。该规定是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而作出,是否违反该规定应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和相应处理,而本案属民事纠纷,故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置。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关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关某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关某甲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上诉人将其母赵某从“与关某丙的骨灰合位”迁走,恢复关某丙原来骨灰盒原状,赔礼道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称其母亲赵某将上诉人视如己出以及双方父亲关某丙与赵某相敬如宾、感情很好,均与事实不符。关某丙与被上诉人母亲并无骨灰合葬遗愿,上诉人父亲生前对被上诉人母亲十分失望。关某丙去世时,并无可以合葬一说,而被上诉人母亲如有遗愿,遗嘱可公之于众。被上诉人虚构父亲关某丙与被上诉人母亲“双方无再婚史”,利用革命公墓管理人员审查疏失,背着上诉人将其母与上诉人之父骨灰合位。被上诉人实施了“骨灰合位”行为后,使南华西街干部、群众甚感诧异,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某乙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明确表示,其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父亲关某丙及其生母孙某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上诉人父亲关某丙及生母孙某名誉权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填写《广州市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夫妻骨灰合位登记表》时,在其中“双方有无再婚史”一栏中勾选“无”,但从该表格的设置来看,其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容易引起歧义,而且,填写该表格是用于办理逝者骨灰合位手续,并非公之于众,不会降低社会公众对上诉人父亲及生母的评价,被上诉人主观上亦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贬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并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父亲关某丙及其生母孙某的名誉权。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赵某与关某丙的骨灰合位不符合《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要求将赵某的骨灰从“与关某丙的骨灰合位”迁走的问题,因该规定是相关行政部门出于行政管理而作出,是否违反该规定应由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认定及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Z

审判员许群

审判员邹殷涛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郭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