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广生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山西广生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山西广生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君,该公司董事长。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以被告人山西广生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涉嫌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向榆社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榆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晋0721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山西广某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山西广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所提诉讼:一、李某某并未提供其与山西广某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本案被害人的身份;二、其所提供的两份山西广某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三、山西广某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所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某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所做不予受理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李 媛
审判员 皇甫权
审判员 郑晓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荣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