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假破产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3/4 0:00:00

朱友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虚假破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朱友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虚假破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78号

  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友松(曾用名朱某某),原系江苏HY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谈鹏程,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友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虚假破产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宜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朱友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江苏H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登记成立,被告人朱友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
  2012年11月,HY公司在太仓的总代理戴某(另案处理)承接到一批电缆业务,并代表HY公司与潘某、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电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缆质量标准为90标(即电缆的铜芯直径为国家标准的90%)。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经被告人朱友松批准同意,HY公司按合同要求生产了电缆,其中YJV-0.6/13×120+2×70规格的电缆线506米、YJV-0.6/13×95+2×50规格的电缆线967米,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39905.9元。后潘某、徐某乙将该批电缆又转卖给周某,周某又通过他人介绍将电缆销售至江苏省海门市某建筑工地。2012年12月7日,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对该批电缆中的YJV-0.6/13×120+2×70和YJV-0.6/13×95+2×50两种规格的电缆抽样检查,后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朱友松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HY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
  上述事实,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徐某乙、潘某、李某、毛某、朱某甲、蒋某甲、蒋某乙、杜某、周某、施某、朱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友松的供述笔录,单位工程用料总计划单、产品购销合同、HY公司报价单、购销合同,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抽样取证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江苏省连云港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意见,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HY公司将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0万余元,被告人朱友松作为HY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朱友松于2013年1月生产不合格电缆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至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某某公寓,销售金额合计44万余元以及其明知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仍以虚假调解、制作虚假欠薪清单等方式虚增债务,实施虚假破产,涉及金额达893万余元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友松主观上具有生产、销售上述涉射阳县不合格产品的故意;HY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具有真实的破产事由,公诉机关指控朱友松虚增债务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资不抵债的假象,且尚未实际造成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故上述指控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朱友松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朱友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朱友松不构成犯罪,其从未同意生产不合格的电缆,主观上不存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即使构成犯罪,一审量刑过重。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友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上诉人朱友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戴某、李某、毛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戴某承接的涉案电缆业务要求按照90标生产,戴某、李某均事先就HY公司能否生产该产品向朱友松进行请示并得到朱友松同意后,HY公司才生产并销售该批电缆。该事实能够得到朱友松本人的有罪供述及相关购销合同、公司报价单等书证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朱友松具有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缆的主观故意。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朱友松的犯罪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友松作为HY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33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莉
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
代理审判员  范 凯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房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