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韩海骗取贷款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国,男,朝鲜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大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向上街曙光十委十九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258弄21号402室,原系平安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刚、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云龙,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69号,住陕西省西安市含光路柠檬公寓912号,系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渭南国家科技园大荔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韩海,曾用名吴江鹏,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中专文化,住大荔县城关镇城南锦绣小区5号楼2单元3楼西户,系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大荔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鞠照刚,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228号18号楼一单元601室,住西安市雁塔区世家星城2期5号楼501室,系陕西万汇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志琪,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大专文化,住蒲城县城关镇重泉北路三栋三单元二楼东户,系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文,男,汉族,1959年11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玉门市,高中文化,住渭南市临渭区西四路中央储备粮渭南直属库家属区南楼中单元二楼东户,系中央储备粮渭南直属库退休职工、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高中文化,住大荔县城关镇西环路西苑小区南楼中单元四楼西户,系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油脂分公司负责人兼物流分公司二库主管。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阳集团)、原审被告人韩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付云龙、张伟、黄文、鞠照刚、董志琪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金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6)陕0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云龙、金国不服,提出上诉,付云龙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5月,被告单位金紫阳集团在原审被告人韩海召集下多次召开总裁办公会议及总裁会议后决定成立粮食银行,由农户将粮食就近存入粮食银行,粮食银行按照基准兑换率折算成对应的成品粮油,以减少农户存储粮食的损失,并整合粮食资源。渭南市粮食行业协会接金紫阳集团成立粮食银行的汇报后,要求金紫阳集团粮食银行坚持“农户把粮食存储到开办粮食业务的购销企业中,粮食所有权归农户,管理权在粮食银行;粮食企业根据农户要求,坚持随到随取,将存储的粮食兑换成成品粮油、出售、取回”的原则进行经营。在实际经营时,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韩海多次召集召开总裁办公会议及总裁会议,决定扩大粮食银行经营范围,以出具等额票面数量的粮食储值券(粮食储户持储值券可兑换票面记载的同等量粮食或将粮食销售给粮食银行)的形式开展存款业务,并采取内部职工宣传、散发宣传单及以免费在金紫阳集团下属企业一日游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粮食银行,以月息1.2分、1.5分的利率吸收社会资金,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粮食银行面向社会从屈锋利、白青山、张会侠、金爱琴、周倩等668人(使用883人身份信息)处吸收存款1.017316亿元,其中退还本金6033.9288万元,支付利息942.342255万元,致屈锋利、白青山、郑学文、韩宏文等284人(使用496人身份信息)3687.347099万元损失无法追回。(二)2013年5月30日,金紫阳集团以收购粮食为由,向中国银行渭南分行大荔支行提出2亿元贷款申请。随后韩海安排他人私刻中央储备粮蒲城直属库(以下简称蒲城直属库)公章,伪造金紫阳集团从蒲城直属库购买价值3000万元粮食、从大荔荔丰粮油公司(以下简称荔丰公司)购买价值5000万元粮食的《粮食购销合同》,并谎称陕西省储备粮华县直属库(以下简称华县直属库)仓储在该集团内的粮食为金紫阳集团所有,作为质押物与中国银行渭南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与中海集团物流陕西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渭南分行三方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中海集团物流陕西有限公司对质押的粮食进行监管。在此基础上,中国银行渭南分行于2013年11月18日与金紫阳集团签订了借款8000万元、期限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金紫阳集团发放贷款8000万元,分别汇入金紫阳集团指定的账户,其中转入蒲城直属库3000万元,转入荔丰公司5000万元。汇入荔丰公司的5000万元被韩海分别用于归还金紫阳集团欠西安助行投资管理公司的3077.5万元、渭南三秦面粉公司的615万元、胜达公司的500万元、鹏鸿投资公司的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另4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截至案发,造成8000万元损失无法追回。(三)2014年3月,韩海通过中国银行陕西分理处的曹朋介绍认识了中泰信托业务部经理刘莹,在中泰信托为金紫阳集团融资未果后,平安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理)业务经理牛勤了解到该业务,决定承办该保理业务。因平安保理要求金紫阳集团提供国企担保,韩海在明知国企不能为金紫阳集团担保的情况下,为得到该保理款项,安排金紫阳集团员工黄文冒充西安中谷中实国家储备库(以下简称中谷中实)总经理,付云龙(化名付思远)冒充总经理助理,董志琪冒充财务经理,鞠照刚冒充中国外运陕西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财务经理。同时要求上述人员熟悉各自所冒充公司的状况,并指使付云龙制作了相应的名片,私刻中谷中实公章;指使程荣斌私刻渭南粮食储备库、中外运公司公章。伪造内容为中谷中实于2014年3月28日向金紫阳集团购买总价为3.33396亿元的玉米13.72万吨,付款期限为金紫阳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80日内的粮食购销合同。同时伪造金紫阳集团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从新疆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储粮公司)购买50万吨玉米,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以1.5亿元从新疆万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丰公司)购买2.8302万吨三级棉油的销售合同。同时在渭南粮食储备库、中谷中实、中外运公司内部寻找办公点蒙骗平安保理考察组后,于2014年8月1日与平安保理签订了2.5亿元的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平安保理向金紫阳集团提供购买新疆中储粮公司、万年丰公司粮油款项的融资,中谷中实将购买金紫阳集团玉米款项直接支付给平安保理。中外运公司、渭南粮食储备库对该保理业务提供担保。并于同日指派金紫阳集团员工张伟冒充渭南粮食储备库办公室主任,与平安保理签订担保合同。平安保理签订保理合同及担保合同后,依约于2014年8月5日向新疆中储粮公司账户汇入保理款1亿元,于2014年9月7日向万年丰公司账户汇入保理款1.498亿元,该两笔资金被韩海通过他人转回金紫阳集团账户。韩海将所得赃款用于支付万年丰公司手续费84.91万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平安保理),归还金融机构贷款8600万元,支付利息及费用1141.78万元,拨付下属公司周转金1352.03万元,归还业务单位及个人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966.14万元,支付经营费用835.14万元。共造成平安保理2.48951亿元无法追回。(四)2014年6月至9月,被告单位金紫阳集团法定代表人韩海为了骗得平安保理2.498亿元的保理款,在该笔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承诺保理业务办理成功后给平安保理考察组成员、保理业务具体经办人金国感谢费。在平安保理发放2.498亿元保理款项后,韩海于2014年9月9日向金国行贿100万元,案发后金国家属向侦查机关退还赃款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合同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海作为金紫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明知金紫阳集团经营亏损,依靠非法集资、借贷维持运转,集团的经营收入不能归还相关借款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以及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重复担保,从中国银行渭南分行骗取贷款,又从平安保理骗取保理款项供金紫阳集团使用,造成渭南分行及平安保理相关款项不能追回,被告单位金紫阳集团及被告人韩海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金紫阳集团取得保理款项后,韩海指使金紫阳集团财务人员给予在骗取保理款项过程中对其提供便利的金国财物,韩海及金紫阳集团的行为依法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韩海为解决金紫阳集团资金周转困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传单、免费旅游时宣传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还本付息,吸收公众资金,用于集团生产经营活动,韩海及金紫阳集团的行为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付云龙、鞠照刚、董志琪、张伟、黄文作为金紫阳集团员工,在明知被告人韩海准备骗取平安保理保理款项时,根据被告人韩海指派,分别冒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实施诈骗行为,致使平安保理与中谷中实、中外运公司、渭南市粮食储备库分别签订保理及保理担保合同发放保理款项后不能追回,在单位犯罪过程中均起重要作用,均系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人的行为依法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金国作为平安保理承办金紫阳集团保理业务的直接经办人,在发放保理款项后,收取金紫阳集团法定代表人韩海给予的感谢费,其行为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金紫阳集团及被告人韩海犯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海又纠集他人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非法向668人吸收存款1.017316亿元,造成3687.347099万元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韩海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但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故依法可对韩海及金紫阳集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金紫阳集团因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被告人金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云龙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但鉴于其在韩海安排下参与合同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鞠照刚、董志琪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但鉴于二人均在被告人韩海纠集下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结合二人的悔罪态度,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文、张伟在韩海纠集下参与合同诈骗犯罪,但二人在犯罪中情节轻微,又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韩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九十万元。(三)被告人金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付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鞠照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董志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七)被告人黄文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张伟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九)对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687.347099万元继续追缴,返还屈锋利、白青山、郑学文、韩宏文等284名被集资人;对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8000万元继续追缴,返还中国银行渭南分行;对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48951亿元继续追缴,返还平安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金国所退赃款10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金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金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韩海没有提前与金国商议事后给予贿赂一事;涉案款项是其给朋友李明星的借款,并非受贿款;即便其行为构成收受贿赂,犯罪金额应为其实际收到的96万元,而非100万元;金国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海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单位金紫阳集团,在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假借开办粮食银行面相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1.017316亿元,造成3687.347099万元损失无法追回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姚俊等证人的证言、金紫阳集团关于开办粮食银行的文件和会议纪要等书证、扣押在案的粮食储值券、审计报告和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同诈骗

1、原审判决认定金紫阳集团虚构担保诈骗中国银行渭南分行贷款800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粮食购销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小麦共同合作收购协议等书证、证人姚俊等证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审判决认定金紫阳集团虚构经营业务,诈骗平安保理2.498亿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牛勤等证人的证言、粮食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保理合同、平安银行付款通知、文件检验鉴定书、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4年6月至9月,原审被告人韩海为了骗得平安保理2.498亿元的保理款,在该笔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承诺保理业务办理成功后给平安保理考察组成员、保理业务具体经办人即上诉人金国感谢费。在平安保理发放2.498亿元保理款项后,韩海于2014年9月9日向金国行贿100万元,金国予以收受,案发后金国家属向侦查机关退还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金国到案说明证明,2014年10月侦查机关在侦办韩海诈骗平安保理2.498亿元融资款时,发现韩海给平安保理的员工金国贿赂款100万元。

证人牛勤(时任平安保理业务经理)证言证明,金紫阳集团的保理业务是中泰信托介绍给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交由其全资子公司平安保理具体负责。他带着业务负责人金国、公司风控人员马明宇、汪波及上海分公司的姚佩琪共同前往金紫阳集团做该业务的前期考察。前期考察后,2014年8月1日金国受公司指派到金紫阳集团和中谷中实公司签订了三方保理合同及其他合同,8月7日他们公司支付了1亿元保理融资款;9月3日金国受公司指派到金紫阳集团和中谷中实公司的各自办公场所签订了保理业务申请书等文件,9月5日他们公司支付了1.498亿元保理融资款。

三方有追索权明保理项目、尽职调查报告证明,金国为平安国际保理与金紫阳集团、西安中谷中实三方保理项目的项目经理,经其调查,西安中谷中实2014年年初内部审批通过了2014年向金紫阳集团采购30万吨新疆玉米立项,尚有16.28万吨新疆玉米待供应;金紫阳集团与西安中谷中实于2014年3月底签署了总额为3.33亿元、13.72万吨新疆玉米的粮食销售合同。截止2014年4月25日,13.72万吨玉米已经全部供应完毕,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出。由于玉米价格上涨,下游饲料企业对新疆玉米采购需求旺盛,西安中谷中实希望帮助金紫阳集团解决资金周转压力,将剩余16.38万吨玉米供应完毕。中谷中实为中粮旗下中粮粮油西北粮贸平台,财务收支均由中粮集团财务公司集中管理,偿债和支付能力均有保障。金紫阳集团为渭南当地农业龙头企业,资产规模大,资金实力雄厚,具备良好偿债能力。中国外运陕西公司作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子公司,渭南市粮食储备库作为渭南市直属储备库,均具备一定的代偿能力。

任职情况说明、工资表证明,平安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是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的独立法人子公司。金国与陆金所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实际属于平安保理职工,个人工资、福利、差旅报销都由平安保理公司支付。

证人闫茜、袁军萍、王同保(时任金紫阳集团出纳、会计)证言证明,当时韩海将李明星的银行账号发给闫茜,随后打电话让闫茜给这个账户转100万元费用,没有具体说是什么费用。随后闫茜按韩海的安排,让袁军萍将100万元通过闫茜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到李明星的账户上,王同保在账务中将这100万元记载为支李明星业务费。具体来说这笔开支就是金紫阳集团从平安保理公司融资贷款所发生的费用,肯定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的话,账务一般会记作短期借款(银行)或者融资款(融资担保公司)。

证人李明星(金国的朋友)证言证明,他和金国是以前在韩亚银行工作时的同事。2014年8月,他曾向金国借三四十万元用于归还房贷,但当时金国称其没有钱。到同年八月底九月初时,金国主动告诉他其可以帮他在朋友处借一些钱。他就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卡,并将卡号和姓名发送到金国提供的电话号码上。又过了几天金国让他查一下账,他查询后发现卡上有100万元,他打电话告诉了金国。后金国回复称和对方联系过,对方称要不就都还,要不就先用着。因他暂时用不到这笔钱,又考虑到他和金国都在金融机构上班,怕单位知道卡上的钱后对工作有影响,他就和金国一起到交通银行将钱取出,把钱全部带到金国家,他拿走4万元,其余96万元现金放在金国家,他把拿的4万元用于个人花销了。2014年12月30日,金国打电话让他尽快把那100万元还到大荔县公安局账号内,他就联系金国的妻子康萌颖,他拿了4万元,康萌颖拿了96万元把钱还了。康萌颖说当时把96万元买了理财产品了。他认为只有金国清楚这笔钱到底怎么回事,他只是给金国提供的手机号码发了一个卡号,至于说金国在里面做什么他不清楚,现在他感觉有可能是被金国利用了。

手机截屏照片证明,李明星于2014年9月6日向13369163018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李明星,6226620110014778105”。

证人康萌颖(金国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9月,金国给了她96万元让存到银行,说是李明星借的钱,放在李明星那里比较敏感,她也再没有问,当天把钱存到她的银行卡上。过了几天就用这96万元买了货币基金,金国知道她将钱买了理财产品,但李明星不知道。大概在2014年12月25日,金国说李明星要用钱,让她取30到40万元,她当时赎回了45万元左右,2014年12月30日才到账。2014年12月30日向公安机关退的钱是借来的。

金紫阳集团财务记录及现金账记账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表证明,李明星中国交通银行622620110014778105账户于2014年9月5日开户,2014年9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由闫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29060231202666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取款100万元。康萌颖招商银行6225882127861315账户内于2014年9月12日存入现金4461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基金赎回到账现金81382.87元;康萌颖民生银行6216910203676272账户内于2014年存入现金522800元。

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李明星于2011年5月10日在大连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购买面积为81.72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一套(总价款为64.04162元)。

收据证明,金国家属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大荔县公安局退还赃款100万元。

原审被告人韩海供述,2014年9月金国来金紫阳签第二笔1.498亿元融资款文件时,他在办公室给金国说听说其要结婚,要包个红包表示一下,金国说小金额的可以,大金额的不收,他也没多说什么。9月平安保理的两笔融资款全部到位后,他给金国打电话说给其结婚包个红包,让金国给他发个账号,金国说不要打的太多,意思一下就行了,接着金国给他发了一个个人账号,户名他记不清了,他让公司出纳闫茜给这个账号打了100万元。钱打过去后,金国给他打电话说100万元太多了,要给他退一部分,他说金国为这笔业务辛苦了,这是一点心意,电话中就不多说了。他们从平安保理融资2.498亿元这个事情能办成,他认为金国作为这个项目具体负责人帮了不少忙,金国在考察和签订合同时,审查尺度放的比较宽,要是认真的话,像他们这笔融资款中这么多假冒人员和私刻的印章肯定要露馅,那样他们也不可能融到这笔资金,所以给金国的这100万元就是感谢金国帮忙的好处费。另外金国从来没有向他提过借钱的事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国供述,他从2014年4月开始在平安保理上班,任华东区总监。来后听同事说,3月中泰信托有限公司信托业务部总经理刘莹给他们介绍了给金紫阳集团融资的业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谈成,这笔业务暂时搁浅了。5月中泰信托的刘莹又联系他开始谈这笔业务,说这笔业务本来是中泰信托自己发行信托计划做,但因信托计划发行失败了,所以找他们公司做,还说这笔业务没有问题,他们介绍这笔业务只收取中介费用,其余的就交给他们公司了。随后,刘莹把这笔业务的基础资料给了他们,他们公司经过评估,觉得这笔业务可以做。经过考察,他们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为金紫阳集团发放了第一笔1亿元资金,9月5日发放了第二笔1.498亿元资金。第二笔放款前他到金紫阳集团签订文件时,韩海说他结婚时要给包个红包,他当时说小金额的红包意思意思可以,大金额的他不收。到了9月上旬第二笔资金到位后,他想起朋友李明星曾向他借钱一事,又想起韩海要给他红包的事,就给韩海打电话说想帮李明星向韩海借4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算,韩海很爽快的答应了,让他把李明星的账号发过去。随后他给李明星打电话说了情况,让李明星按利息在规定的时间内把钱还了,不要让他为难,并把韩海的手机号给了李明星,让李明星和韩海联系,过了大概一周时间,李明星打电话说钱到账了,但是100万元太多,其只借50万元,剩下的让他退回去。他给韩海打电话问怎么打了这么多钱,要给退50万元,韩海说不用了,还说这个事情已经翻篇了,不要再提了。加之跨行转款查不到对方账号,他也就没有再坚持退50万元给韩海。因李明星说还房屋按揭款要提前预约,暂时用不上这钱,加之李明星也是银行从业人员,觉得这笔钱金额太大,放在账户上不安全,说他也算是中间担保人,要把钱给他,他觉得这笔钱是韩海打过来的,转账到他银行账户他就有收受贿赂的嫌疑,把100万元取现后,李明星留了4万元说结婚用,把96万元给了他。他给妻子康萌颖说这96万元是借别人的,把钱全部给了康萌颖,让其买理财产品。因他作为公司直接办事人给金紫阳集团融资了2.498亿元,而且这种业务是连续性的,以后金紫阳还需要融资,韩海是看在他面子上将钱借给了李明星。2014年10月20日到12月底,公安机关多次询问,他没有说借韩海100万元事情的原因是,第一如果他当时说了这件事情,害怕公司知道后会处理他,他会丢掉工作;第二这钱要还也是李明星还,这就要让李明星知道金紫阳集团骗平安保理的事情,但公司当时不让对外说这个事情,他也就没有提100万元的事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金紫阳集团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发放传单、免费旅游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集资群众吸收资金1.017316亿元,造成3687.347099万元经济损失,金紫阳集团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韩海作为金紫阳集团的董事长,在该集团非法集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紫阳集团在经营困难、资不抵债,主要依靠金融机构贷款、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等方式维持运营的情况下,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用虚假的产权做质押,从中国银行渭南分行骗取资金,又私刻公章、虚构交易、伪造相应的合同和证明文件、同时假借其他单位名义做担保,从平安保理骗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金紫阳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海、直接责任人员付云龙、鞠照刚、董志琪、张伟、黄文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金紫阳集团获得平安保理保理款项后,给予平安保理具体业务经办人金国感谢费,数额巨大,金紫阳集团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韩海的行为还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金国作为平安保理的员工,在具体经办金紫阳集团业务时,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紫阳集团及韩海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诈骗平安保理2.498亿保理款项过程中,韩海系金紫阳集团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纠集并指使他人实施合同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云龙、鞠照刚、董志琪、张伟、黄文,受韩海安排实施诈骗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原审被告人韩海归案后,除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但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及金紫阳集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从轻处罚。对金紫阳集团因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上诉人付云龙、原审被告人鞠照刚、董志琪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但鉴于其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三人减轻处罚,结合鞠照刚、董志琪二人的悔罪态度,可对二人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黄文、张伟在韩海纠集下参与合同诈骗犯罪,但二人在犯罪中情节轻微,又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金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金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金国是平安保理华东区业务总监,在向金紫阳集团发放融资款2.498亿元业务中是项目经理,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且金国明知韩海给其100万元与其负责的保理业务有关而对该款予以收受,应认定金国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第二,关于100万元的贿赂款项性质,有韩海供述、金紫阳集团财务工作人员的证言、会计账目记载证明,且与侦查阶段证人李明星的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上诉人金国关于该款系借款的辩解,仅有利害关系人李明星和康萌颖的证言,且上述言词证据与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矛盾,不足以采信;第三,韩海在不认识李明星的前提下,给金国提供的李明星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作为给金国的事后感谢费,这100万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韩海并未将此款中的4万元借给李明星;第四,上诉人金国虽经侦查机关电话传讯主动到案,但其始终供称涉案的100万元是帮朋友李明星的借款,并未如实供述受贿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综上,金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金国判处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付云龙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及第三项对上诉人金国的定罪部分,即(一)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韩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九十万元。(三)被告人金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四)被告人付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鞠照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董志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七)被告人黄文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张伟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九)对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3687.347099万元继续追缴,返还屈锋利、白青山、郑学文、韩宏文等284名被集资人;对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8000万元继续追缴,返还中国银行渭南分行;对被告单位陕西金紫阳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48951亿元继续追缴,返还平安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金国所退赃款10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刑初11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金国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席?文

代理审判员姚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