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柴盛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环西一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盛海,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柴盛海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剑到庭参加,被上诉人柴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柴盛海于2017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柴盛海、鼎盛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2.鼎盛公司返还柴盛海租船押金26.2万元、多付船舶租金37.93万元,赔偿船舶租金损失5.24万元、油品损失3万元、200型移动挖掘机租金损失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6.2万元,合计99.37万元。一审庭审中,柴盛海当庭变更其诉请的200型移动挖掘机租金损失数额为7200元(800元/天X9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柴盛海、鼎盛公司经协商,就鼎盛公司所属“顺安268”运泥船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1.船舶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2.船舶人员由鼎盛公司安排,人员保险、相关福利及工资待遇由鼎盛公司负责处理,油品及淡水由柴盛海负责供应;3.鼎盛公司保证该船舶设备每月不超过3天的维护时间;4.船舶租费保底1年,每月租金26.2万元,年租金282万元,合同签订日支付1个月租金26.2万元作为押金,船舶交接时再支付1个月租金26.2万元,租金计算自合同生效双方交船日开始,到合同期内的第11个月,如柴盛海不付租金,在押金中扣除(春节期间不计租金);5.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意外安全责任事故,均由鼎盛公司承担责任;6.一方违约,支付违约金26.2万元。合同签订后,柴盛海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在2016年12月29日在舟山六横港实际承接了“顺安268”轮并全额支付了押金及月租金,而鼎盛公司擅自违约,未经通知柴盛海,于2017年5月4日晚私自将船舶开往台州,致使柴盛海对船舶失控,无法开展装运业务。经结算,柴盛海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支付鼎盛公司押金26.2万元、4个月租金104.8万元(包括代付费用2000元),共计131万元,多付春节期间1个月租金26.2万元应予返还。另,柴盛海于2017年5月2日支付鼎盛公司租金4.5万元,次日支付鼎盛公司租金2万元,并于2017年4月9日代付船舶碰撞赔偿款2万元、修船费2.96万元(修理时间9天)、购铁板及发电机费用2700元,共计11.73万元,应予返还。因船舶碰撞修理时间9天减去每月不超过3天的维护时间,其余6天的租金52400元应予赔偿。柴盛海提供的船上200型移动挖掘机在2017年5月4日由鼎盛公司随船带走,若在10天内返还,应赔偿柴盛海租金损失8000元。该挖掘机已由鼎盛公司方在第9天返还柴盛海。2017年4月3日,柴盛海最后一次为船舶加装燃料油20吨、轻油5吨,至5月4日尚余6吨,计3万元,应予赔偿。春节期间,鼎盛公司在舟山大榭海域自行装运黄泥一星期,承诺扣除船舶交接时的剩油。查明船舶营运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一审被告辩称

鼎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属实,鼎盛公司已收取柴盛海支付款项共计131万元(含押金)。由于柴盛海未依约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故鼎盛公司根据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7年5月6日发函解除合同,并已寄交给柴盛海,发生了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柴盛海诉称的涉案船舶修理情况及挖机租金损失不属实,鼎盛公司收回船舶时船上也几乎没有存油。综上,请求驳回柴盛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顺安268”钢质甲板货船系安庆鼎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登记所有,由登记经营人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以光船租赁方式出租给鼎盛公司。

2016年12月28日,柴盛海、鼎盛公司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共同签署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顺安268”运泥船按船舶现状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该轮由甲方统一管理调度,服从乙方调配,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合法船舶装卸运输;船上人员由甲方安排人员保险,相关福利及工资待遇由甲方负责处理(除乙方自己安排上船的船员外);两地码头装卸及航运中的海事、边防、渔民干涉一切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油品及淡水由乙方负责供应;船舶租用期间,遇到设备改装、维修、更换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该船舶设备每月不超过3天的维护时间;船舶租费为保底1年,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26.2万元,年租金28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个月租金26.2万元作为押金,船舶交接时再支付1个月租金26.2万元;该船舶应该先付租费后使用,从合同生效后双方交船日开始计算租金,依次类推,付清为止,租金汇入徐某指定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账户;如到合同期内的第11个月乙方不付租金,在押金中扣除,余额在退租时由甲方无条件退回给乙方或抵扣最后一期租金(春节期间不计租金);乙方若拖延支付租金,时限超出二个工作日,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2%日息支付给甲方;船舶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办理船舶退租交接手续;如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意外安全责任事故,均由甲方承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罚给守信方1个月租金26.2万元,等等。柴盛海与鼎盛公司代表徐某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签名或捺印,并加盖了鼎盛公司单位公章。

2016年12月29日,柴盛海与船东代表罗荣俊共同签署“顺安268”轮交接书一份,柴盛海确认该轮适航并同意接收租用该轮,经测量该轮左油柜有40公分柴油,中油柜有43公分柴油,右油柜有48公分柴油。同日,顺安公司向鼎盛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柴盛海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函”,同意鼎盛公司转租“顺安268”轮。

2017年2月28日,柴盛海、鼎盛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共同确认2016年12月29日“顺安268”轮交接营运至今,租赁该轮保底1年即12个月按11个月计算租金(扣除1个月的节假期),一致同意在2017年2月28日支付的月租金延期至3月14日支付,其他条款不变。

涉案船舶租赁期间,柴盛海先后向徐某支付涉案船舶押金和租金合计137.5万元,其中2016年12月29日支付30万元,12月31日支付6.4万元,2017年2月21日支付6万元,3月2日支付26.2万元,3月11日支付3万元和8万元,3月15日支付4万元和3.9万元,3月18日支付5万元,3月19日支付2.1万元,3月29日支付4.5万元和0.5万元,3月30日支付5万元,4月2日支付3万元和3万元,4月3日支付4万元,4月6日支付6.2万元,5月2日支付4.5万元,5月3日支付2万元;柴盛海另于2017年2月前向鼎盛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于2017年3月代付2000元。此外,“顺安268”轮于2017年4月9日在舟山岱山海域与“浙岱渔1402”船发生碰撞,后在舟山市维修9天,维修费用合计29751元经“顺安268”轮船长朱春才在费用清单上签认,由柴盛海实际代付29600元。

2017年5月4日晚,徐某通过手机短信催促柴盛海付清4月29日到期的1个月租金,柴盛海收悉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7年5月6日,徐某代表鼎盛公司通过EMS邮件向柴盛海寄送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尾部加盖鼎盛公司单位公章并有徐某签名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鉴于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顺安268轮‘船舶租赁合同’,双方代表在2016年12月29日上顺安268轮进行交接。顺安268轮实际从事了运输任务,至今,你方拖欠上月租金,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你方已构成违约责任,今特函告你方解除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顺安268轮‘船舶租赁合同’。我方同时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中鼎盛公司向柴盛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柴盛海收悉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应当认定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业经柴盛海、鼎盛公司双方合意解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柴盛海、鼎盛公司双方各自有无违约事实

柴盛海主张,涉案“顺安268”轮船舶营业运输证所载船舶所有人顺安公司与该轮检验证书簿、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所载船舶所有人鼎鑫公司不一致,应系伪造,该轮船舶年审合格证所载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该轮船员亦为无证船员,不符合海事部门规范要求,鼎盛公司在涉案船舶不适航、船员不适任的情况下对柴盛海存在欺诈行为,系根本违约;鼎盛公司在柴盛海已按约付清2017年前4个月租金并多付了春节期间1个月租金的情况下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擅自将涉案船舶强行从舟山开回台州,给柴盛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鼎盛公司主张,柴盛海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鼎盛公司涉案船舶租金,已构成违约,鼎盛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柴盛海解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柴盛海以涉案“顺安268”轮船舶营业运输证所载船舶所有人与该轮检验证书簿、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所载船舶所有人不一致为由主张该轮营业运输证系伪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鼎盛公司未予认可,且柴盛海在鼎盛公司所举“顺安268”轮交接书中确认该轮已适航,同意接收租用,其在涉案船舶租赁期间对于船舶营业运输证与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所载船舶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也始终未向鼎盛公司明确提出异议,故对柴盛海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顺安268”轮年审合格证所载有效期限2017年4月30日届满仅表明之后该轮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和经营情况需要再次年审,并不当然表明该轮本身不适航,柴盛海所举该轮检验证书簿中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则明确记载本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柴盛海主张“顺安268”轮船员为无证船员,鼎盛公司及其申请的证人徐某对此当庭予以确认,该情形明显违反我国海事行政管理的相关规范,需由海事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和处理,但不当然影响原、鼎盛公司之间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柴盛海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就此向鼎盛公司明确提出异议或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综上,对柴盛海提出的鼎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有关船舶租金与押金支付的约定,柴盛海须在合同签订日支付1个月租金26.2万元作为押金,船舶交接时再支付1个月租金26.2万元,先付租费后使用船舶,从合同生效后双方交船日开始计算租金。据此,柴盛海应当按约在涉案船舶交接之日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鼎盛公司涉案船舶押金与租金合计52.4万元,之后每月29日前(2017年2月为当月28日前)向鼎盛公司预付下个月租金26.2万元直至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柴盛海在履约过程中于2017年2月21日才付清上述52.4万元款项,显属违约,鼎盛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至2017年5月上旬鼎盛公司方自行收回涉案船舶并先后向柴盛海发出催讨租金的手机短信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柴盛海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是否真实、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涉案船舶押金26.2万元系用于抵扣合同期内第11个月租金,如有余额则由鼎盛公司在船舶退租时无条件退还柴盛海或抵扣最后一期租金(春节期间不计租金)。另据柴盛海所举补充协议中的相关记载,柴盛海租赁“顺安268”轮保底1年即12个月按11个月计算租金(扣除1个月的节假期)。该“节假期”在文义上明显有别于通常的7天春节假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宜理解为包括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在内的全年法定节假日,相应地,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春节期间”应当理解为2017年的7天春节假期(1月27日至2月2日),包含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个月的节假期内。据此,在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业经原、鼎盛公司双方合意提前解除的情况下,鼎盛公司应当返还柴盛海上述租船押金26.2万元及2017年春节期间的部分船舶租金计61133元(26.2万元/月÷30天X7天)。涉案船舶在租赁期间因与“浙岱渔1402”船发生碰撞事故受损并维修,维修费用29600元由柴盛海实际代付,根据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第九条中有关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意外安全责任事故时由鼎盛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鼎盛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偿付给柴盛海,并退还柴盛海涉案船舶维修期间(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每月不超过3天的维护时间)的租金计52400元。关于柴盛海在2017年5月支付的两笔租金4.5万元和2万元,因原、鼎盛公司双方对于涉案船舶从舟山实际开回台州的具体时间存在分歧,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而鼎盛公司作为涉案船舶出租方理应向本院提交航行日志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无正当理由始终未予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并结合常理,一审法院酌情采信柴盛海的主张,确定涉案船舶从舟山实际开回台州的时间为2017年5月4日晚,据此,在柴盛海已全额支付涉案船舶押金和2017年1-4月份租金合计131万元的情况下,鼎盛公司应当将多收取的2017年5月份租金计21333元(4.5万元+2万元-26.2万元/月÷30天X5天)退还给柴盛海。柴盛海诉请的其余费用或损失依据不足,鼎盛公司未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对柴盛海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一、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柴盛海租船押金262000元、租金134866元,并偿付柴盛海船舶维修费29600元;二、驳回柴盛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7元,由柴盛海负担7858元,鼎盛公司负担5879元。

上诉人诉称

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柴盛海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既无海事部门及保险机构的报案记录,也无海事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船舶碰撞有失妥当。且涉案船舶在舟山市维修的事实也无相应依据,该服务队无船舶维修资质,不排除其与柴盛海串通提供虚假维修记录的可能。二、一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返还柴盛海押金262000元显属不当。因柴盛海违约,其交纳的262000元押金理应按约抵作违约金并予以扣减,鼎盛公司无须向柴盛海返还该押金。此外,一审判决关于春节期间应扣减7天租金及涉案船舶由鼎盛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开回台州的时间节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柴盛海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鼎盛公司、柴盛海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柴盛海存在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均无异议,鼎盛公司依约享有单方解除权。鼎盛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柴盛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解除,现无法查明柴盛海何时收到该通知,但其称收到该通知后即向法院起诉,故本院确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于柴盛海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解除。根据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顺安268”轮于2017年4月9日发生碰撞,并由柴盛海代付29600元修理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应返还柴盛海26.2万元押金及租金134866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顺安268”轮于2017年4月9日发生碰撞,并由柴盛海代付29600元修理费是否正确

鼎盛公司认为涉案“顺安268”轮在租赁期间未发生船舶碰撞事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轮于2017年4月9日与“浙岱渔1402”船发生碰撞,并由柴盛海代付船舶修理费29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柴盛海为证明前述碰撞事故,向法院提交了“浙岱渔1402”船船东和舟山市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对于船舶碰撞事实的描述可相互印证。此外,一审法院还依法向舟山市调取了“顺安268”轮修理清单照片打印件,该证据载明“顺安268”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发生维修费用共计29600元,并由该轮船长朱春才签字确认。鼎盛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鉴于涉案船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船长及船员等由鼎盛公司配备,鼎盛公司未能解释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其雇佣的船长朱春才为何在“顺安268”轮修理清单上签字确认,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柴盛海与“浙岱渔1402”船船东及船舶服务队存在串通伪造涉案碰撞事故,故一审判决认定柴盛海为“顺安268”轮代付船舶碰撞后的修理费29600元正确,应予维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应返还柴盛海26.2万元押金及租金134866元是否正确

鼎盛公司主张原判在认定柴盛海违约的情况下,仍判令鼎盛公司向其返还26.2万元错误,此外,原判在认定春节免租期间、维修期间费用承担主体及鼎盛公司将“顺安268”轮从台州开回的时间节点时均存在错误,鼎盛公司无需向柴盛海返还134866元租金。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罚给守信方1个月租金26.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因柴盛海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被鼎盛公司依约解除均无异议,故根据前述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柴盛海应向鼎盛公司支付26.2万元违约金。鉴于柴盛海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支付一个月租金26.2万元作为押金,该押金可以依约作为违约金予以抵扣,故其一审提出返还押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其次,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春节期间不计租金”,对于该期间双方存在争议。结合涉案补充协议的记载可知,“顺安268”轮保底1年按11个月计算租金须扣除1个月节假期,原判认定该1个月节假期系包括7天春节假期在内的全年法定节假日符合常理,鼎盛公司应返还该7天船舶租金,其主张只能扣减3天春节期间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再次,对于鼎盛公司应返还的2017年5月租金金额问题,鼎盛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时间节点错误。一审判决在双方对涉案船舶从舟山开回台州的具体时间存在分歧的情况下,以鼎盛公司作为出租方掌握航海日志等更多客观证据却未能证明自己主张而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尽管涉案船舶租赁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起算,但“顺安268”轮实际于同年12月29日交付,且2017年5月4日鼎盛公司代表徐某发给柴盛海的催交租金短信中也明确其“付清4月29日到期的1个月租金”,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每个月租金于29日到期,鼎盛公司2017年5月多收取的租金为同年4月30日至5月4日共5天计21333元(4.5万元+2万元-26.2万元/月÷30天X5天)正确。最后,鼎盛公司虽主张原判认定的船舶维修期间租金承担有误,但因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有关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意外安全责任事故时由鼎盛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应依约退还柴盛海船舶维修期间的租金52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因柴盛海的违约行为而被鼎盛公司依约单方解除,鼎盛公司主张柴盛海所交押金26.2万元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抵扣,符合合同约定。鼎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鼎盛公司其余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台州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柴盛海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

三、台州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柴盛海船舶租金134866元;

四、台州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柴盛海垫付的船舶维修费29600元;

五、驳回柴盛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37元,由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274元,柴盛海各负担11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向红

审判员孔繁鸿

审判员王健芳

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