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何香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香珠,曾用名何晋珠,女,1978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日因涉嫌运输假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香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香珠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香珠携带其购买的假人民币70余万元乘长途大巴车经转乘从湖南省至四川省,2017年8月3日中午,在成都市锦江区桂桥客运站附近被挡获,并被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面额为100元的假人民币7008张共计70.08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何香珠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后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香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香珠对指控其购买、运输假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何香珠购买假币仅有何香珠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何香珠称涉案假币有一部分系其帮助他人购买,故指控何香珠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香珠的行为应当仅认定为运输假币罪;2、何香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3、何香珠主观恶性较小,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人意见,向法庭出示了湖南省道县寿雁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何香珠家庭困难,子女无人看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人何香珠在湖南省从他人处购买70余万元疑似假人民币。2017年8月2日,何香珠携带上述疑似假人民币从湖南省乘大巴车经泸州市转乘至成都市。次日中午,何香珠乘坐的大巴车到达成都市锦江区桂桥汽车站,何香珠下车后立即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7008张共计70.08万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疑似假人民币均系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香珠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何香珠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同步视听资料。。

5、通话清单。

6、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7、被告人何香珠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出示的湖南省道县寿雁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香珠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向他人购买假人民币70万余元并从湖南省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何香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何香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香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何香珠的辩护人所提指控何香珠购买假币仅有何香珠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何香珠称涉案假币有一部分系其帮助他人购买,故指控何香珠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香珠的行为应当仅认定为运输假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何香珠归案后稳定供称了其从他人处购买假币并携带假币从湖南省运至成都市的事实,其供述的在五桂桥车站刚下车即被挡获的细节能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的抓捕细节相互印证,供述的购买假币的金额能够与现场查获的假币金额相一致,且本案中未有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形存在,表明何香珠所做的供述系其自主、自愿交代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真实性较高,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何香珠系在从湖南省运输假币至四川省成都市的过程中被挡获,其购买并运输假币的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其次,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购买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故即便如何香珠供述所称涉案假币有一部分系帮助他人购买,帮助他人购买亦系购买假币的行为,应当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何香珠的辩护人所提何香珠主观恶性较小,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假币金额为70.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之所以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挡获,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何香珠的辩护人所提何香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货币的公共信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香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9年8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聂婷婷

审判员戈金梁

人民陪审员金草原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