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香珠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向他人购买假人民币70万余元并从湖南省运输至四川省成都市,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何香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何香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香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何香珠的辩护人所提指控何香珠购买假币仅有何香珠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何香珠称涉案假币有一部分系其帮助他人购买,故指控何香珠犯购买假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香珠的行为应当仅认定为运输假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何香珠归案后稳定供称了其从他人处购买假币并携带假币从湖南省运至成都市的事实,其供述的在五桂桥车站刚下车即被挡获的细节能够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的抓捕细节相互印证,供述的购买假币的金额能够与现场查获的假币金额相一致,且本案中未有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形存在,表明何香珠所做的供述系其自主、自愿交代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真实性较高,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何香珠系在从湖南省运输假币至四川省成都市的过程中被挡获,其购买并运输假币的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其次,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购买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故即便如何香珠供述所称涉案假币有一部分系帮助他人购买,帮助他人购买亦系购买假币的行为,应当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何香珠的辩护人所提何香珠主观恶性较小,涉案假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假币金额为70.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之所以未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挡获,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何香珠的辩护人所提何香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货币的公共信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