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俞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10日因犯伪造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服刑于三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俞某从网络上购买假人民币后加价出售,出售假人民币总面额为192000元,查证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俞某在龙岩市区出售面额为20元、10元假人民币给罪犯黄某,罪犯黄某于同日13时56分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3648元给被告人俞某。此次交易假人民币面额约72000元。

2.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俞某在龙岩市区出售面额为20元、10元假人民币给罪犯王某,罪犯王某于同日21时45分通过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俞某。此次交易假人民币面额约120000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俞某的父亲俞某2为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6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俞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刑初467号、本院(2017)闽0403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登记住宿和上网的信息情况表、情况说明、支付宝注册信息、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人民币而出售,出售假人民币总面额为19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为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系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与前罪所作的判决,按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俞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合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货币管理制度,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648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华斌

审判员郑成B

人民陪审员丁飞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子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