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唐志成、徐骏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志成,男,汉族,1994年11月15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厨师,家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骏,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专科文化,合肥市时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潢设计师,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成、徐骏犯购买假币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成、徐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份许,被告人唐志成从网上分四次购买面额为20元的假币910张,10元的假币20张,购买的假币金额共计18400元。2017年4月份初,被告人唐志成伙同被告人徐骏开着徐骏从朋友处借来的面包车在桐枞公路边以购买矿泉水找零的方式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假币,换取真钱,共使用了40余张20元面额假币。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志成伙同被告人徐骏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众宝来轿车在沿206国道舒城到桐城境内的路边小店以购买矿泉水等饮料找零的方式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假币,换取真钱,共使用了40余张20元面额假币。当日下午17时许,该两人沿206国道一路驾车至桐城市南三角岛附近被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发现,被告人徐骏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唐志成逃走,公安机关现场发现261张面额20元的假币。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桐城支行鉴定,该261张20元面额人民币均系机制印刷假币。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唐志成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志成、徐骏在网上购买并使用明知是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志成逃离现场后又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许,被告人唐志成从网上分四次购买面额为20元的假币910张,10元的假币20张,购买的假币金额共计18400元。2017年4月份初,被告人唐志成伙同被告人徐骏开着徐骏从朋友处借来的面包车在桐枞公路边以购买矿泉水找零的方式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假币,换取真钱,共使用了40余张20元面额假币。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唐志成伙同被告人徐骏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大众宝来轿车在沿206国道舒城到桐城境内的路边小店以购买矿泉水等饮料找零的方式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假币,换取真钱,共使用了40余张20元面额假币。当日下午17时许,徐某报警至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称有人在其经营的商店里使用假币。该派出所接警后处警民警驾车沿206国道追赶并通知桐城市公安局龙眠派出所和交警五中队在前方拦截,至桐城市南三角岛附近,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徐骏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唐志成逃走。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遂将该案移交桐城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侦办。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并扣押261张面额20元假币,零钱696元,手机三部,银行卡若干张,矿泉水若干瓶等。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桐城支行鉴定,该261张20元面额人民币均系机制印刷假币。2017年4月18日,该261张面额20元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桐城支行收缴。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唐志成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唐志成、徐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姜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处警记录,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及交易记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缴凭证,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桐公(网监)检[2017]031号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成、徐骏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购买假币罪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志成、徐骏购买假币后又持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唐志成、徐骏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志成逃离现场后又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骏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志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骏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物证:手机三部,银行卡、矿泉水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六百九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俊?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险峰

人民陪审员鲁金香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