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童双六出售贩卖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双六,男,汉族,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址为四川省雅安市。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2017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淑萍,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双六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双六及其辩护人曹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童双六通过在网上购买的QQ和支付宝账号,从张某、赵某龙等处购买假币后,通过手机QQ向孔某会销售假币面值共计6000元,介绍孔某会在赵某龙处购买假币面值共计11600元,向雷某卫销售假币面值共计22660元,向胡某安销售假币面值共计24900元。2017年7月3日禹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童双六租住房屋内扣押假币面值共计1260元。以上假币共计面值664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童双六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和销售,数额达664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童双六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双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另辩称,首先,孔某会称赵某龙发给他的假币数量不够,其将赵某龙的QQ号提供给孔某会,起诉书指控其介绍孔某会在赵某龙处购买假币11600元不是事实;其次,其确实收到了胡某安购买面值24900元假币的货款,但是其和上家都会对其中一部分只收钱不发货,故指控其卖给胡某安面值为24900的假币不准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童双六出售、购买假币的数额有异议:

(一)童双六仅仅提供了一个QQ号,至于孔某会和赵某龙是否联系、能否交易以及交易的数额,童双六皆不过问,童双六没有与任何一方形成合意,不能构成该罪的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童双六介绍孔某会在赵某龙处购买假币面值11600元不应当计入童双六的犯罪数额。

(二)上家赵某龙供述称卖给童双六假币700张,20元和10元面额都有。上家张某供述称童双六购买假币约2000张,未供述具体面额,雷某卫是中间商未见到假币,根据公允原则,童双六共购买假币2700张,按20元和10元面额各半计算,应认定童双六购买销售假币面值不超过40500元为宜。

(三)童双六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并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童双六通过在网上购买的QQ和支付宝账号,从张某、赵某龙等处购买假币后,通过手机QQ向孔某会销售20元面值假币300张,面值共计6000元;向孔某会提供赵某龙的QQ号,孔某会自行联系赵某龙转款1160元,购买20元面值假币580张,面值共计11600元;先后17次收取雷某卫购买假币款7420元,向雷某卫销售面值20元的假币812张、面值10元的假币642张,面值共计22660元;先后12次收取胡某安购买假币款5300元,向胡某安销售20元面值的假币1245张,面值共计24900元。

2017年7月3日禹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线索将童双六于其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兴中八组24号的家中抓获,并当场扣押20元人民币31张、10元人民币42张、5元人民币4张、100元人民币2张,合计79张,假币面值共计1260元;另扣押立洲牌烫金机1台、手机4部(金色红米1768388565*号码1部、黑壳蓝色按键联想1部、绿色TOKX1部、黑色NIBirlI1部)、EPSON型号黑色打印机2台、模板11个(10套10-50元防伪模板及1套金线模板)、印章3枚(20元大小各1枚,荷花防伪印章1枚)、黑色物流包装袋及黄色、白色打包带一宗、裁剪机2台(858型、YiDE型各1台)、纸张一宗(A4纸及20X20纸)以及胶水和印油。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童双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童双六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禹城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依法对童双六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阴性。

3.禹城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7月3日在童双六处搜查扣押20元人民币31张、10元人民币42张、5元人民币4张、100元人民币2张,共计1260元;扣押立洲牌烫金机1台、手机3部(金色红米,黑壳蓝色按键联想1部,绿色TOKX一部,黑色NIBirlI1部)、EPSON型号黑色打印机2台、模板11个(10套10-50元防伪模板及1套金线模板)、印章3枚(20元大小各1枚,荷花防伪印章1枚)、黑色物流包装袋及黄色、白色打包带一宗、裁剪机2台(858型、YiDE型各1台)、纸张一宗(A4纸及20X20纸)以及胶水和印油。

4.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聊天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童双六与张某通过QQ聊天传授安装假币制造设备、购买制造假币材料及制作假币的记录。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6年9月5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盐都区龙岗镇居民陈某忠等人在龙岗镇坊桥路一民宅出租屋内利用彩色打印机、裁纸版、明信片等工具制造假人民币、后通过微信等渠道销往广西桂林、湖南等地,现已查获面值20元1000张。同年9月7日决定对陈某忠等涉嫌伪造货币案立案侦查。

6.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拘留证,证明张某为童双六的上家之一,系支付宝昵称“回眸一笑”注册及使用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抓获,送往盐城看守所羁押。

7.公安机关调取的童双六支付宝转账、提现记录,支付宝截屏95张,证明童双六通过支付宝向其上家赵某龙转账1870元用于购买假币的交易记录;童双六通过支付宝向其上家张某支付39081元,用于购买假币及设备的交易记录。

8.公安机关调取的童双六手机红包截图,证明孔某会通过QQ红包向童双六转账四次共550元;通过QQ红包及转账向赵某龙转账共计1160元。

9.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为侦破王东洋等人持有、使用假币一案,公安机关派员到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支付宝ID号码的注册信息、交易信息等。

10.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6月,公安机关在办理王东洋等人持有、使用假币案的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孔某会购买假币的上线QQ号码219878801*的使用人为童双六,2017年7月3日将被告人童双六在其家中抓获,并扣押烫金机、裁剪机、打印机等制作假币设备一宗,假币一宗,童双六对其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供认不讳,供述称其上线分别为赵某龙、张某(均另案处理),本案告破。

11.河南省浚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及拘留证复印件,证明该局根据禹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王东洋等人持有、使用假币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雷某卫购买假币一案,并于当日对涉案人员雷某卫刑事拘留。

12.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办理王东洋等人持有、使用假币案过程中,发现童双六利用支付宝进行假币买卖活动,该大队民警对童双六使用支付宝账户的交易对手进行分析,发现大量购买及出售假币嫌疑账户,并将上述嫌疑账户大部分交付公安部经局布控打击,现尚未全部恢复数据。另外有部分嫌疑账户已被弃用,难以查实实际使用人。

13.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一宗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8月4日,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根据淘宝客服报案,对在网上购买烫金机、烫金纸、证券纸、包装盒、自封袋等制作、贩卖假币需用的原料、工具、包装等涉嫌制作、贩卖假币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2月22日将朱某兵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朱某兵因犯伪造货币罪,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14.朱某兵所注册的支付宝账号1719520546*网上交易截图及交易明细记录,证明该支付宝账号于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7日有与童双六支付宝账号交易的情况存在。

15.童双六辩护人提交的由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兴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童双六一贯表现良好,家庭贫困。

(二)证人证言

1.张某于2017年8月9日所作证言,证明其支付宝账号为1377311921*,自2016年5、6月份左右,其与“胖哥”认识,通过其QQ号226371179*,与QQ号为219878801*的人聊天,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胖哥”假币制造设备一套(电脑一台,打印机八台及电脑上的20元的电子模板一套)。其卖给“胖哥”假币共2千张左右,每张2元,其没有提供给童双六烫金机、烫金纸,其卖给童双六假币都是童双六给其转钱,其再联系陈某忠及朱某兵发货。

2.赵某龙于2018年1月11日所作证言,该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显示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7日,童双六共向赵某龙账号支付五次购买假币货款,共计800元,共购买假币700张,每张1元钱,每次20元、10元、5元面额不等。

3.孔某会于2017年7月31日所作证言,证明其曾在“胖哥”处购买过假币,其给“胖哥”的219878801*QQ号红包五次,一般都是一次100张20元面额的,有时候钱不够,给胖哥说说也给发货,公安机关给其出示的QQ红包截图五张就是其购买假币转给胖哥的红包;其还通过胖哥提供绰号云龙的QQ号,向云龙转账1000元购买过500张黄货(20元面值的假币),并赠送了20张;向云龙转账160元这次购买了100张黄货。

4.雷某卫于2017年10月31日所作证言,证明其支付宝账号为330187809@qq.com,绑定手机号1322298790*,对应的支付宝用户ID为208812272189094*,QQ名称“康师傅”,其通过公安机关出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回忆,其自2015年9月份至2017年1月6日,共给网名“胖哥”支付宝昵称为“王小二”的转款17次,共计转款7420元,从“胖哥”处购买假币面值大约共计22660元,所有假币都是由胖哥直接向其下家发货。

5.胡某安于2018年1月11日所作证言,证明其QQ号是1803856444*,昵称“读心”,支付宝账号绑定了农业银行的账号,其曾向昵称为“胖哥”的人购买过面额为20元的假币,通过公安机关出示的2088222447060313支付宝交易记录回忆,其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付款5300元,从“胖哥”处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12次,共计1245张,假币面值24900元,所购买的假币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

6.朱某兵于2018年2月1日所作证言,证明其注册支付宝账号1719520546*之后,将支付宝账号卖给了其上家“铁手”,其不认识胖哥,也没用该支付宝账号与胖哥交易过。

7.梁某于2017年7月6日所作证言,证明其和童双六是夫妻关系,其不清楚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币及设备的来源,今年春节其发现后曾问过用途,童双六说是买来打照片用的,查获的假币中有两张100元是其父亲做生意收的,其不清楚童双六通过QQ号码贩卖假币的事情,也不知道童双六的QQ号,二人都是用微信和他联系,童双六的微信号是1305659538*。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童双六于2017年7月4日、6日,19日,31日8月11日,及当庭所作供述,证明219878801*这个账号是蛋蛋给其发过来的,用于其贩卖假币使用,其电话号码是1305659XXXX和1768388XXXX,其使用的1319791XXXX用户名为“王小二”的支付宝账号是在网上买的。自2016年4、5月份至2017年6月份从上家蛋蛋及小猫处联系购买假币,主要是贩卖20元和10元的假币,5元也有,其出售的假币大部分是在小猫处拿的,大约拿了2000张左右10元和20元面额的假币。张某放在其处制造假币设备一套,其给了张某35000元。其记得孔某会因为上家发货数量不足给其要过云龙QQ号。其从小猫处购买假币主要是通过QQ红包转账的方式购买的,共2000张左右。其家中被查获的假币都是蛋蛋发过来的样品,其中两张100元面值的假币是其岳父做生意收的。

(四)辨认笔录1份

禹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7年8月9日在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列表一张,证明童双六供述其上家为张某,张某称其曾经去过四川省雅安市见过童双六并称能辨认出童双六。经组织辨认,张某辨认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其2016年7月在雅安市见到的“胖哥”。

(五)视听资料

禹城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证明2017年7月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童双六时,经对其租住的处所搜查,扣押假币79张,面值1260元及制造假币的设备一宗(详见扣押清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第(二)项“根据张某、赵某龙证言以及童双六的供述,童双六共在其两家购买假币约2700张,童双六及赵某龙均称购买的有20元和10元的,张某未供述所售假币面值,下家雷某卫未见到假币,证言所称所购买均为20元面额是其个人认为,故应按照20元和10元面额各半认定假币面值不超过40500元以及童双六收到胡某安货款并未按照胡某安购买数量实际发24900元面值假币”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关于童双六销售给孔某会假币面值6000元、销售给胡某安的假币数额24900元以及销售给雷某卫的假币数额22660元,有公诉机关提交孔某会、雷某卫和胡某安的证言以及双方的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且如果有童双六所称只收款不发货的情况存在,反而减轻对胡某安处罚,但是胡某安在证言中并未述及。三人证言及交易明细足以证实童双六销售给孔某会、雷某卫以及胡某安的假币数额。对辩护人及被告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双六及其辩护人第(一)项“童双六仅提供了一个QQ号,与孔某会和赵某龙不构成共同犯罪,孔某会在赵某龙处购买11600元的假币不应当计入童双六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孔某会的证言及其与赵某龙之间的转账记录、QQ红包记录证实,其根据童双六提供的QQ号与赵某龙取得联系,分两次购买面额为20元的假币580张,与童双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童双六仅提供了联系方式,对双方交易的次数、数额、时间以及交易价格童双六均不明知,童双六的行为不构成“孔某会、赵某龙出售、购买假币的共犯”,被告人童双六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第(三)项“被告人童双六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双六处搜查出的假币1260元计入其犯罪数额”的指控意见,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1260元假币系童双六购买或者其将用于出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该笔假币数额不宜计入童双六出售、购买假币的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双六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予以出售,数额达53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童双六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且属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童双六系初犯,自愿认罪,并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决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童双六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月7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交的假币79张及制作假币的设备一宗(详见扣押清单),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法宝

人民陪审员李莹

人民陪审员杨泉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