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赚取差价,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将买家的收货信息发给郭某、潘某、李某三人,由上述三人通过快递将假币发给买家。通过该种方式,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购买并出售假币面额总计53895元,向郭某购买并出售假币面额总计64540元,向潘某购买并出售假币面额总计41290元。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至8月间,王某某为赚取差价,将买家的收货信息发给QQ昵称分别为“贝某汉姆夕阳红”(郭某)、“黑曼巴”(潘某)、“北”(李某)三人,由上述三人通过快递将假币发给买家,其通过QQ转账或微信红包形式向上述三人付款。其从郭某处购买20元面额假币3015张、10元面额假币424张,总面额64540元;从潘某处购买20元面额假币2002张、50元面额假币25张,总面额41290元;从李某处购买20元面额假币2527张、10元面额假币298张、5元面额假币75张,总面额53895元等事实。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使用假币模板、打印机、棉麻纸、印油等物品制造假币并出售,其出售给王某某20元面额假币3015张、10元面额假币424张,总面额64540元等事实。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购买模板、打印机、棉麻纸、印油等物品制造假币并出售,其出售给王某某20元面额假币2002张、50元面额假币25张,总面额41290元等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购买模板、打印机、棉麻纸、印油等物品制造假币并出售,其出售给王某某20元面额假币2527张、10元面额假币298张、5元面额假币75张,总面额53895元等事实。
(5)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假币交易明细表,证明王某某与郭某、潘某、李某假币交易时间、交易数量及交易面额等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手机。
(7)鼓公(环)检[520]02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使用QQ与昵称“黑曼巴”、“贝某汉姆”、“北”聊天记录,使用微信与昵称“A北纬”、“蓝色港湾”、“信任,夕阳红”聊天记录等。
(8)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手机进行勘验,发现李某的QQ账号(57XXX02)与王某某的QQ账号(15XXX62)关于买卖假币聊天记录。
(9)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没收收据,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鉴定,扣押并送检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已被该支行没收等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