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王某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赚取差价,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将买家的收货信息发给郭某、潘某、李某(均另案处理)三人,由上述三人通过快递将假币发给买家。通过该种方式,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购买并出售假币面值总计53895元,向郭某购买并出售假币面值总计64540元,向潘某购买并出售假币面值总计4129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并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购买、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做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赃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赚取差价,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将买家的收货信息发给郭某、潘某、李某三人,由上述三人通过快递将假币发给买家。通过该种方式,被告人王某某向李某购买并出售假币面额总计53895元,向郭某购买并出售假币面额总计64540元,向潘某购买并出售假币面额总计41290元。

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至8月间,王某某为赚取差价,将买家的收货信息发给QQ昵称分别为“贝某汉姆夕阳红”(郭某)、“黑曼巴”(潘某)、“北”(李某)三人,由上述三人通过快递将假币发给买家,其通过QQ转账或微信红包形式向上述三人付款。其从郭某处购买20元面额假币3015张、10元面额假币424张,总面额64540元;从潘某处购买20元面额假币2002张、50元面额假币25张,总面额41290元;从李某处购买20元面额假币2527张、10元面额假币298张、5元面额假币75张,总面额53895元等事实。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使用假币模板、打印机、棉麻纸、印油等物品制造假币并出售,其出售给王某某20元面额假币3015张、10元面额假币424张,总面额64540元等事实。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购买模板、打印机、棉麻纸、印油等物品制造假币并出售,其出售给王某某20元面额假币2002张、50元面额假币25张,总面额41290元等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购买模板、打印机、棉麻纸、印油等物品制造假币并出售,其出售给王某某20元面额假币2527张、10元面额假币298张、5元面额假币75张,总面额53895元等事实。

(5)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假币交易明细表,证明王某某与郭某、潘某、李某假币交易时间、交易数量及交易面额等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电脑主机、手机。

(7)鼓公(环)检[520]02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使用QQ与昵称“黑曼巴”、“贝某汉姆”、“北”聊天记录,使用微信与昵称“A北纬”、“蓝色港湾”、“信任,夕阳红”聊天记录等。

(8)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手机进行勘验,发现李某的QQ账号(57XXX02)与王某某的QQ账号(15XXX62)关于买卖假币聊天记录。

(9)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没收收据,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鉴定,扣押并送检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已被该支行没收等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予以购买并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积极退出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玉荣

审判员郭娜

人民陪审员吴其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圣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