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1.2016年间,被告人徐志同多次在安徽省阜阳市欧庙集附近,以1:8.5或1:9不等的价格,从姚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面额共计76万元的假币并运输回自己位于安徽省临泉县的家中。
2.2016年间,被告人徐志同多次将假币运输至河南省夏邑县、商丘市等地,加价销售给李某领(另案处理)面额共计120万元、尚某(另案处理)面额共计2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志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赃款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志同的自然情况。
2.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志同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志同系询问通知到案。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徐志同暂住的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小摊村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手机七部,其中一部粉红色先科手机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7083990112;在李凤领位于河南省永城市条河乡堤湾后四组家中查获纸条五张,其中一张纸条记录的电话号码为17083990112。
5.辨认笔录,证实徐志同辨认出卖给其假币的姚某、从其手里购买假币的“小李子”李某领、从其处购买假币的尚某;尚某辨认出徐志同;李某领辨认出卖给其假币的骆集男子是徐志同。
6.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徐志同患有癫痫,案发时处于间歇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徐志同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7.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志同带领侦查人员将其同案人抓获,有立功表现。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志同的妻子,家里有一辆五菱双排座小货卡。
9.证人尉凤英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领的妻子,家里有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都是李某领骑。
10.同案人姚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过了年,徐志同和他老婆骑摩托车到其家,其给徐志同拿了十个货,七块钱一张的价格,他老婆给其七千元现金。2016年四月份的一天,徐志同和他老婆开一辆小货车到其家,他说要二三十个,其说“没有那么多只剩十六个了”,他说这十六个都要了,其以九块钱一张的价格给他的,他给其14000块钱,少给其四百。2016年九月份一天,徐志同和他老婆骑摩托车来其家,他说要一二十个,其给徐志同拿了二十个货,以每张6.5给他的,徐志同给其13000元现金。2016年十一月底的一天,徐志同和他老婆骑摩托车到其家,说要四五十个,其说没有这么多,徐志同和他老婆捡了大概三十个质量好的货,给了其两万块钱,是七块钱一张卖给他的,少给了一千块钱。
11.同案人李某领的供述,证实其从骆集男子一共购买了150万假币,是按照每张12元的价格买的,在骆集南边小学西边的小桥交易的。骆集属于永城市夏邑县的一个镇,其家到骆集有四五十里路。其一共分四次购买的,第一次20万,后来有过一次30万的,两个50万的,都是以每张12元的价格购买的。通过辨认从李某领家搜查到的写有电话号码的五张纸条,李某领辨认出17083990112这个电话号码是卖给其假币的骆集男子的。
12.同案人尚某的供述,证实其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分三次从徐志同处购买了27万假钱。第一次是2016年初,徐志同开汽车到310国道往其家的路口给其十万假币,其给他一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016年六七月份,徐志同开车来的,在310国道路口给其十万假币,其给他一万元现金。第三次是2016年10月份左右,徐志同开车到其家给其七万元假币,其给他七千元。其向徐志同购买的假币都是面值100元的红版人民币,价格都是10元一张。
13.被告人徐志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一共从姚某处购买150万左右面值100元的假币。第一次其电话联系姚某拿了6-10万,第二次也是拿了6-10万,第三次拿了20万,第四次拿了20万,第五次和第六次分不清了,一次是30万,一次是57万。其向姚某购买假币的价格是8.5元或9元每张。姚某家住安徽省阜阳市欧庙集附近一个庄上,其有时候骑摩托车或开五菱双排座小货卡去,基本都是在他家交易。
其分四次卖给小李子120万假币,第一次是20万,第二次也是20万,第三次和第四次记不清了,一次是30万,一次是50万,每次按照11元每张的价格卖给小李子。其和他四次交易都在夏邑县司北村北面一个学校,小李子骑红色大架摩托车去的,其开银灰色双排座五菱小卡去的。
尚秀玲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一个农村,其卖给她三次假币,第一次和第二次大概都是10万左右,第三次是12万,一共30万左右。最开始是尚某主动找其,其把假币送到她家。第二次是在河南省商丘市商丘西高速出口西边路南交易的,第三次也是其直接把假币送到她家的。其和尚某交易都是开其的灰色双排座五菱小卡去的,价格都是10元每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多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被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徐志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数量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同于2016年间从姚某处购买、运输假币147万,经查认为,被告人徐志同先期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从姚某处购买假币150万左右,后期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又辩称从姚某处购买假币94万元。但是根据姚某的供述,姚某仅能证实2016年间徐志同从其处购买的百元面额假币为7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购买、运输假币147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按照徐志同及姚某供述能够印证的数额,应当按照76万元假币认定被告人徐志同从姚某处购买、运输假币的数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徐志同购买、运输假币147万,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徐志同出售、运输给李某领、尚某假币的数额,徐志同虽辩称出售给李某领70万、尚某24万假币,但徐志同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出售给李某领120万,尚某30万左右,结合同案人李某领供述从徐志同处购买假币150万元,尚某供述从徐志同处购买假币27万元。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经就低作出指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志同出售给李某领假币120万,出售给尚某27万的事实。
二、被告人徐志同在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基础上,是否还应当追究其运输假币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使用。本案中被告人徐志同既有出售、购买假币的行为,又有运输假币的行为,运输行为并非是为了出售或购买假币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在运输假币过程中查获,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出售或购买假币的行为,按照运输假币定罪处罚,这并不等同于在查明行为人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故意及行为时,对运输行为不予处罚。故,应当按照、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徐志同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徐志同构成坦白、立功情节及是否应当减轻处罚的问题。
被告人徐志同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按照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志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徐志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同案犯可能判处的刑罚,属于一般立功,结合徐志同犯罪的数额、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