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海燕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海燕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清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海燕。
  上诉人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海燕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辉大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段海燕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及理由:明辉大秦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段海燕的妻子投资设立上海懿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典环保公司"),该公司与明辉大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懿典环保公司系由段海燕的妻子张秋玉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张秋玉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与明辉大秦公司高度相似的速溶胶粉,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懿典环保公司系段海燕夫妻以共同财产设立,段海燕对懿典环保公司的经营所得享有实质利益。张秋玉并不具备经营公司的能力,段海燕是实际控制人,段海燕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经营懿典环保公司的行为应当受到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段海燕以其妻子名义设立公司,给明辉大秦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根据违约金的上限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明辉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
  段海燕辩称:段海燕至今仍在明辉大秦公司工作,没有投资设立公司,其妻投资设立懿典环保公司其也不清楚,其妻没有钱,也没有能力投资和经营公司,并且懿典环保公司也没有经营活动。段海燕天天在明辉大秦公司上班,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明辉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辉大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段海燕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要求段海燕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2日,段海燕进明辉大秦公司前身上海明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化工公司")工作。2015年1月,段海燕与明辉化工公司续签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段海燕岗位为成品车间员工,月工资2,500元。同时,段海燕与明辉化工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段海燕)承诺,其在甲方(明辉化工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乙方离职之后2年内仍负有本条款义务";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中抵扣"。段海燕在明辉大秦公司担任车间主任,段海燕所在车间从事胶粉的生产。2016年6月,段海燕应发工资为6,128元,其中基本工资2,190元、岗位津贴1,000元、加班费2,938元。2016年10月21日,明辉大秦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段海燕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段海燕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2016年12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56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明辉大秦公司的仲裁请求。明辉大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明辉大秦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环保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速溶胶粉、环保型淀粉糊增强剂、全自动制糊机的生产,化工原料及产品……、胶粉、机电设备、胶黏剂的销售、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懿典环保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环保科技、净化科技、自动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市场营销策划,五金制品制造、加工……批发、零售,节能产品,净化设备、包装材料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10月21日,明辉大秦公司向嘉定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案外人段某某(段海燕之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明辉大秦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赔偿明辉大秦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2016年12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56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明辉大秦公司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关于明辉大秦公司主张段海燕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节,明辉大秦公司、段海燕签订保密合同,约定段海燕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非经明辉大秦公司同意,不得到与明辉大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故明辉大秦公司要求段海燕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明辉大秦公司主张段海燕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一节,首先,明辉大秦公司、段海燕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约定,段海燕承诺其在明辉大秦公司任职期间,非经明辉大秦公司事先同意,不在与明辉大秦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等。明辉大秦公司未举证证明段海燕在职期间,同时在与明辉大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其他单位任职,表明尚无证据证明段海燕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其次,明辉大秦公司诉称,段海燕妻子张秋玉于2016年7月投资设立了懿典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明辉大秦公司重合,属于与明辉大秦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并销售同类产品,段海燕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明辉大秦公司、段海燕在保密合同中并未约定段海燕配偶等从事与明辉大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经营业务时,视为段海燕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况且,明辉大秦公司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张秋玉实施了同业竞争的事实,表明明辉大秦公司以段海燕妻子张秋玉的投资经营行为,视为段海燕的行为,并据此认定段海燕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明辉大秦公司认定段海燕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之一是段海燕之子段某某在懿典公司生产并销售胶粉,明辉大秦公司客户新时代公司长期使用明辉大秦公司生产的胶粉,去年开始采购懿典公司的胶粉,为此,明辉大秦公司已申请劳动仲裁,向段某某主张权利。但是,段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不能推定段海燕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故明辉大秦公司要求段海燕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海燕在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二、驳回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段海燕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辉大秦公司上诉主张段海燕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明辉大秦公司未举证证明段海燕在职期间,同时在与明辉大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其他单位任职;其次,虽然段海燕的妻子张秋玉于2016年7月投资设立了懿典环保公司,但明辉大秦公司与段海燕在保密合同中并未约定段海燕的配偶等亲属从事与明辉大秦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经营业务时,视为段海燕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再者,明辉大秦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段海燕实际经营懿典环保公司之事实。因此,明辉大秦公司主张段海燕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段海燕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辉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佐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明辉大秦(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嫣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