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持有假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2004年6月8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持当日K1106次列车车票(常州至潢川)在常州站进站时,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伪造的人民币4,100元,共计41张。同日,于常州市天宁区南山旅馆102房间查获与被告人倪某某同住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查获伪造的人民币4,000元,共计40张。

2017年7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分别在宜兴、无锡使用百元面值的假币支付出租车车资,被出租车司机识破并报警后二人逃逸。

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使用百元面值假币支付出租车车资,获取出租车司机找零人民币9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倪某某辩解称,自己只购买4,100元假人民币,但没有使用过;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假人民币不是他给的,也不知道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是假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被查获的4,000元假人民币是被告人倪某某给他的,他不知道是假人民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在宜兴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238UP的出租车,使用1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支付车资时被杨某某识破并报警,后二被告人逃逸。

2017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在无锡乘坐钱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9T120的出租车,使用1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支付车资时被钱某某识破并报警,后二被告人逃逸。之后,出租车司机钱某某将该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和出租车发票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经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鉴定系假人民币并已被没收。

2017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D5370X的出租车,使用1张百元面额假人民币支付车资,并获得司机王某某真币找零人民币90元。之后,该百元面额假人民币由出租车司机王某某之妻上交,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局前街支行没收。

2017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持当日K1106次常州站至潢川站火车票,在常州站进站时,执勤民警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百元面额假人民币41张,计4,100元。同日,民警在常州市天宁区南山旅馆102房间内抓获与被告人倪某某同住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查获百元面额假人民币40张,计4,000元。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处查获的共计81张百元面额人民币均系假人民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在宜兴、无锡乘坐出租车的时间、具体上下车地点、使用假人民币支付车资,被出租车司机识破并报警,后二被告人逃逸,以及出租车司机钱某某将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和出租车发票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理等事实,并有宜兴市公安局接警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受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复印件)、出租车发票、出租车通过路口抓拍截图、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证据相印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乘坐自己出租车的时间、具体上下车地点、使用假人民币支付车资,获得真币找零人民币90元,以及其妻将收取的假人民币存进银行时被收缴的事实,并有出租车通过路口抓拍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假币收缴凭证(复印件)、工作说明等证据相印证。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某所持火车票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侦查,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的经过等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处提取、扣押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81张,经鉴定均系假人民币并已被没收的事实,并有证人蒋某、王某证言,刑事摄影照片相印证。

5.住宿登记查询结果、乘坐火车记录查询等,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2017年7月23日至28日在宜兴、无锡、苏州、常州等地行程轨迹及住宿等事实。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及前科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自然信息,以及被告人倪某某前科情况等事实。

另有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案佐证。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与二被告人一一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共同持有假币,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虽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但使用的假币数量未达到使用假币罪的数额标准,故不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犯使用假币罪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曾因使用假币时被他人识破而逃逸,主观上对假币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关于不明知是假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涉案的百元面额假人民币八十三张,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栋

审判员岳奇志

审判员沈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