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在宜兴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238UP的出租车,使用1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支付车资时被杨某某识破并报警,后二被告人逃逸。
2017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在无锡乘坐钱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9T120的出租车,使用1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支付车资时被钱某某识破并报警,后二被告人逃逸。之后,出租车司机钱某某将该张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和出租车发票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经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鉴定系假人民币并已被没收。
2017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D5370X的出租车,使用1张百元面额假人民币支付车资,并获得司机王某某真币找零人民币90元。之后,该百元面额假人民币由出租车司机王某某之妻上交,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局前街支行没收。
2017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持当日K1106次常州站至潢川站火车票,在常州站进站时,执勤民警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百元面额假人民币41张,计4,100元。同日,民警在常州市天宁区南山旅馆102房间内抓获与被告人倪某某同住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查获百元面额假人民币40张,计4,000元。经鉴定,民警从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处查获的共计81张百元面额人民币均系假人民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某、钱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在宜兴、无锡乘坐出租车的时间、具体上下车地点、使用假人民币支付车资,被出租车司机识破并报警,后二被告人逃逸,以及出租车司机钱某某将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和出租车发票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理等事实,并有宜兴市公安局接警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受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复印件)、出租车发票、出租车通过路口抓拍截图、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证据相印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乘坐自己出租车的时间、具体上下车地点、使用假人民币支付车资,获得真币找零人民币90元,以及其妻将收取的假人民币存进银行时被收缴的事实,并有出租车通过路口抓拍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假币收缴凭证(复印件)、工作说明等证据相印证。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某所持火车票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侦查,抓获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的经过等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等,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处提取、扣押的百元面额人民币共计81张,经鉴定均系假人民币并已被没收的事实,并有证人蒋某、王某证言,刑事摄影照片相印证。
5.住宿登记查询结果、乘坐火车记录查询等,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2017年7月23日至28日在宜兴、无锡、苏州、常州等地行程轨迹及住宿等事实。
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及前科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自然信息,以及被告人倪某某前科情况等事实。
另有被告人倪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案佐证。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与二被告人一一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