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唐文浪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文浪,曾用名:唐文豪,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浪犯持有假币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朱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浪及其辩护人唐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唐文浪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携带一批假币来到梧州市龙圩区企图出售牟利。因对方取消交易,二人于5月23日20时42分将部分假币存放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凤岭街“大乐购”购物广场22号储物箱内,被工作人员在清理时发现并报案。公安人员经查点,共扣押面额为20元的疑似假币共745张。2017年5月2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大转盘的七天酒店611号房将被告人唐文浪及陈某抓获,并当场在陈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面额为20元的疑似假币共8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梧州支行鉴定,上述依法扣押的825张20元面额的纸币均为假币。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在被告人唐文浪处依法扣押了VIVO手机一台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上述物品及假币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严某、陈某1、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文浪的供述与辩解;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伙同他人共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浪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文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文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文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文浪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假币八百二十五张,由扣押机关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唐文浪的VIVO手机一台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由扣押机关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樊?春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颖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