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陈连东、张俊峰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连东,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文盲,农民,住宿州市桥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10月2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雨歌,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俊峰,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文盲,农民,住宿州市桥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张俊峰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使用假币罪于2018年1月1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从安徽省白湖监狱押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东、张俊峰犯使用假币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检察员助理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连东及其辩护人蔡雨歌、被告人张俊峰及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连东、张俊峰驾驶摩托车至濉溪县朱某1烟酒商店,以先付真人民币再用假币掉包的方式,使用假币4700元(编号均为C9S6584851)骗购朱某1店中50条红黄山香烟。

另查明:被告人陈连东于2017年10月26日到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陈连东的亲属代陈连东退赔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连东、张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濉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收缴及销毁假人民币报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陈连东、张俊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东、张俊峰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仍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连东、张俊峰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俊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连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俊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俊峰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辩护人提出陈连东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张俊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陈连东、张俊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连东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俊峰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连东、张俊峰退赔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陈连东已退缴人民币四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建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