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植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植某,男,1991年6月8日出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曾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变造货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2017年9月12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忆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及其辩护人吴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植某与何某驾车到达三江县城,后植某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内使用2张面额100元假人民币向梁某1、梁某2购买商品。2017年9月1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沙场抓获植某,并查获植某持有的190张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植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植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因贪玩,一时糊涂犯下了错误,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植某的辩护人吴公福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在量刑上发表意见,辩护称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持有假币的金额也不多,且只使用了两张假币,剩余的190张假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植某与何某乘坐由何某驾驶的车牌为桂RXXXXX的东风日产黑色小轿车到达三江侗族自治县,后植某在县城内多次使用面额100元的假人民币购买商品。经公安机关研判,于2017年9月11日10时许,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镇某加油站发现桂RXXXXX车辆,公安机关立即对该车辆进行追捕,直至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沙场被公安拦截,当场抓获被告人植某。经公安机关调取某加油站对面“某水泥管厂”内的监控视频,发现植某于2017年9月11日10时32分在该厂内丢弃一个黑色塑料袋和一个彩色塑料袋,经提取,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疑似面值100元的假币190张,白色塑料袋内装有小刀片2片、钢尺及锉刀各一把、金线胶卷一卷、塑胶一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2017年9月14日被害人梁某1、梁某2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到其店内使用假币购买香烟,二被害人并将其收到的假币上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植某持有的面额为100元的疑似假币190张及被害人梁某1、梁某2上交至公安机关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币2张,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鉴定,上述19200元疑似假币均为假人民币。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2日对植某执行刑事拘留,归案后植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的事实。植某曾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3月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变造货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面额为100元的假币192张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拘留证、逮捕证、微信聊天记录、汽车租赁合同及行驶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字条、假币收缴凭证;证人梁某3、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植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持有、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植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植某具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植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植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植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暂扣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植某持有的小刀片二片、钢尺及锉刀各一把、金线胶卷一卷、塑胶一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天媛

审判员王素平

人民陪审员吴运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