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人民币、盗窃受过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使用伪造的人民币受过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