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王某某、陈某等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2月6日,因使用伪造的人民币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2008年6月26日,因使用伪造的人民币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2017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张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向群、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假币并驾驶车辆带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的沿街商铺,由被告人张某某配合被告人陈某采用掉包的手法使用冠字号码为E95P047307的假币9张、冠字号码为Z2N2421827的假币44张,上述假币面值共计人民币5300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冠字号码为Z2N2421827的假币34张,面值共计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以使用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向群、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胡某、周某、樊某、浦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涉案假币的照片,作案车辆的照片,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同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周向群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周向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实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使用伪造的人民币、盗窃受过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使用伪造的人民币受过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百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