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徐向前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徐向前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069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向前。2013年8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向前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向前于2018年1月1日21时许,尾随被害人张某进入烟台开发区银芝小区40号楼1单元楼道内,在三楼与四楼之间的平台处,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张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和VIVO牌手机一部,并造成张某手部受伤,随即逃离现场。手提包被徐向前丢弃于银芝小区40号楼楼下,后被张某捡回,手机于案发后被扣押并发还给张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张某右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向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徐向前尾随被害人张某进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银芝小区40号楼1单元楼道内,在三楼与四楼之间的平台处,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张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一个和VIVO牌手机一部,并造成张某手部受伤,随即逃离现场。手提包被徐向前丢弃于银芝小区40号楼楼下,后被张某捡回,手机于案发后从徐向前的住处被扣押并发还给张某。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张某右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向前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被告人徐向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向前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向前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向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向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向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山
人民陪审员  张宗潜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