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张钟原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钟原,曾用名张剑雄,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7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钟原犯爆炸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钟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钟原受他人指使,为达到恐吓河北精磁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目的,由其驾车伙同叶某2(已被判处刑罚)至位于大城县某公司院内。被告人张钟原驾车等候,叶某2在该公司院内办公楼东侧门厅内投放并引爆鞭炮,炸毁门厅及楼内展厅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3073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钟原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钟原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钟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叶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该公司经理)的陈述、证人赵某、曹某、毕某、叶某1、宋某、杨某、张某、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钟原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张钟原被宣告缓刑后,不会对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钟原伙同他人投放并引爆鞭炮,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钟原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钟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钟原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银泉

审判员王德营

人民陪审员王晓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增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