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钟原受他人指使,为达到恐吓河北精磁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目的,由其驾车伙同叶某2(已被判处刑罚)至位于大城县某公司院内。被告人张钟原驾车等候,叶某2在该公司院内办公楼东侧门厅内投放并引爆鞭炮,炸毁门厅及楼内展厅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3073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钟原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钟原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钟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叶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该公司经理)的陈述、证人赵某、曹某、毕某、叶某1、宋某、杨某、张某、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钟原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张钟原被宣告缓刑后,不会对居住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