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定性。经查,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煤气瓶是易燃易爆物品,泄漏的煤气遇火源即会导致起火或爆炸的危害结果。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某武尚未点燃打火机即被安保人员制服且案发现场没有其他火源,故没有实际起火、爆炸,因此也无法判断被告人张某武是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是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宜直接认定为放火罪或爆炸罪。而被告人张某武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客观上实施了打开煤气阀门并释放一定时间的煤气这一危险行为,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应当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关于犯罪形态认定。经查,根据现场视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武在敏捷广场销售中心释放煤气的时间持续了约十分钟。在场证人称在销售中心门口都能闻到很浓的煤气味,被告人亦称由于煤气释放时间较长,煤气瓶上已出现晶体附着并流出液体,可见被告人张某武拧开气阀造成煤气泄漏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遂。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犯罪应属未遂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武的犯罪事实、情节、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武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