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张某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武,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武犯爆炸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武系百世快递公司萝岗水西分部员工。2017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武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到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水西路敏捷广场时因入口问题与保安发生争吵,在得知保安欲扣留其电动三轮车时,遂将电动三轮车留在原地独自返回百世快递公司萝岗水西分部,将该分部的一个煤气瓶搬到敏捷广场销售中心并打开瓶阀任煤气泄露长约10分钟,同时手持打火机以点火威胁保安归还其电动三轮车,后被保安控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武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武系百世快递公司萝岗水西分部员工。2017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武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到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水某敏捷广场时因入口问题与保安发生争吵,在得知保安欲扣留其电动三轮车时,遂将电动三轮车留在原地独自返回百世快递公司萝岗水西分部,将该分部的一个煤气瓶搬到敏捷广场销售中心并打开瓶阀任煤气泄露长约10分钟,同时手持打火机以点火威胁保安归还其电动三轮车,后被保安控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崔某、钟某、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蔡某提供的手机拍摄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定性。经查,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煤气瓶是易燃易爆物品,泄漏的煤气遇火源即会导致起火或爆炸的危害结果。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张某武尚未点燃打火机即被安保人员制服且案发现场没有其他火源,故没有实际起火、爆炸,因此也无法判断被告人张某武是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还是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宜直接认定为放火罪或爆炸罪。而被告人张某武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客观上实施了打开煤气阀门并释放一定时间的煤气这一危险行为,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应当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关于犯罪形态认定。经查,根据现场视频、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武在敏捷广场销售中心释放煤气的时间持续了约十分钟。在场证人称在销售中心门口都能闻到很浓的煤气味,被告人亦称由于煤气释放时间较长,煤气瓶上已出现晶体附着并流出液体,可见被告人张某武拧开气阀造成煤气泄漏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遂。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犯罪应属未遂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武的犯罪事实、情节、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武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靳梦

人民陪审员王丽云

人民陪审员吴跃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