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爆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4 0:00:00

马之营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之营,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住址地为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7日被山东省胜利油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0月19日鲁中监狱释放。因涉嫌犯爆炸罪,2017年1月16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6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捕。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之营犯爆炸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12月7日、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蓓、李敏、张浩、书记员吴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之营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之前宾馆经营问题与被害人刘某3存在矛盾,被告人马之营欲对刘某3实施报复。于是,马之营自制了两个爆炸装置并购买了摩托三轮车、电瓶车、自行车等作案工具,分别在2016年12月底的清晨、2017年1月10日清晨6时许两次安置在临盘颐寿园小区3区3号楼3单元楼道口附近、刘某3的丰田越野车旁边实施爆炸。第一次,该爆炸装置因故没有爆炸。第二次,爆炸装置被马之营引爆,刘某3被炸伤,丰田越野车被炸受损,3号楼多户储藏室房门被炸坏、颐寿园3区3号楼及北侧2号楼多家住户及楼道内玻璃被震碎。经鉴定,刘某3的伤情系轻微伤,财物损失38375.6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马某1、马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马之营的供述与辩解,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治安卡口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之营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致使他人受伤、损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之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前后,被告人马之营因承包位于临盘街道办事处的“汉江宾馆”与被害人刘某3发生纠纷。

2016年7、8月份至案发前,马之营分别在临邑县城区土产生资商城、济南市段店摩托车配件市场等地,购置鞭炮、摩托车报警器、电瓶、电动三轮车、自行车等作案工具。并于案发前在其住所地临邑县鑫都御景园的地下室中组装了拉线式爆炸装置和遥控式爆炸装置各一枚。同年12月底的一天清晨,马之营将拉线式爆炸装置固定在其购买的蓝色自行车上后,将拉线牵引至刘某3驾驶的丰田牌越野车上,后因爆炸装置原因未引爆。

2017年1月10日凌晨5时40分许,马之营从临邑县城区鑫都御景园小区出发搭乘老年代步车,经由迎宾路、永兴大街前往临盘街道办事处。在临盘街道办事处韩式街下车后,其将遥控式爆炸装置安置在早已准备好的红色电动车上,并将该车辆推至临盘街道办事处颐寿园小区3号楼3单元,停靠在刘某3所驾驶的丰田牌越野车附近。在其安置完爆炸装置后,其随即藏匿在其事先停放在颐寿园小区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内。上午8时30分许,刘某3欲驾车出行,马之营见状随即遥控引爆爆炸装置。爆炸造成刘某3受伤,其所驾车辆及小区内部分住户窗户及储藏室门损毁。

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颐寿园小区内住户门窗损失共计人民币7153.8元。刘某3车辆受损后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9352元。

2017年12月21日,马之营与刘某3及颐寿园门窗受损住户达成协议:由马之营赔偿上述人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人员对马之营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物品扣押清单一份、附物证照片一张证实,临邑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自被告人马之营住所卧室,扣押其为爆炸装置小电瓶充电的“微电脑修复型全自动充电机”一台。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马之营,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临邑县理合务镇马家村,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之营,系由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组织民警,于滨州市博兴县产业园抓获归案。

(3)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0日8时20分许,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刘某3报案称:当日上午8时10分左右,其行至临邑县临盘街道办颐寿园小区3号楼3单元门口时被一不明爆炸物炸伤。接报当日,临邑县公安局对“20170110临盘颐寿园小区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4)临邑县医院入院记录一份(附伤情照片8张)证实,被害人刘某3因楼下电动车爆炸并起火,伤及头面、躯干、肢体、听力下降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之营,1993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胜利油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淄博鲁中监狱服刑,1998年10月19日因减刑释放。

(6)德州天衢丰田维修丰田汽车的发票和维修清单证实,维修被损坏丰田牌越野车辆费用共计79352元。

(7)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办案人员在本案中发现的尚未引爆且成分不明的爆炸装置,因出于安全考虑,拍照取证后,引爆处理。

(8)谅解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之营已经对被害人刘某3等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颐寿园小区物业经理,1月10日早上爆炸的地方在小区三区3号楼北面3单元楼道口西侧,爆炸点就在刘某3的车旁边,离着半米多,爆炸威力不小,把地下室铁门和不少业主的窗户都炸坏了。当时3号楼底下有八个地下室门炸坏了,3单元楼道门也炸坏了,其中靠近炸点的那个地下室门直接炸掉了,门都炸到地下室南墙上。四五个楼道的玻璃也炸碎了,3单元的所有住户的客厅玻璃都炸碎了,西边四单元除了二楼东户,其他所有的住户玻璃都炸破了。东边两个单元也有几个住户的玻璃炸碎了。爆炸点对着的北面楼上的卧室玻璃也都炸碎了,北面楼上东边的两个单元也有好几个住户的玻璃炸破了。爆炸威力挺大。

(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马之营是其五叔,12号的时候马之营给其打过两个电话,一是询问其父亲的病情,二是问家里的钥匙丢了要换锁。马之营十来年前在临盘韩式街北侧路西开了一家汉江宾馆,装修的时候花了不少钱,临盘刘玉环的刘某3等人把马之营赶走了,空调等值钱的物品没能带走,后来刘某3把汉江宾馆改成社区宾馆自己经营了。这件事大部分是听马之营说的,其感觉到马之营被从自己的宾馆赶出来后收到了打击,自己的情绪和家庭关系也不如之前了。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马之营搭伙为临盘于家村高连江开鲁NXXXXX半挂油罐车。马之营家是理合务镇马家村的,在临邑城区鑫都御景苑小区买的房子,对象在德州开内衣店,马之营之前在德州学院附近开了一个旅馆,后来转让给了别人。转包之后接手的那个人欠租赁费,物业把马之营告了,前阵子要开庭法院老是找他,弄得他挺烦的。1月10号马之营请了四天假,到14号其与马之营一起开车到利津县拉油。和马之营经常跑车外出送油,住宿大部分是在驾驶室后排的卧铺,平时肯定相互有接触,都挤在一个驾驶室里,倒替着在卧铺睡觉,外套衣服就扔在后排。有时跑长途在外地加油时有白色的线手套等赠品。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马之营去年四五月份受雇为其当罐车司机,1月10号请假说照顾哥哥,到了13号下午才回来上班。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现在在临盘街道办信访办公室工作,以前担任过孟家村支部书记。汉江宾馆现在改名为“社区宾馆”,在临盘大市场步行街路东,我和刘某3经营这家宾馆。汉江宾馆很早之前就有,是临盘街道办招商引资来的韩国人经营的,后来马之营在这个宾馆帮着看店、具体经营,韩国人不常来中国。这些韩国人也没有搞过说明投资,也没有招到外商,而且什么费用也不拿。2000-2001年前后这段时间,临盘镇政府清理镇上资产,准备把汉江宾馆收回来,不再承包给韩国人了,把宾馆的水电停了,韩国人后来就走了,但是马之营不搬走,他想经营这家宾馆,这个人挺犟,说不跟街道办说话,是韩国人让他在宾馆的。后来街道办副主任许某找我和太平社区书记刘某3,撵马之营走。刘某3对他也说过一些狠话,比如“要是不搬就给把你弄出去”,街道办和我们也把宾馆大门关上过。马之营一看实在干不下去了,就把宾馆的被子、床、电视、空调等这些东西搬走了。过了大半年,这个地方一直闲着,我和刘某3找镇上把这个地方承包过来,改名“社区宾馆”。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临邑镇政府工作,2011年底前在临盘街道办任副主任,分管城管、城建。临盘街道办以前有一家“汉江宾馆”,后来改名为“社区宾馆”。宾馆位于临盘市场韩式一条街路东,2004年县里招商引资有韩国人过来承包,经营了“汉江宾馆”,后来韩国人又把宾馆让理合务镇马家村马之营经营。由于韩国人在临盘没有投资而且不缴纳费用,2011年前后街道办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把汉江宾馆收回来,马之营想继续经营宾馆不愿意搬走,对街道办的这项工作挺抵触。街道办成立了工作组,包括市场管委会人员和太平社区干部刘某3等,他们又找马之营做了一些工作,具体我不清楚最后把汉江宾馆收回来了,马之营也不再经营了。收回来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刘某3和临盘孟家村李某1承包了这家宾馆,改名“社区宾馆”,经营至今。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三单元楼道门东侧储藏室是其家的,大约2017年1月3日、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准备开储藏室时看见有一辆蓝色的自行车就停在储藏室门口,车头朝东,后轮有一个红色的链子锁,车前筐内有一个红色方便袋,里面有东西,我就向西边把自行车挪动了一下,后来这几天这辆自行车一直就停在这儿,有时还停在我家储藏室门口,也不知道谁挪动的,以前没有见过这辆自行车。刘某3住在这栋楼的一楼东户他开的白色大越野就停在他家窗户下,他家储藏室是楼道口东数第四间,在其家储藏室东边一间。

(8)证人马某3的证言证实,去年有一个挺胖乎、个子不高、眼睛不大的男子,在其店中花费六十元购买的二手自行车一辆,车座子有处破损,车前面有个白色小筐,车子破的挺厉害了。(附自行车照片)

(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主要从事焊车架子、卖电动车蒙子、修大车之类的零活,马之营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汽油三轮车蒙子其认识,是从聊城进货的,带着架子来了安装就行,100块钱一个。(附三轮车照片)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马之营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汽油三轮,就是一个多月前其卖出去的,当时一个四十来岁胖乎乎的男子、留短发、眼睛不大、一米七五左右,说是买去给饭店送菜用,卖了600来块钱。这个红色的汽油三轮,是去年从别人那里收来的,一直放在院子里自己用着。那个人临走的时候,还拿走了一个其自己做的小木头凳子。(附三轮车照片)

(11)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马之营作案时遗留在现场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是油田一个人买后又回收的,后一个中年男性以三百元价格买走,该电动自行车是绿源牌,有个白色小筐,车身橙色的。(附电动自行车照片)

(12)证人王某1、郝某、刘某2的证言均证实,其店中销售过烟花、爆竹,包括鞭炮、礼花、两响等,按规定只能在年前年后售卖,记不清2016年6月份至8月份是否销售过烟花爆竹了。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中旬修过一辆丰田陆地巡洋舰越野轿车,修理费用共计79352元。

(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爆炸案小区损失情况,33家业主门窗玻璃被震碎,3号楼和2号楼楼道窗户上的玻璃11块被震碎,3号楼3单元的单元门以及东西两侧的地下储藏室的门也被损坏,还有就是刘某3的丰田越野车损坏比较厉害。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8时10分左右,其出门下楼行至其停放在颐寿园3区3号楼3单元楼道口西侧的丰田越野车左后侧约1.5米处时,放置在前面的电动车突然爆炸,其胸部右侧因爆炸烧伤、耳朵被震伤、听力受损入院治疗,当时爆炸声音很大,小区居民及其自己玻璃多处震碎的事实;其平时将越野车停放在楼道门东侧、自家窗户底下,案发前晚上因其他车辆占位将车停在楼道口西侧的事实;2010年任太平社区书记时,因镇有资产“汉江宾馆”经营问题,代表街道办与孟家村支书李某1,带人将“汉江宾馆”从马之营手中强行收回,马之营之前在宾馆投资了二、三万元,但搬走了购置的空调等大件电器,应该没有吃亏的事实;将马之营赶走后,其与李某1承包经营“汉江宾馆”,并改名为“社区宾馆”经营至今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早上八点多发生爆炸时,在门市院子里干活,听到家南边颐寿园小区3号楼北面传来爆炸声,家中南卧室窗户玻璃全部震碎,北卧室窗户直接震下来将海信牌42寸LED电视砸坏,换玻璃花费了100块钱,修电视要1700元钱。

(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早上发生爆炸时,其正在家睡觉,就听见“轰”的一声响,吓醒了,接着卧室的玻璃震碎了,其赶紧起床躲到客厅里。后来知道爆炸是地方在其家楼南面的那栋楼三单元门口,爆炸的地方距离其家二十多米远。其家里的阳面三间卧室的玻璃都震碎了,换装玻璃花费了700多元,其本人被爆炸声吓得不轻。

(4)被害人马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早上发生爆炸时,其正在家睡觉,就听见一声巨响,跟打雷似的,家里阳面三间卧室的玻璃都破了,更换玻璃花费有700多元。当时自己被吓得不轻,吓得赶紧找妈妈去了。

(5)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上午八点多,其正在家看电视,听见楼下一声巨响,什么东西爆炸了,接着自家的客厅的玻璃都震碎了,换玻璃花费了300元,地下室的铁门直接炸的变形了,自己当时吓了一跳。

(6)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上午八点多,其送完孩子后,在腾龙商务宾馆办事,听到了爆炸声,听说是自家楼下爆炸了,赶紧回家发现客厅和厨房的玻璃都震碎了,地下室的铁门变形了,更换玻璃花费了200元。

(7)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早上,其出去买菜了,爆炸把自家的客厅、厨房和卫生间的玻璃都震碎了,客厅的窗户框都炸变形了,爆炸后的烟都灌到屋里了,地下室的铁门直接炸了下来。婆婆九十岁了吓得不轻,更换玻璃花费了600元钱。

(8)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上午八点多,其正在家喝水,听见外面楼下一声巨响,什么东西爆炸了,接着自家的客厅和厨房的玻璃都震碎了,换玻璃花费了400元,自己当时吓得很长时间没有缓过神来。

(9)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上午八点多,爆炸发生在其家楼下,其正在家吃饭,听见楼下“轰”一声,声音很大,接着自家的窗户、客厅、厨房、卫生间的玻璃都震碎了,一股爆炸产生的烟从窗户灌进来,换玻璃花费了700元,地下室的铁门都震开了,自己当时吓得不轻。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之营的供述证实,2011年前后,因在临盘韩式街经营汉江宾馆时,被害人刘某3带人强行终止其经营,投资受损而发生矛盾之后心怀不满,2016年2月份之后多次碰见刘某3,仍有不忿遂起意报复的事实;2016年七、八月份,预谋购买50枚二踢脚(双响爆竹),在其鑫都御景园A座东单元11号地下室内扒出其中的烟火药,利用先后购买来的电瓶、遥控警报器,自制了两个爆炸装置,又先后购买了摩托三轮车、电瓶车、自行车等作案工具,并多次前往刘某3居住的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颐寿园3区附近进行踩点的事实;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清晨,将自制的其中一个爆炸装置安装在事先购买的自行车前筐内,将该自行车推入临盘颐寿园小区3区3号楼3单元楼道外、刘某3的丰田越野车车尾部,用鱼线将爆炸装置与刘某3的丰田车连接,后因故该爆炸装置没有爆炸的事实;2017年1月10日清晨6时许,又将另外一个爆炸装置包裹后放在其事先准备的二轮电动车的前车筐内,将该电动车停放在颐寿园3区3号楼3单元楼道口西侧刘某3的丰田越野车南侧附近后,藏匿到该丰田车西侧附近其事前停放的带篷布的摩托三轮车后斗中,并伺机引爆的事实;当日早8时30分许,刘某3自楼道内出来,行至丰田越野车车尾左侧时,用遥控器引爆爆炸装置,刘某3被炸伤、丰田越野车被炸受损,周围小区多家住户玻璃被震碎的事实;爆炸发生后,其将作案时穿着的上衣等物丢弃在附近三楼防盗窗中,内有手套、家门钥匙,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6.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德公物鉴DNA字[2017]0114号证实,在临邑县公安局送检的爆炸案现场提取的上衣内口罩、棉帽、鸭舌帽、纸箱上胶带、大众汽车钥匙及其他钥匙上,检出人的DNA分型,支持为马之营所留。

(2)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鉴定书-鲁公物鉴(理)字[2017](007)号证实,临邑县公安局送检的颐寿园三区爆炸案现场提取的灰色粉末,检出含镁、铝元素的颗粒,含钡元素的颗粒,含硫、氯、钾元素的颗粒,符合烟火药特征组成。

(3)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临邑县临盘颐寿园小区居民在2017年1月10日发生爆炸时受到损毁的丰田越野汽车、居民楼玻璃、储藏室防盗门于2017年1月10日的损毁价格为人民币38376元。

(4)临邑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伤鉴(临床)字(2017)100号)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马之营在见证下辨认出:其实施爆炸行为的被害人刘某3;1月18日,在见证下,辨认出其预谋及实施爆炸作案的地点——城区东外环老刘门市部,就是其购买作案时藏匿身体的汽油三轮车的地点;东岳路虎振电气焊门市,就是为其汽油三轮车安装绿色油布车蒙子的地点;迎曦大街东段路北二手车销售门市,就是其购买第一次放置爆炸物所用的自行车的地点;商城南段路西店面,就是其购买实施爆炸作案用的两响的地点,但记不清具体哪个门市;城区鑫都御景苑小区A座东单元11号地下室,就是其利用两响、摩托车报警器制作爆炸物的地点;鑫都御景苑A座502室就是其住所,卧室就是其给爆炸装置所用的小电瓶充电的充电器放置的地点;临盘街道办后仓村西首路北锐通车行,就是其购买实施爆炸时所用的电动自行车的地点;临盘街道办颐寿园小区附近胡同中间位置,就是其事先藏匿作案所用的电动自行车的地点,以及作案后丢弃所持小木头凳子的地点;颐寿园北门,就是其作案后逃走经过的地点;颐寿园小区3号楼北侧3单元门口西侧,就是其实施爆炸作案的地点;西侧步行二十米,就是其隐身在汽油三轮车内遥控操作爆炸装置的地点;西侧楼房3楼南侧木门附近,就是作案后丢弃在防盗窗内上衣、内有口罩、钥匙的地点;3单元楼道门口东侧,就是放置在自行车筐内第一个爆炸装置的地点;临盘街道办菜市场西侧路南胡同,就是其曾经藏匿作案时藏身用汽油三轮车的地点;临盘街道办菜市场与宿田路交叉路口,就是作案后打摩的逃离的地点;颐寿园小区北门西侧丁字路口垃圾箱,就是其作案后丢弃遥控器的地点(附辨认指认照片36张)。

(2)2017年1月18日,被害人刘某3在见证下辨认出曾因汉江宾馆纠纷与之发生争执的马之营。

(3)2017年1月19日,证人马某3在见证下辨认出,购买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爆炸现场提取的自行车的男子(马之营),其出售给马之营的蓝色、白筐自行车。

(4)2017年1月19日,证人刘某1在见证下辨认出,购买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爆炸现场提取的汽油三轮车的男子(马之营),其出售给马之营的汽油三轮车。

(5)临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号:K3714240000002017010006号)证实,勘验颐寿园三区爆炸案现场情况:爆点位于临盘颐寿园小区3区3号楼3单元楼道外,刘某3丰田越野车(车牌号:鲁AXXXXX)被炸受损,3号楼多户储藏室房门被炸坏、颐寿园3区3号楼及北侧2号楼多家住户及楼道内玻璃被震碎;刘某3丰田越野车车尾部、东侧三、四储藏室之间靠墙停有一蓝色自行车,自行车前筐内有一疑似未爆爆炸物;现场提取绿源牌电动车一辆,“NQLER”白色字样自行车一辆,自行车内透明胶带,黑色蓄电池一个,灰色粉末一批,带有绿色篷布的三轮车一辆,电瓶碎片,铅板、铁丝、纸箱碎片、钢丝锁、线路板、白色电动车筐盖、土黄色棉帽一个、蓝色鸭舌帽一个、上衣、口罩、手套、胶布、钥匙串、车钥匙各一个(附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各一张,提取物证登记表两张,现场照片11张)。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颐寿园三区爆炸现场监控及治安卡口监控光盘五张证实,被告人马之营,预谋踩点、先后利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放置两个爆炸物、隐身三轮车内引爆第二个爆炸物及爆炸后离开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之营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之营故意用爆炸的方法,致使他人受伤、损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之营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之营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晓光

审判员任睿

人民陪审员董金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