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完某某供述,2017年5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和我媳妇、魏雪中夫妇在鹿邑县南关海景小区北面路口吃饭,我喝了一斤多白酒。付过账后的事我就记不清了。我不知道怎么到的东关奥斯卡影视城,就知道在影视城保安室旁边有人打我,之后感觉有人把我拉到医院,医生给我缝合手上的伤口。奥斯卡影视城的保安人员总是欺负我姐,当天晚上还给我媳妇吵架,我比较生气,就是想吓唬他们,不是想炸他们。
2.证人闫某证言,2017年5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陈某、杨鹏在奥斯卡影视城保安室里看电视时,来了一个男的,背着一个编织袋,把编织袋放在地上打开,并掏出打火机说:“我要炸死你们。”我听见后吓得直接从床上跳起来,一把把他的打火机抓到手上扔到门口去了。然后我把他摁到地上,用手对着他的脸扇了好几下。他反抗挣脱后往门口跑,我顺手拿起木棍开始撵,陈某、杨鹏和我一起,他俩没有拿东西。撵的时候我用木棍打了他腿上几下,他栽倒在地上时,我和陈某、杨鹏摁着他问:“是谁叫你来的”他说是丁西河。我让陈某、杨鹏继续摁着他,我去奥斯卡影视城大厅叫丁西河,我没有看见丁西河,看见丁西合媳妇在屋里,我就让她给我一起去拿炸药的男的旁边。到之后,丁西合的媳妇说是她兄弟。我要打他,丁西合的媳妇拦着不让打。她拦不住我就从地上拿块半截砖砸了我后脑勺。后来我们一直僵持到特警队和派出所来。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同证人闫某证言。
4.证人杨某(杨鹏)证言,2017年5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闫某、陈某在奥斯卡影院门岗内看电视时,从外面进来一个男子,手里掂着编织袋,还说要炸死我们。之后他把编织袋放在地上,从兜里拿出打火机。闫某说赶紧报警,并去夺打火机。赛赛也上去制止,闫某把打火机夺过来后,就按着他的头和肩膀,赛赛按他的腿。我用手机报警。他们放松警惕时那个男子往外跑,闫某、赛赛和我去追,追上后闫某按着他的头和肩膀,我对闫某说炸药掂门口了,闫某让赛赛看着男子,他往西走了。有一二分钟,闫某和一个女的过来,这个女的让赛赛放开男子,说是她弟弟。赛赛没说话,她对着闫某就骂,他们争吵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证人完艳丽证言,2017年5月23日晚上11点多,我在鹿邑县太清宫镇奥斯卡影城一楼大厅休息,闫某拿着棍在玻璃外面指着我骂,让我出去,说丁西河叫人炸他。我出来后,看见在保安室南边有人拿棍打我弟弟完某某。我跑过去抱着我弟弟不让他们打,他们打我,我们就厮打起来了。
6.证人高某欠证言,2017年5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完某某和朋友在鹿邑县南关海景小区北面路口吃饭,完某某喝了一斤白酒。吃过饭后,我和完某某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在二楼睡觉,完某某在一楼睡觉。大概凌晨1点,我妈把我叫醒说完某某在人民医院,让我去看看。我见他时他的手刚缝合好,浑身是伤。我不知道他怎么去的太清宫奥斯卡电影院,也不知道他带没带东西。
7.证人丁某(别名丁西河)证言,完刘记平时接红白喜事的活去放冲。当天我不知道完某某什么时间去的太清宫镇奥斯卡影城,晚上11点多我回去看见影院门口都是警察,完某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我晚上9点多和完某某联系他没有接,后来他回电话,我让他把我们吃不完的饭拿走。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闫某、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完某某;杨某未辨认出被告人完某某。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0.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派出所储藏室提取黑色颗粒物一份。
11.河南省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黑色粉状物中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
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鹿邑县太清派出所民警对太清宫镇保安室门口处的一编织袋黑色颗粒状物质进行称重提取,黑色颗粒状物质净重14.36公斤。
13.鹿邑县公安局太清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3日晚上11点左右,杨鹏报警称有人携带炸药要炸死他们,后太清派出所民警在奥斯卡影视城保安室门口提取一白色编织袋,编织袋内有黑色粉状物品(黑火药),重14.36公斤。
14.提取笔录及完某某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5月23日和丁某的通话记录。
1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完某某的住处搜到两个放铳的工具,拍照后扣押。
16.鹿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完刘记铁铳两个。
1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完刘记的基本情况,无前科。
1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
19.视听资料。
20.发破案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完某某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完某某刚着手引爆即被他人及时制止,爆炸未能得逞,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爆炸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完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