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为防止农作物生z,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投放至位于北票市蒙古营乡朝阳沟村的自家玉米地内。2017年6月1日,该村村民王某2家的羊群吃了拌有农药的玉米粒后产生中毒现象,经治疗后康复,被告人赔偿了王某22000元经济损失。经鉴定,拌有农药的玉米粒检验出甲拌磷成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投放有毒害性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林娜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杨柏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