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安缆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7327809X。

法定代表人:滕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万得宾馆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X25106047P。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缆公司)与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远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盛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并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投标保证金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受佳盛远达公司邀请,安缆公司向该公司的铝合金板、带、箔及型材加工项目进行投标。2017年3月27日,安缆公司按要求向佳盛远达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时至今日,佳盛远达公司既未宣布安缆公司中标,也未退还保证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佳盛远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安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招标文件、招标邀请书、投标文件、电缆询价函、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佳盛远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佳盛远达公司就该公司铝合金板、带、箔及型材加工项目一期工程的车间高低压电缆对外公开招标,并发布了招标文件和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项目标名为“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铝合金板、带、箔及型材加工项目”,货物名称为“车间高低压电缆”,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3月9日—3月21日,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招标文件还对招标电缆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明确。其中,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邀请书”第4条为“投标保证金”,要求所有投标人提交3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若未能中标,及时返还,中标者,随预付款一起返还,投标保证金必须在2017年3月21日17:00前办理完毕。第四章“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中注明投标保证金汇入佳盛远达公司开设在建行中宁县支行64XXX87账号,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及期满后30天内有效。后安缆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7年3月27日向佳盛远达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30万元。此后,该项目一直未定标,佳盛远达公司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盛远达公司对外发出招标文件和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和招标邀请书对佳盛远达公司具有约束力。安缆公司按照要求向佳盛远达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30万元,佳盛远达公司一直未定标,也未确定中标时间,对佳盛远达公司招标项目的进展,安缆公司有理由怀疑。鉴于安缆公司至今未收到佳盛远达公司招标项目的中标通知,根据招标邀请书“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应当返还”的约定,安缆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招标邀请书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对安缆公司要求佳盛远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夏佳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芬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林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