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田富学陈述,证人何甲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阜新市公安局(阜)公(司)鉴(理化)字(2017)37号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农用地内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