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被告人曾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利剑,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贻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胜、鲍利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丁某因感情纠葛向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分手,曾某某遂向丁某索要用于她身上的花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某产生报复的念头。2017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从自家菜园里找到一瓶“百草枯除草剂”,准备将该除草剂投放于被害人丁某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东庐村42号的“石家山特味小吃店”内。同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辆从溧水区东屏镇屏溪家园到达东屏镇徐溪村双泥塘村附近停车,尔后戴头盔、手套,持“百草枯除草剂”,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步行至“石家山特味小吃店”,翻窗进入小吃店内,在明知店内有人的情况下,向厨房里的一盘剩菜和瓶装食用油中投放了除草剂。作案后被告人曾某某打开厨房门离开,沿路丢弃了除草剂空瓶和手套。当日,被害人丁某经他人告知后向被告人曾某某确认,曾某某予以否认,丁某随即报警。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石家山特味小吃店”厨房菜架上剩菜盘、食用油和厨房内、外门把手上提取的擦拭物中均检出除草剂百草枯成分。

2017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曾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丁某陈述;2.证人王某成、张某、俞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6.监控录像;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针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情节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系临时起意吓唬他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泄私愤,报复他人,故意向被害人经营的饭店内菜盘、食用油中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黄烈隆

人民陪审员李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