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李红利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利,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可,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利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利及其辩护人胡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利因多年来与妯娌王某1、吴某、邻居李某2和杨某夫妻三户人家的关系不好,2014年与嫂嫂吴某打架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了吴某8000元,2015年与嫂嫂王某1打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7年5月初,被告人李红利听到嫂嫂们议论她,认为在说她的不好,产生想要投放呋喃丹教训、吓唬对方的想法。被告人李红利先前从“新市农技站”购买一斤多的呋喃丹颗粒用于厕所杀虫,剩余大部分存放在家中。2017年5月6日黎明时分,被告人李红利拿了剩余的高毒杀虫剂呋喃丹,依次走到被害人王某1、吴某、杨某三户人家的家庭生活饮用水井边,将呋喃丹颗粒从井盖上的空隙投放入水井中。当天15时许,被害人杨某的丈夫李某2经过井边时发现自家井水中被投放呋喃丹并报警,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吴某发现家中水缸里的饮用水中有跟李某2家水井中同样的紫色呋喃丹颗粒,随后李某4、王某1家中水某经检查发现被投放了呋喃丹。

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在被害人吴某家水井内壁、被害人杨某家的水井井沿和井圈南侧地面等部位发现紫色颗粒状物质,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紫色颗粒状物质并对被害人王某1、吴某家的井水取样并鉴定,检材中检测出呋喃丹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李红利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诊断书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鉴定书证人李某5、王某2、李某6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李某3、王某1、李某4、杨某、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红利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利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红利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李红利与李某5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人李红利婚后因琐事常与妯娌王某1、吴某及邻居李某2、杨某夫妻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李红利因琐事与二嫂吴某发生口角、打架,并持菜刀将吴某头部、背部砍伤,后经汨罗市公安局汨江派出所调解处理。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红利又因琐事与大嫂王某1发生争吵,并将被害人王某1打成轻微伤,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红利又因琐事与邻居李某2、杨某夫妇发生争吵,并发信息扬言要报复李某2。

2017年5月初,被告人李红利又认为嫂嫂们在说她的坏话,联想到以前与两个嫂嫂及邻居之间的矛盾,遂产生了要投放呋喃丹教训、吓唬对方的想法。2017年5月6日黎明时分,被告人李红利拿出先前从“新市农技站”购买用于厕所杀虫剩余的一斤多剧毒农药呋喃丹颗粒,依次走到被害人王某1、吴某、杨某三户人家的家庭生活饮用水井边,将呋喃丹颗粒从井盖上的空隙投进水井中。当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杨某的丈夫李某2经过井边时发现自家水井盖周边有散落的呋喃丹颗粒,遂当即报警。5月12日,被害人吴某亦发现家中水缸里有呋喃丹颗粒,随后李某4、王某1夫妇也从自家水井中检查发现被投放了呋喃丹,并报警。

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在被害人吴某家水井内壁、被害人杨某家的水井井沿和井圈南侧地面等部位发现紫色颗粒状物质,并提取了现场紫色颗粒状物质及被害人王某1、吴某家的井水样品,委托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物鉴定,经检测均检查出呋喃丹成分。

本院另查明,呋喃丹又名“克百威”,属剧毒农药。2018年1月19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红利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红利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红利的基本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系抓获到案。

2、被告人李红利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人李红利与李某5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人系第三次婚姻。

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7日,李红利因琐事与吴某发生口角、打架,李红利持菜刀将吴某头部、背部打伤,后汨罗市公安局汨江派出所调解处理,由李红利当面向当事人吴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吴某治疗费、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八千元整。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李红利因琐事与王某1发生争吵,并将王某1打成轻微伤,被汨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证明2017年5月7日、12日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并提取部分物证。

6、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7】521号毒物鉴定书。证明汨罗市公安局送检04201705630001(李某2家水井井圈南侧地面紫色颗粒状物质)、04201705630002(李某2家水井井圈南边沿上紫色颗粒状物质)、04201705630003(吴某家水井井圈内壁紫色颗粒状物质)、04201705630005(李某4家水井内水样)和04201705630006(吴某家水井内水样)号检材中检测出呋喃丹成分。

送检04201705630004(李某5家水井内水样)、04201705630007(李某2家水井内水样)号检材中未检测出呋喃丹成分。

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精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红利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8、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红利就是在她处购买过“呋喃丹”的女子。

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她在新市镇老街经营“新市农技站”,主营各类种子、农药、化肥,“呋喃丹”是杀虫剂中的一种,但在2017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她的门店因为断货就没有销售了,其成分她不清楚,市面上卖的成品,是已经将药液与沙子混合后形成紫色颗粒状粉子,它的另一种名称叫“克百威”。

2017年5月底之前(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因为店中的“呋喃丹”是在5月底断货的),那个女的(李红利)到她店子来买“呋喃丹”的时候说是用于厕所里面杀蛆。这个女的经常会到她们店里购买菜种,看着很脸熟,当天这个女的在店里买了大约一斤多不到两斤的“呋喃丹”,价格大约是六七元钱。当时是用的店内使用的红色薄膜袋子装的。那个女的当时的穿着情况不记得了,只记得大约一米五高,汨罗人,50岁,比较胖,圆脸。

10、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明2017年五六月份帮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8家清洗水井,只有李某8家水井中没有呋喃丹,其他三家水井中都有呋喃丹,是混在泥巴里,具体数目不清楚。

11、证人李某5(系被告人的丈夫)的证言。证明他妻子李红利个性比较强与兄弟关系不好,他从没用过呋喃丹,也没有买过这种药。发生投毒事件后,他问过李红利,讲没有投毒。

1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6日15时许,他经过自家井边时发现井口边有呋喃丹颗粒,便立即打电话给村上李会计并报警。罗江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后要他们不要动现场,并联系刑侦于5月7日下午来勘查现场取证。5月8日上午九时,他请人清洗水井,发现井底还有很多红色呋喃丹颗粒,大约有两斤左右。

今年阳历二月份的时候李红利来到他家责怪他和别人一起说其切菜晒没有用,那是根本没有的事情,并与他发生争吵。他儿子过来说要打被他拦住,李红利就一边骂一边回了家。后来他妻子回来,李红利还在她家三楼上咒骂他们,又跟他妻子争吵起来。他便打电话喊李某5快回来,李某5回家后,他和儿子又过去把事情跟李某5说了一遍,李某5还拿扫把打了李红利两下。第二天晚上,他收到一个匿名信息,说“你打人是不对的,我会报复你的。”

同时还证明他家的水井是用来洗衣做饭的生活用水,儿子、儿媳、孙子都与他们居住生活在一起。5月12日,李某3、吴某家和李某4、王某1家的井水中也发现有呋喃丹颗粒。

1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李某4、李某3、李某5是亲兄弟,她与她们是邻居。其证明其他内容与其丈夫李某2基本一致。

14、被害人吴某(被告人的二嫂、妯娌关系)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12日12时左右,准备烧开水的时候,发现水缸底部有红色的异物,就叫来她大嫂王某1和邻居李某2察看,都认为是呋喃丹,然后就要李某2帮她报案。她丈夫李某3从贵州回来后便喊村上的“海池”洗水井,在水井里大概还有一两多的呋喃丹颗粒。水井是她一家六口人的生活饮用水,就在她家的地坪。同村的李某2、王某1两家人的水某被投毒。

她与老弟媳妇李红利关系不好,曾因琐事被其打伤,后由公安机关出面处理的。

15、被害人李某3(被告人丈夫的二哥)的陈述。证明5月十几号的一天中午接到妻子吴某的电话说“几天前邻居李某2的水井中发现被人投放了呋喃丹,昨天发现自己家及哥哥李某4家的水井中也被发现投放了呋喃丹,已经报警。”他因刚到贵州打工,就没有回家,直到六月十六号才回到家里,清洗水井时,发现水井内壁及井底泥土中都有呋喃丹。他妻子吴某与李红利发生过矛盾纠纷,后来是派出所出面处理的,李红利还与他大嫂王某1、邻居李某2夫妇发生过矛盾纠纷。

16、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的大嫂、妯娌关系)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12日中午12时许,看见李某3家的水井中发现有“呋喃丹”颗粒物,她就到自家水井旁察看,发现水井内圈有蓝色呋喃丹固体物,就立马打电话喊回丈夫李某4。李某4将水井中的水泵提上来后,发现包裹的纱布上还遗留有呋喃丹颗粒物。

事情发生后,有一天她当面问李红利“你为什么要这么毒辣,为什么要往水井中放呋喃丹,这是要死人的。”,李红利回答她是“放点呋喃丹有什么稀奇,又不死人,你们没有证据查不出来,我们水井中有农药味都没有讲,你们这么做就不怕丢人。”。她曾因琐事曾与李红利发生过冲突,后来是派出所出面处理,拘留李红利几天。

17、被害人李某4(被告人丈夫的大哥)的陈述。证明他们的水井是自己家中的生活饮用水源,他家、李某3家、李某2家、李某5家的四口水井,只有李某5家水井中没有发现呋喃丹。其他情况与其妻子王某1证明的基本一致。

18、被告人李红利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利为报复他人,故意向他人生活饮用水源中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利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红利的辩护人胡可提出,被告人李红利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只有部分刑事能力,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也不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免除其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利明知呋喃丹是有毒害性物质,为报复他人,而向多个饮用水井中实施投放毒物,其行为已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应予惩处,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免除其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李红利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红利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红利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立安

审判员吴志勇

人民陪审员陆启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