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王细生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细生,曾用名王金泉,男,1958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住德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细生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细生及其辩护人叶军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案发前,被告人王细生因接水、修路、筑墙等原因对德兴市李宅乡密川村村民不满已久。2017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细生途经其位于密川村里田坞92号的老宅附近时,产生投毒与村民同归于尽的念头,并从老宅内客厅后面的石磨下找到半袋含有甲拌磷成分的农药,走山路来到密川村里田坞千刀坞口的蓄水池处,利用蓄水池原有的简易木梯攀爬至池顶,从池顶水泥盖板缝隙处将半袋农药投进蓄水池内,其中少量农药洒落在水泥盖板边沿,之后其匆忙逃离。

李宅乡密川村里田坞千刀坞口蓄水池供应里田坞、土口、大坑三个自然村两百余户村民的日常生活用水。被告人王细生投放农药后,部分村民因饮用该水,出现不同程度的不适症状,后经医院诊疗未发生严重后果。

201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细生被告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在其老宅内查获部分残余农药。

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物检验鉴定,水塔内水样、现场提取及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紫色农药颗粒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叶某5、汪某2、叶某6、洪某、施某1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1、叶某2、叶某3、方某、童某、叶某4、汪某1的陈述;4、被告人王细生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细生在村民公用饮水源中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细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其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有造成部分村民因饮用该水出现不同程度的不适症状,但经医院诊疗未发生严重后果。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构成自首;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对其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签名的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案发前,被告人王细生因接水、修路、筑墙等原因对德兴市李宅乡密川村村民不满已久。2017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细生途经其位于密川村里田坞92号的老宅附近时,产生投毒与村民同归于尽的念头。后被告人王细生从老宅内客厅后面的石磨下找到半袋含有甲拌磷成分的农药,走山路来到密川村里田坞千刀坞口的蓄水池处,利用蓄水池原有的简易木梯攀爬至池顶,从池顶水泥盖板缝隙处将半袋农药投进蓄水池内,其中少量农药洒落在水泥盖板边沿,之后其匆忙逃离。

李宅乡密川村里田坞千刀坞口蓄水池供应里田坞、土口、大坑三个自然村两百余户村民的日常生活用水。被告人王细生投放农药后,部分村民因饮用该水,出现不同程度的不适症状,后经医院诊疗未发生严重后果。

2017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细生被告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在其老宅内查获部分残余农药。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物检验鉴定,水塔内水样、现场提取及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紫色农药颗粒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签名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细生供述,证实2017年9月20日晚,其骑摩托车途径自己老房子门前,看见家门口路很差,想到村里不出面帮忙修路,又想到新房子自来水,村里也不帮忙接,很气愤,觉得里田坞的人对其不好,还想到自己的种种不如意,就想和大家一起去死好。其从自己老房子大堂石磨下找到半包“氟兰丹”(呋喃丹),从一条山路走向山上的水塔,到达水塔时,天还没黑,其从一个木头架子走到水塔上面,看到水塔上面的水泥板没有盖好,于是就将半袋“氟兰丹”全部倒进水塔里面,然后下来,把装“氟兰丹”的袋子随手扔在回村的路边。其自己一时想不开,也喝了投了毒的水,感觉喉咙有些难受。

被害人叶某1、叶某2、叶某3、方某、童某、叶某4等陈述,证实了上述被害人家某2016年10月接通了自来水管道之后,家里平时生活饮用水都是使用从里田坞水塔里的水。2017年9月21日后上述人家大部分出现了不适症状,包括恶心、头晕、口干、胃不适、尿频、腹痛、腹泻等症状。其中七人在听说水塔被人下毒后即可去到德兴市人民医院做检查,医生在检查后均表示没大碍,但若是慢性毒药,损伤无法即可查出。

证人叶某5证言,证实其在李宅乡街上开了一家“知凤农资店”卖种子、农药等。店内近三年未卖过甲克(本地又称“呋喃丹”),王细生在店内买过农药但买的并不是甲克。

被害人汪某1陈述,证实了里坞村整个村庄的百姓家基本上都安装的了自来水管道,水源就是来自于离村庄大概一千五百米左右的山坞里的一个大的蓄水池。该蓄水池是2016年村里百姓凑钱做起来的,安装了自来水的家就要按水的使用量交钱,钱是交给汪某2。其家在村口,进出村庄的人其均可看见,2017年9月21日晚,其看见王金泉(即王细生)骑着摩托车头顶探照灯进入村子。他之前因想要在新房子里装自来水管道又不愿出安装费,被汪某2拒绝而不满,也曾因村里因不给他家老房子门口修路而生气。

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了其平常负责里坞村自来水管理,2017年9月22日其接到村民电话称里田坞的自来水被人投毒,于是其即前往了解情况,喝了水发现确实存在农药的味道。其赶到水塔,发现有浓重的农药味,水塔的水泥盖被移开少许距离,且被移开的位置,水泥盖凹槽的位置有一些颗粒状的蓝色农药;王细生多次提出想要在新房子里装自来水管道又不愿出安装费被其拒绝,而心生不满。

证人叶某6证言,证实其系王细生前妻,两人还住同一房子不同楼层。2017年9月20日晚也曾骑摩托车离开过家,不知何时回来的;因村里未修路到王细生家老房子以及没有帮王细生家接里田坞的自来水这两件事而对里田坞的人心生不满过。

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在密川村经营了一家“密川金生农资店”,店内有卖“氟兰丹”的农药,呈蓝紫色的颗粒状,学名甲克。王金泉(即王细生)多年前在其店内买过“氟兰丹”。

证人施某1证言,证实了其妻叶某5在李宅街上开了一家“之凤农资店”,店内近三年未卖过“甲克”这种农药。“甲克”是“氟兰丹”的一种,含有甲拌磷和克百威两种成分,只要含有甲拌磷和克百威的农药都统称为“氟兰丹”。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细生指认投毒农药的摆放地点以及投毒地点的情况。

搜查笔录,证实了在被告人王细生老宅的大堂后侧石磨上搜到一包“甲克”,疑似里田坞水塔被投放的农药。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李宅乡密川村里田坞水塔封盖南侧边上可见少量紫色颗粒状固体遗留,散发刺激性气味。

鉴定文书,证实了送检的现场提取水塔内水样、现场提取的紫色颗粒、王细生家中提取的紫色颗粒中均检测出甲拌磷成分。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细生在李宅辖区内居住期间无吸毒记录及违法犯罪记录。

谅解书,证实在本案的审理期间,上述被害人签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15、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表,证实2017年9月22日13时许,侦查机关接村民报案有人在当地蓄水池内投放农药,随即开展调查,在对现场周边走访时发现了王细生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依法传唤,并于当日对其进行审讯,其对自己向蓄水池内投放农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细生出生于1958年4月7日,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细生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经传唤后归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侦查机关在村民报案后,即开展侦查活动,侦查人员在调查走访时已发现王细生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其犯罪行为已有掌握,遂对其依法传唤,而后王细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经传唤归案,而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而非自首。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细生因泄愤而在村民公用饮水源中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投放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也在对其量刑中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细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仁斌

人民陪审员程金容

人民陪审员陈红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汪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