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朱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武华、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邻居朱某1之间存在矛盾,2017年1月27日双方发生争吵。同月3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家中用于打水稻虫的农药投放到朱某1家屋后的水井中。次日上午,被害人朱某1打井水准备使用时发现井水呈乳白色且有异味,遂报警而案发。经检验,送检的水井中的水检出丙溴磷;经鉴定,丙溴磷的毒性为低毒。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投放的危险物质属于低毒,投放后井水有明显颜色变化和强烈气味,造成不特定危害的概率不高,其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投毒人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具有认罪悔罪态度;4.本案发生的起因属于邻里矛盾纠纷,矛盾激化与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请求法庭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基层组织的积极态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系邻居关系,因界址问题双方之间存在矛盾。2017年1月27日(除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怀恨在心。同月31日(大年初四)晚,被告人朱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家中存放的用于打水稻虫的农药投放到朱某1家屋后的水井中(该水井没有院墙封闭)。次日上午,被害人朱某1打井水准备使用时发现井水呈乳白色且有异味,遂报警而案发。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送检的塑料瓶内的液体检出丙溴磷;送检的水井中的水检出丙溴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丙溴磷的毒性为低毒。

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小海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小海镇温泉村村部公开向被害人朱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有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本院“工作记录”以及被害人朱某1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人吕某6、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夏某、吕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而引发,对被告人朱某某处罚时亦应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金龙

人民陪审员吴红云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