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系邻居关系,因界址问题双方之间存在矛盾。2017年1月27日(除夕),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某怀恨在心。同月31日(大年初四)晚,被告人朱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家中存放的用于打水稻虫的农药投放到朱某1家屋后的水井中(该水井没有院墙封闭)。次日上午,被害人朱某1打井水准备使用时发现井水呈乳白色且有异味,遂报警而案发。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送检的塑料瓶内的液体检出丙溴磷;送检的水井中的水检出丙溴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丙溴磷的毒性为低毒。
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小海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小海镇温泉村村部公开向被害人朱某1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1有关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本院“工作记录”以及被害人朱某1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人吕某6、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夏某、吕某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