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普园堂投放危险物质、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园堂,男,1993年2月17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剑川县。2017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炫杰,云南展腾(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园堂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润嘉、张泰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园堂及其辩护人王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普园堂与受害人杨某3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逐步发展成恋爱关系,但双方家长在是否入赘的问题上存在分歧,不同意二人谈恋爱。普园堂与杨某3不顾家人反对继续保持恋爱关系,二人还先后到保山、丽江泸沽湖、深圳、重庆、香格里拉等地打工,并同居。2017年初,因杨某3家人坚决反对,杨某3开始与普园堂断绝来往,普园堂因此怀恨在心,进行报复。2017年3月至6月期间,普园堂先后两次到杨某3家投放危险物质、两次砸坏杨某3父亲杨某4的拖拉机、用农药毒死杨某3家春蒜进行了报复。经对杨某3家食用油,杨某3、车某4、杨某4血液提取送检,检出大隆成分及溴敌隆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园堂投放毒害性物质和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普园堂如实供述罪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公正判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普园堂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普园堂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意见,但在案证据中,受害人查出中毒的鉴定时间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不合法,伤情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剑川县物价中心对春蒜价格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无证据证实。2、被告人普园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普园堂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当庭得到谅解,且本案因特殊关系引起,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普园堂与受害人杨某3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因双方家长不同意,二人遂一起先后到保山、丽江泸沽湖、深圳、重庆、香格里拉等地打工。2017年初,杨某3与普园堂断绝来往,普园堂因此怀恨在心,进行了报复。

1、2017年3月间的一天晚上,普园堂从家中携带喷壶、“747”除草剂后到剑川县甸南镇发达村委会及第村将“747”除草剂喷洒到杨某3家的春蒜地里,致使春蒜全部枯死。经价格鉴定,枯死的春蒜损失价格为2109元。

2、2017年3月14日晚,普园堂到及第村,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杨丹父亲杨红星停放在村道的车牌为云29-×××××号拖拉机的驾驶室两侧玻璃击碎,车灯砸坏,将线路、皮带割断,四个轮子扎破。经价格鉴定,拖拉机损坏价格为3400元。

3、2017年5月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普园堂携带毒鼠药爬入及第村杨某3家,将毒鼠药投放到杨某3家厨房灶台下放置的食用油及酱油内。一段时间后,杨某3及其母亲车某4、父亲杨某4均出现中毒症状。经鉴定,杨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某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4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7年6月3日19时许,普园堂携带毒鼠药再次爬入杨某3家,先在杨某3家厨房南侧烤烟房内藏匿,21时许,将毒鼠药投放到烤烟房内的一瓶食用油内后进入厨房将毒鼠药投放到灶台上放置的茶壶内和电饭煲里放着的一盘包包菜内,投放完后逃离现场。当天杨某3家人发现饭菜异常后将饭菜丢弃。

5、2017年6月4日凌晨1时许,普园堂从杨某3家出来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杨丹父亲杨红星停放在其家东边村道内车牌为云29-×××××号拖拉机驾驶室内电线及下油管割断、前车灯玻璃砸碎,双前轮轮胎扎破。经价格鉴定,拖拉机损坏价格为3670元。

经对杨某3家食用油,杨某3、车某4、杨某4血液提取送检,检出大隆成分及溴敌隆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杨某4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至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普园堂于2017年6月28日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投放危险物质案发现场位于剑川县甸南镇发达村委会及第村杨某4家,故意毁坏财物案发现场位于甸南镇发达村委会及第村杨红星家附近的村道上;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普园堂家进行了搜查,搜查出喷壶、跳刀等物,并予以扣押;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普园堂对案发现场杨某4家、春蒜地和砸坏的云29-×××××号拖拉机进行了指认和辨认;6、剑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一组,证实2017年6月4日普园堂投放危险物质和砸坏拖拉机的活动轨迹;7、住院及出院材料一组,证实杨某3、车某4、杨某4因中毒住院治疗的情况;8、提取送检材料一组,证实经对杨某3家食用油,杨某3、车某4、杨某4血液提取送检,检出大隆成分及溴敌隆成分;9、鉴定材料一组,证实经鉴定,杨某3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车某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4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价格认证材料一组,证实春蒜和砸坏的云29-×××××号拖拉机的经济损失情况;11、提取笔录,证实剑川县公安局在剑川县城南农贸市场兴农农资门市部提取了普园堂购买的杀鼠剂样品,并进行检验;12、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普园堂纠缠杨某3的事实;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普园堂及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车某4、杨某4经济损失370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14、受害人杨某3证言,证实自己和普园堂谈恋爱,并一起外出打工了一段时间,因家人反对断绝了关系。断绝关系后,家里遭到投毒,父亲杨某4的拖拉机被砸坏;15、受害人杨某4证言,证实因家里遭到投毒、春蒜被毒死、拖拉机被砸坏,自己几次报案,怀疑是普园堂作案;16、受害人车某4证言,证实自己因中毒住院治疗的情况;17、证人车某5、何某、车某1、车某2、车某3、罗某、杨某1、陈某、普某、王某1、王某2、李某等人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一些事实经过情况;18、被告人普园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间,自己和杨某3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但双方家长不同意。二人不顾家人反对一起先后到保山、丽江泸沽湖、深圳、重庆、香格里拉等地打工,2017年初,杨某3开始与自己断绝来往。因怀恨在心,于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自己先后两次到杨某3家投毒、两次砸坏杨某4的拖拉机、毒死杨某3家春蒜进行了报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园堂投放毒害性物质,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普园堂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园堂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普园堂的行为属坦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普园堂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二、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喷壶、跳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华

人民陪审员欧庆生

人民陪审员李章全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承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