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李乔与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夏桥办事处韩场村。

法定代表人:窦万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乔,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乔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被上诉人李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上诉人按50%比例承担责任,即赔偿18522.5元;鉴定费应按50%比例承担即为660元;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李乔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卸货叉车定额配重小于货物重量,是错误的。叉车能够卸载货物,只是叉车的叉头没有叉进货物,叉车司机并没有要求李乔进行配重。因为卸货的责任在于车主,所以李乔才主动卸货。2、从现场录像上看,李乔故意走向叉车的前头,离叉车和货物很近,离自己货物车辆也很近。明知货物可能发生倾倒的危险,而将自身置于危险的境地,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按50%比例承担较为公平合理。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陈述李乔故意到叉车前并导致自己受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李乔不会因为需要进行赔偿而故意到叉车前,继而导致自己受伤。李乔到叉车前系受叉车司机指令,到叉车前对其进行辅助,从而受伤,而非故意。

李乔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8185元(总金额31185元扣除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垫付的13000元),误工费30000元(误工期是5个月,每个月的工资按照6000元计算),护理费6600元(护理期60天,按照每天110元计算),营养费3060元(营养期是90天,按照每天3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是3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合计:59345元;2、诉讼费由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李乔驾驶车辆送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生产所用原木料至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厂区,在与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叉车司机共同卸货过程中,因为李乔送的原木料重量较重,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卸货叉车定额配重小于货物重量,叉车司机便让李乔和另外一个公司的员工一起站在叉车的后面作为配重,同时为了叉卸货物又让李乔到叉车前头帮忙垫东西,李乔便又走向叉车的前头,离叉车和货物很近,同时离自己的货物运输车辆也很近的地方,导致叉车前倾原木料掉落时不能及时避让,被掉落的原木料砸伤。事故发生后,李乔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该事故造成李乔:1.肝脏出血,2.肋骨、胸椎、桡骨骨折,3.创伤性胸腔积液,4.多处挫伤等。李乔住院30日,花费医疗费用31185.01元。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经鉴定,李乔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李乔伤残鉴定费用2210元,庭审中李乔表示自愿承担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用,“三期”鉴定费用则要求法院酌定由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叉车司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叉车装卸货物性能要求及装卸经验应当充分了解和知晓的前提下,明知卸货叉车定额配重小于货物重量不符合叉车装卸货物的性能要求,为了增加配重,让李乔等人站在叉车的后面作为配重,同时为了叉卸货物又让李乔到叉车前头帮忙垫东西,导致李乔走到叉车前头垫东西时被掉落的原木料货物砸伤,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叉车司机的上述行为过错明显,且是李乔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70%的责任。同时,又因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叉车司机的上述行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对李乔本人来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叉车司机共同卸货过程中,也应当充分注重自身安全,其接受叉车司机的违规操作,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导致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并结合李乔诉请,核定李乔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85元。凭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为31185.01元,李乔主张3118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22500元。李乔为具有A照驾驶资格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故参考同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及李乔实际工作收入状况,核定其日工资为150元。李乔误工天数150天。故李乔的误工费为22500元(150元/天×150天);3、护理费4800元。李乔护理期限60天,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徐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每天8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营养费3060元。李乔营养期限90天,同时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4元计算,没有超过同年度徐州地区法定标准,故李乔营养费为3060元(34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李乔住院30天,同时参照《徐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李乔主张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故李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045元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责任比例,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应赔付李乔44131.50元(63045元×70%),扣除其已经实际垫付的13000元,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还应赔付李乔31131.50元。综上遂判决:一、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1131.50元;二、驳回李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鉴定费用中的1320元,两项合计1810元,由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中的890元由李乔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叉车司机操作叉车卸载货物,叉车前倾原木料掉落时将李乔砸伤。作为操作叉车的司机其本身应该对叉车的性能、叉载的重量等有充分的认知,在操作叉车叉载货物时应谨慎造作,确保安全。而根据现场录像可知,叉车司机在叉卸货物时,存在叉车后面配重不够需要人员站在叉车后面配重的不安全操作,在李乔走到叉车前头时,导致叉车前倾,原木料货物掉落将李乔砸伤,对此叉车司机过错明显,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卸货义务人系李乔,其只是帮助卸货,该辩称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关于李乔系故意走到叉车前头,将自身至于危险境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李乔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判令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万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涛

审判员赵淑霞

审判员陈禹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