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史东春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东春,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住莘县。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东春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东春及其辩护人路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史东春为防止动物破坏其地里的庄稼,用农药甲拌磷拌玉米粒,投放于莘县徐庄镇史河口村东头金线河西边的斜坡上。2017年4月28日15时许,村民史存兴在河边放羊时,羊群吃下被下毒的玉米粒,导致六只山羊死亡。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甲拌磷成分,死羊总价值人民币(下同)495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东春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东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表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东春在接到侦察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属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东春为防止动物破坏其地里的庄稼,用农药甲拌磷拌玉米粒,投放于莘县徐庄镇史河口村东头金线河西边的斜坡上。2017年4月28日15时许,村民史存兴在河边放羊时,羊群吃下被下毒的玉米粒,导致六只山羊死亡。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玉米粒中检出甲拌磷成分,死羊总价值495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死羊照片一宗。

二、书证:1.被告人史东春的户籍证明一份。2.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无犯罪记录查询各一份。3.赔偿协议一份。

三、证人史某1、史某2的证言。

四、被告人史东春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1.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2.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六、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东春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东春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东春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刚

审判员翟相海

审判员郭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