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慧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慧永,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翠文,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慧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辽12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慧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慧永提出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辽12刑终199号刑事裁定,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120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辽12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慧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慧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慧永,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杨慧永酒后驾驶辽AW5615号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辽宁省开原市金沟子收费站出口时,被该收费站执勤人员唐某发现,杨慧永向唐某要高速公路收费卡,唐某告知杨慧永此处为高速公路出口,无法领取收费卡,被告人杨慧永遂倒车并调头开始在西丰至开原高速公路(西开高速)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被告人杨慧永驾车行驶至西开高速公路西行78公里处向在该车道正常行驶的由惠某驾驶的车辆开过来时,因惠某及时躲避而未造成严重后果,惠某随后打电话报警。铁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驾车在S14西开高速西行车道进行巡逻防控,查找此车,行驶至西开高速公路46公里处时,发现该车辆正在自西向东逆行。被告人杨慧永继续驾车逆行至西开高速公路东行31公里+50米处时,撞到西丰高速公路服务区出口匝道防护栏,导致道路设施受损。被告人杨慧永当场被出警警察带至西丰县医院进行抽血。后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送检杨慧永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大于300mg/100ml。被告人杨慧永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遂于2017年7月20日对杨慧永进行传唤,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杨慧永赔偿道路设施损失费6030元人民币。2017年7月20日被铁岭市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罚,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12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唐某、惠某、王某的证言,西丰高速公路养护区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铁岭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工作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定量检测报告,光盘,赔偿费发票,铁岭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中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关于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材料通知书的工作报告,S14西开(辽开)高速公路图,金沟子收费口入口出口照片及高速四大队对照照片的说明,被告人杨慧永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慧永醉酒后驾驶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长距离逆行,且造成了路产损失,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当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慧永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路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慧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慧永以其认罪悔过,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杨慧永认罪悔过,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同意对上诉人杨慧永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慧永醉酒后驾驶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长距离逆行,且造成了路产损失,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慧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慧永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慧永在二审期间认罪悔过,考虑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上诉人杨慧永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慧永认罪悔过,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慧永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上诉人杨慧永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慧永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慧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慧永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慧永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元
审判员全新
审判员张栋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