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徐光远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光远,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徐光远与其妻子陈秀丽在本区纸坊街四贤路心连心大药房附近占道经营熟食流动摊位时,遇城管执法人员劝阻、制止,被告人徐光远为阻止城管人员执法,在现场有多人围观的情况下,打开煤气罐阀门释放煤气,并用打火机点燃,瞬间形成巨大火苗后,被告人徐光远自行将煤气罐阀门关闭。后被告人徐光远明知城管执法人员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光远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及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光远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光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光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光远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徐光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上,还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光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泉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雪

书记员曹开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