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李府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系被害人陈某2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系被害人陈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志、张明坤,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府霖,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忠,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汉国,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

负责人罗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明,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8号。

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府霖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志、张明坤,被告人李府霖及其辩护人张立忠、黄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城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府霖向贩毒人员郭某(已判刑)购买了约0.8克冰毒,然后进行吸食。同月18日凌晨李府霖再次吸食了冰毒,当晚18时许,李府霖与赵某(另案处理)在九江市浔阳区桃园路“金牌龙虾店”吃晚饭并饮酒。19时33分,李府霖驾驶自己的经非法改装过的小型轿车(丰田牌,车牌号“赣GXXXXX”)送赵某前往九江县港口镇。19时55分,李府霖驾车超速通过八里湖北大道“观澜盛世”小区路口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经鉴定事发时该车速度为108公里/小时),将正在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2(晚期妊娠约36周)、徐某撞出20余米,致使两名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后,李府霖为逃避责任,指使同车人赵某报警并为其顶替包庇。

经鉴定:李府霖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3.94mg/100ml。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府霖(经检验李府霖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驾驶改装后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府霖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2、徐某无责任。另经鉴定:陈某2、徐某均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现场扣押的小型车辆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府霖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府霖明知自己吸毒、饮酒及驾驶改装车等行为违法,却无视法律,严重超速通过居民小区路口,对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且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王某以被告人李府霖驾车致被害人陈某2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及肇事车辆分别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城财保和九江财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人李府霖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13035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城财保和九江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上述赔偿款;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向浔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人李府霖承担。

被告人李府霖辩称,1,其案发当天没有吸食毒品。2、其发现被害人后某车、避让,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辩护人提出,1、李府霖发现被害人横穿马路后某车、转向避让,事发后要求同行的赵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2、案发后李府霖主动叫赵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开车撞人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3、案发后李府霖的亲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亲属丧葬费各三万元,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事发路段是双黄某3线,两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道路,有过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害人横穿道路(该路段为双实黄线),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城财保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九江财保辩称,李府霖吸毒、饮酒后驾车,事发后让人顶替,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府霖向贩毒人员郭某(已判刑)购买了约0.8克冰毒,后在九江火车站附近的维也纳酒店客房内吸食。同月18日凌晨李府霖在九江市濂溪区天赐酒店客房内再次吸食了冰毒,当晚18时许,李府霖与赵某(另案处理)在九江市浔阳区桃园路“金牌龙虾店”用餐并饮酒(经鉴定:李府霖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3.94mg/100ml),后李府霖驾驶经过改装的赣GXXXXX丰田牌小型轿车送赵某前往九江县港口镇。19时55分,李府霖驾车由东向西超速(经鉴定事发时该车速度为108公里/小时)通过八里湖北大道观澜盛世公交总站路段时(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将正在经公交总站路口(该路口无人行横道线、交通信号灯及过街设施)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2(晚期妊娠约36周)、徐某撞出20余米,致两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2、徐某均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减速状态,伴有向右转向。

事故发生后,李府霖指使赵某拨打120和110,为其顶替包庇,并与赵某一同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李府霖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系赵某驾车,随后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事故发生时系其驾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府霖(经检验李府霖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驾驶改装后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2、徐某无责任。

李府霖的亲属在本案侦查期间赔偿两被害人的亲属各三万元丧葬费。

另查明,李府霖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在丰城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九江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案发后被扣押及该车的车型、车牌号、品牌、事故发生后的车况。

2、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搜查车辆视频,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肇事车辆上搜出吸食毒品的工具。

3、122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立案、破案经过及李府霖归案经过。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李府霖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登记在李府霖名下。

5、李府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府霖的身份情况。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实李府霖为肇事车辆在丰城财保投保交强险、在九江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期间、责任限额、不计免赔。

7、被害人陈某2、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陈某2、徐某的身份信息及于2017年4月18日在事故现场死亡,陈某1、王某系陈某2的父母,陈某2与罗某2017年3月8日登记结婚。

8、收条两份,证实李府霖亲属在本案侦查期间支付两被害人亲属各三万元丧葬费。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当事人李府霖(经检验李府霖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驾驶经改装后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李府霖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2、徐某无责任。

10、电子警察(监控设备、测速设备)设置审批表及附件,证实八里湖北大道双向限速60km/h。

11、赣GXXXXX过往交通违法记录,证实赣GXXXXX自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18日有多次违章,其中有两次超速20%行驶。

12、(2017)赣040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郭某于2017年4月16日晚贩卖约0.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府霖。

1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李府霖2017年4月16日晚上11点钟左右开车和其到九江火车站附近的维也纳酒店开房,后李府霖在客房内吸食毒品。李府霖4月18日凌晨在九江天赐酒店客房内吸食毒品,晚上在金牌龙虾店吃晚饭时李府霖点了一小瓶劲酒和一瓶红牛饮料,酒是否喝完其没有印象,后李府霖开车送其回九江县港口镇,其坐在副驾驶位,19时55分许,李府霖开车由八里湖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观澜盛世路段时,李府霖突然踩刹车,车停下来后其发现前挡风玻璃破了,其才知道撞了人,李府霖叫其说是其开的车,并和其换了座位,李府霖叫其用手机打120和110,打完110、120后其和李府霖在现场附近等着直到交警过来把其和李府霖带走。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说是自己开的车。

1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04月18日19时40分左右,其和董某、陈某2一起从观澜盛世小区家里出来,在小区大门碰到徐某,准备一起到八里湖北大道的小坝上散步。走到八里湖北大道公交站口的时候,其和董某先过了马路,陈某2和徐某在后面,等其走到双黄线的时候,回头看陈某2,她还在对其笑,这时突然感到一阵风,两个人就都不见了,其就赶紧找人,然后就听到一声响,其看到一个白色的东西掉到地上,就感觉到是发生了事故,看到一辆轿车还在往前开,其就边叫停车,边往车的方向跑追车。在其往前跑的时候又听到一声响,一个黑色的东西掉在地上,应该是徐某。等其追上那辆车后,车子还在滑行,其扑在车头上时,车子才完全停下来。

15、证人董某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黄某1、陈某2、徐某,一起准备到观澜盛世小区公交停车场边的八里湖北大堤散步。当时其牵条狗走在前面,己经过了马路,黄某1过了马路中心线,在马路中间,陈某2和徐某还在马路边,准备过马路。没过一会儿,其就听到一声巨响,类似于车子撞到人的声音,然后其就回头看,没有看到原本在马路边的陈某2和徐某,看到黄某1在追着一辆车跑,不停拍打车后面。其也追了上去。过了一会儿,车子停了下来,从车子驾驶室里面出来一个女的,黄某1就抓着女的,不放,并且说“撞了人还不停车”,然后从副驾驶位置出来一个男的。车头受损的很厉害,在车停下来的后方十多米的位置,其看到陈某2和徐某都躺在地上。

16、证人黄某2的证言、维修清单,证实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李府霖曾经多次驾驶肇事车辆到博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一般找的都是该公司的大师傅贺某。

17、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下半年到2016年上半年在博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后来在鼎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李府霖到其公司做过汽车保养及车辆改装,其在“博兰”汽车行工作的那段时间是技术总管,负责赣GXXXXX丰田小轿车的改装。当时改装前脸风网、四个轮胎减震、悬挂、刹车、排气管总成,加装了十一件加固套件、两侧的叶子板(带风网)、尾部保险杠、贴膜以及防蹭板等。在“鼎益”车行给赣GXXXXX丰田小轿车加装了照明雾灯、升窗器和一键启动,更换了轮毂、喷漆。李府霖自买材料带到其公司借用工具改动了汽车进气系统、加装了电瓶的电源保护、加稳定点火装置,改装后对汽油燃烧有所改善,动力大概可以提升百分之十左右。

18、证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言、九江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2016年9月份,被害人陈某2到医院检查后发现怀孕,后一直在九江市妇幼保健院做定期产检,案发时陈某2已有约八个月身孕。

19、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晚有一男一女来金牌龙虾店吃饭,点了一瓶35度125ML装的劲酒、一瓶红牛、一瓶其他的饮料。

20、被告人李府霖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4月16日,其和赵某请朋友在九江市枫桂山庄吃完晚饭,其开车到九江市区打电话找郭某购买了冰毒,然后其开车把赵某送到和天下会所,就开车回到在湖滨小区的家了。晚上11点半左右,赵某到其家楼下打电话,其提着包和手提袋下楼,袋里装有冰毒、吸毒工具(吸管、矿泉水瓶、锡纸),见到赵某后其开车一起到火车站旁边的维也纳酒店开房休息,其将吸毒工具组装好,吸食了冰毒,然后其就赶文件,直至凌晨4点多才休息。4月18日凌晨,其开车和赵某去天赐酒店开了房,进房后其组装好携带的吸毒工具,然后其吸食了冰毒。4月18日18时许,其和赵某在九江市桃园路金牌龙虾菜馆吃晚饭,其点了一瓶2两5的劲酒,但其只喝了一半,大概吃了三四十分钟,吃完饭后其就开车送赵某回港口镇,在通过八里湖北大道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后,加快了速度,车行100多米,从右手边走出两个行人,当其发现有人时,其就赶紧打方向、踩刹车,因为距离太近了,还是撞上去了,其打方向后,车子撞上了右边的路沿石。事故发生后,其就叫赵某在车上打120,再打110,打完电话后,其和赵某就下车查看情况。后又叫赵某打了110,并和110说明,把车停在现场,人在现场前方两百米不到的地方等,直到交警到现场联系其二人,然后被带到交警队。事发时车速超过100公里/小时,其知道路段限速是60公里/小时。其几乎每天都要走这条路,那天是因为朋友催的急,其又经常走这条路,对这条路的路况非常熟悉,所以其就加快速度。其车有保险,全险,而其喝了酒,其怕保险赔不了,而赵某没喝酒,所以叫赵某说是她开的车,当其被带到审讯室后,知道问题的严重性,就承认是其开的车。其是在询问后讯问前得知两被害人死亡的。其第一次改装肇事车辆是在开发区管委会对面的“博来”车行,当时是改了前脸风网、四个轮胎减震、悬挂、刹车、排气管总成,加装了十一件加固套件、两侧的叶子板(带风网)、尾部保险杠、贴膜以及防刮蹭板等等,第二次是在“鼎益”车行,加装了照明雾灯、改动了汽车进气系统(从自然吸气改为电动吸气)、加装了电瓶的电源保护、整改了所有线路、更换了轮毂、点火圈加装了稳定点火装置以及所有设备一键启动装置等。没有增加涡轮增压装置,只是改变进气方式由自然吸气变为电动马达抽气,加大进气量,没有涡轮增压的回压装置,也没有加大发动机功率,理论上可以提高10%左右的动力,改装的目的一个是为了汽车的稳定性,第二个是追求汽车的性能。

21、九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B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病鉴字第B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2、九司鉴中心[2017]车痕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八张事故车辆相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赣GXXXXX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在本次事故中与软性物体有接触;赣GXXXXX小型轿车右侧车身从前至后在本次事故中与硬性物体有接触。

23、九司鉴中心[2017]车速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赣GXXXXX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为108km/h。

2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九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41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公(司)鉴(化)字[2017]0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2017年4月18日晚21时许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李府霖、赵某的血样;在送检的李府霖血液样本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3.94mg/100ml;在送检的赵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在送检的李府霖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现场带离李府霖、赵某及医院抽血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证实勘查现场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型号及牌号,死亡二人,道路为东西走向的一般城市道路,事发路段无人行横道线、有机动车分道线,肇事驾驶员在事故现场附近、已与交警联系,肇事车辆有刹车、向右转向,刹车印48.8米,现场带离李府霖、赵某进行抽血等案件有关情况。

26、肇事车辆通过各路口、卡口监控视频、九江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4.18事故车辆轨迹视频文档打印件,证实肇事车辆2017年4月18日19:30—19:55期间的行驶路线及时间;肇事车辆与陈某2、徐某发生碰撞的场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府霖提出的其案发当天未吸食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赵某关于李府霖案发当天凌晨吸食毒品的证言,与李府霖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关于吸食毒品的供述,二者在吸食的时间、方式及地点上相互印证,且案发后李府霖的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李府霖吸食了毒品,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府霖提出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八里湖北大道观澜盛世公交总站路段,该路段为限速60公里/小时的一般城市道路。李府霖吸毒、饮酒后驾驶经过改装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与横过道路的两被害人发生碰撞,致两被害人死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减速状态,伴有向右转向,证明李府霖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减速、避让措施,且事故发生后李府霖叫赵某拨打120求救,足以认定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持否定和排斥态度,属于过失的心态,李府霖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府霖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府霖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自动投案必须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李府霖指使赵某为其顶替包庇,其留在现场附近不是为了接受法律追究,其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未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关于被告人李府霖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李府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府霖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李府霖吸毒、饮酒后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在一般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两被害人中一人为晚期妊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府霖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府霖(经检验李府霖血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驾驶经过改装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府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府霖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李府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87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办理丧葬事宜确会支出交通费用,酌情决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共计6031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城财保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55000元(本次事故致两被害人死亡),不足部分548195元由李府霖承担,扣除李府霖的亲属在本案侦查阶段已代为赔偿的3万元,尚应承担518195元。九江财保未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在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518195元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向浔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的费用4520元,由李府霖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府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王某经济损失55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王某经济损失51819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王某因本案向浔阳区人民法院缴纳的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人李府霖承担。

(上述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陈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雪晴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欧阳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汪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