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赵海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海洋,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服刑于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

负责人矫立健,总经理。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李骏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赵海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8]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晓旭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赵海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骏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海洋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与文明路交汇处附近,与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号红旗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1下车挡在赵海洋车前阻止其离开,赵海洋驾车将李某1撞倒在车前引擎盖上,顶着李某1在路上左摇右摆呈蛇形路线加速行驶,行至创业大街与春城大街交汇处附近将李某1甩掉摔伤导致昏迷,赵海洋驾车逃逸。经鉴定,李某1头部外伤造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耳听力严重障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海洋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杨某、李某2、牛某、白某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洋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海洋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住院及抢救费48458.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60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1800元、后期护理费9000元、伤害鉴定检查费1031.70元、鉴定费456元、拖车费及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1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海洋在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行驶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程大街与革新路交汇处时与牛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而后,赵海洋仍继续驾车前行,在行驶至锦程大街与文明路交汇处附近时又与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号红旗轿车发生碰撞事故。李某1下车后站在赵海洋车前欲阻止其离开,赵海洋遂驾车将李某1撞趴在其车前引擎盖上,并顶着李某1在道路上呈蛇形路线加速行驶。在行驶至创业大街与春城大街交汇处附近时,赵海洋踩刹车将李某1甩掉在地上,致使李某1摔伤昏迷。事后,赵海洋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1头部外伤造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耳听力严重障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号桑塔纳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海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本案产生经济损失:医疗费494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780.36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1800元、伤害鉴定费456元、拖车费及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1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62.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解回证明书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赵海洋到案的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号桑塔纳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于2017年9月5日将李某1的伤情鉴定结果通知赵海洋。

4、门诊手册、会诊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被撞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海洋对其酒后无证驾车并将他人撞伤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赵海洋;赵海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海洋的自然情况。

8、常住人口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海洋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9、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实:×××号桑塔纳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15时左右,在汽开区飞跃路塔里木肉串店,我和闫某先喝了一斤白酒,赵海洋后去的,我们又喝一些啤酒。19时左右,赵海洋开着他的桑塔纳轿车拉着我和闫某到KTV唱歌,唱歌的位置记得是在绿园区景阳大路附近。到KTV后我们又喝了些酒。由于当天喝了很多酒记不清赵海洋拉着我和闫某都去过什么地方了,后来我听赵海洋妻子说赵海洋开车将人撞伤逃逸了。

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晚上8点左右,我开出租车行驶至锦程大街路口时听见有刹车的声音。我看见锦程大街上有一辆黑色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我发现这辆车机器盖上有“东西”。我开车沿昆仑一路继续走,到锦程大街与创业大街中间位置时看见这辆车正路过昆仑一路路口。我开车行驶至日新路路口时,这辆黑色轿车在我前面从日新路右转进入创业大街,我看见该车前机器盖上是个女的。这辆车沿创业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距春城大街路口约100米左右时一个急刹车,机器盖子上的女的就从车上掉地上了。这辆车往后倒了一下从这个女的身边开车跑了。

3、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晚上,我正开出租车拉活,在我行驶过程中被一台私家车给追尾了,对方是一台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是×××。当时司机脸特别红,我感觉他酒没少喝。我车被追尾后,驾驶员下车跟我说给换一个新保险杠,又说和平大街附近有一家钣金喷漆是他家开的,让我开车跟着他。我开车沿锦程大街跟着他驾驶的车辆。对方男子的车行驶至锦程大街天茂城中央小区正门前时,他又撞了一台黑色红旗车。红旗车驾驶员是一个女子,这个女驾驶员下车后跟这个桑塔纳轿车司机要驾驶证,桑塔纳司机没下车也没给她证件。红旗车女驾驶员站在了桑塔纳车的车头前方,拿着手机好像在通话。之后,桑塔纳驾驶员开车朝着女司机顶了两下,女司机没有躲开,结果桑塔纳轿车突然猛踩油门加速起车,轮胎摩擦地面发出特别刺耳的声音,就把女司机给撞倒在前引擎盖上。女司机趴在桑塔纳轿车前机器盖上,桑塔纳轿车继续加速行驶。在我追这个车时,前方顶着人跑的桑塔纳轿车左摇右摆呈蛇形路线加速行驶,我看了一眼迈速表,车速已达到70-80km/小时,桑塔纳车速比我车还要快。对方沿锦程大街向东行驶没了影,我最后在创业大街与春城大街交汇处南侧发现了红旗车女司机,她躺在路中间车道上。我下车看女司机,她两个耳朵不停的出血,那个桑塔纳轿车没了踪迹。

4、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晚上,民警与我联系说赵海洋开车将人撞了。我想可能是赵海洋怕公安抓他就逃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7年3月5日19时许,我开车快到文明路路口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我右后侧开过来,车头撞到我车右前侧。我从车上下来用手机拍照,然后走到桑塔纳轿车左侧与开车司机交涉,让其出示驾驶证。对方开车男子打开车窗说他没有驾驶证只有军官证,我说把军官证给我拍照。在我和桑塔纳驾驶员说话时,我闻到他有酒气,就感觉有可能要逃跑。我站到桑塔纳轿车前面约半米远处,这时开车男子开着桑塔纳轿车朝我方向开来,将我撞趴在车前机器盖上。我趴在车前机盖上抓住雨刮下面的位置。行驶过程中,桑塔纳轿车时快时慢时左时右,开车男子想把我从他车前机盖上甩下来。我趴在桑塔纳轿车前机盖上让他停车,对方没有停车并一直沿着锦程大街行驶到日新路。我看他不停车,害怕自己有生命危险,就用一只手抓着前机盖子,另一只手拿手机打110,但没打通。我给我丈夫打电话快报警。之后对方开车行驶到什么地方,我怎么从车上下来的就不清楚了,我清醒时已经在医院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海洋供述证实:2017年3月5日18时左右,我和杨某、闫某在汽开区飞跃路一家烧烤店喝酒。我当天是无证驾驶我的车牌号码为×××的桑塔纳轿车去的。由于我喝了很多酒,记不清喝完酒我们做什么去了。记得第二天在家睡醒后,我发现我的桑塔纳轿车不见了,手机也没了,我就四处找车。两天后我在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的地下停车场找到我的车,手机也在车上。我将手机开机后看见杨某给我打过很多电话,我就给杨某回了电话,问杨某我的车怎么在万达广场停车场。杨某和我说那天我们喝完酒后,我又开车拉着杨某和闫某去唱歌,在去KTV路上我开车把人撞了。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头部外伤造成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本次外伤造成左耳听力严重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六、辨认笔录

1、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李某1、牛某、杨某对被告人赵海洋进行辨认的经过。

2、辨认事故场景笔录证实:杨某对被告人赵海洋驾驶×××号轿车肇事的场景进行辨认的情况。

七、视听资料

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海洋的审讯情况。

八、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自然情况。

2、一汽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因伤住院治疗36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

3、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号车辆损失为916元。

4、一汽总医院医疗费清单、门诊票据、医疗费专用票据、护理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情况。

5、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1支出伤害鉴定费456元。

6、车损鉴定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证实:×××号车辆的车损鉴定费为200元、拖车费为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洋无视国家法律,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不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洋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严惩。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系×××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故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人赵海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号车辆驾驶人既被告人赵海洋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答辩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合理诉请为:医疗费494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780.36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1800元、伤害鉴定费456元、拖车费及车损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1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562.61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按照前述赔偿责任承担原则核算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32700.36元;被告人赵海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49862.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海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00.36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被告人赵海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62.25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崔?英

人民陪审员门爱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