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侯军明为泄私愤,骑电动自行车来到京广线199千米+80米处,在铁路护栏外用捡拾的石块、砖头等投掷线路上过往的旅客列车,造成K220次、K7732次、K7726次旅客列车车窗玻璃破损4块。
7月4日21时许,侯军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附近,又用捡拾的石块、砖头等投掷线路上过往的旅客列车,造成K220次、K7732次、K7726次、Y511次旅客列车车窗玻璃破损7块,并导致Y511次列车乘客马某手臂及面部被击碎的玻璃划伤出血。
7月5日21时许,侯军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欲用捡拾的石块、砖头等投掷线路上过往的旅客列车时,被蹲守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侯军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3日22时接定州站值班员电话称,列车K220次、K7732次、K7726次于进站前运行方向左侧被石击,玻璃和车体均有受损。
2、公安人员马千里、刘某4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人于2017年7月5日21时在京广线K199+100米处蹲守时,将欲向列车投掷石块的男子抓获。经查该男子叫侯军明,对前两天晚上石击列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3、车务安全信息概况表二份及安监室出具情况证明,证实了2017年7月3日、4日列车K220次、K7732次、K7726次车窗玻璃受损情况,但不足以造成列车颠覆、毁坏。
4、乘客张某1、苏某、蒋某、王某、周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2017年7月4日乘坐K7726次旅客列车期间车窗受损情况。
5、乘客张某2、陈某、张某3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乘坐2017年7月4日Y511次旅客列车期间,保定站发车30分钟左右,外物引起车窗破损,造成一名旅客受伤。
6、列车长邢某、列车员杨某、乘警张某4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2017年7月4日Y511次旅客列车保定站发车30分钟左右,3号车厢运行右侧下层24号座位窗户突然破碎,造成旅客马某右侧胳膊轻微划伤。
7、铁路电报,证实了2017年7月3日、4日K220次、K7732次、K7726次、Y511次列车车窗玻璃受损的情况和原因。
8、被石块击中的列车玻璃照片,证实了2017年7月3日、4日列车K220次、K7732次、K7726次车窗玻璃受损情况。
9、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日作为车长值乘K220次旅客列车,定州站进站前3分钟左右,10号车厢运行左侧窗户玻璃碎了,进行检查处理。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日作为代理乘务长值乘K7726次旅客列车,定州站进站前,5号和7号车厢运行左侧窗户玻璃各碎了一块,进行检查处理。
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日作为车长值乘K7726次旅客列车,定州站进站前,5号和7号车厢运行左侧窗户玻璃各碎了一块,及时通知乘警和乘务长进行检查处理。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4日作为车长值乘K220次旅客列车,定州站进站前3分钟左右,4号、7号车厢和加一车厢运行左侧各有一块窗户玻璃碎了,进行检查处理。
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4日作为车长值乘K7726次旅客列车,定州站进站前,5号和7号车厢运行左侧窗户玻璃各碎了一块,及时通知乘警和乘务长进行检查处理。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日作为车长值乘K7732次旅客列车,21时41分6号车厢乘务员报告该车厢10号座位外侧玻璃被异物击打破裂,通知乘警和乘检进行现场检查。
1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4日作为列车长值乘K7732次旅客列车,21时25分进入定州站前听到列车外皮一声异响,定州站开车后发现11号车厢运行前方左侧风挡车门玻璃破碎,通知乘警和检车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4日作为乘务员值乘Y511次旅客列车,21时多有旅客报称3号车厢有玻璃被击碎,通知车长、乘警和检车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运行右侧第五块玻璃内外层破裂,24号座位旅客马某被玻璃渣划伤。
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4日乘坐Y514次旅客列车,自己坐在3号车厢24号座位,快到石家庄前,座位右侧车窗玻璃破了一个拳头大小的洞,玻璃碎渣打在身上、脸上和胳膊上,有轻微出血,向列车员进行了报告。
18、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侯军明指认作案现场及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9、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侯军明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0、户籍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