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相和在叔叔周某1家吃午饭时使用一次性塑料杯饮用了半杯约一两多谷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周相和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自己的一辆悬挂套牌湘FXXXXX的白色面包车由岳阳县中洲乡三江村九组前往中洲乡驻地宝塔集镇给岳父家送菜秧,在途经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村福强蔬菜基地路段时,靠左超越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后靠右行驶,因车速过快,冲到了道路右边的泥巴路基上,而后周相和驾车向左急打方向盘,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载满板材的手扶拖拉机会车后,靠左逆向行驶,与跟在手扶拖拉机车后由被害人李某1(男)驾驶并载有被害人沈某1(男,李某1的姐夫)、李某2(女,系李某1的姐姐、沈某1之妻)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相撞;因车速过快及醉酒驾驶,被告人周相和驾车将被害人李某1撞飞后越过公路左边的护栏,跌落在护栏边的草坪里,将被害人沈某1、李某2撞飞至公路左边水深约一米多的蓄水渠内,造成李某1、沈某1、李某2三人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案发后,被告人周相和下车察看了现场,见到躺在路边的李某1已死亡,便向亲属拔打了一个电话说“这辈子完了,我撞死人了”,又把肇事车停在了路边,因怕挨打,然后步行离开了现场。现场群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周相和向宝塔集镇方向行走至十字渠电排后电话报警自首。当天下午4时40时,公安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周相和带至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抽取了被告人周相和的静脉血液,血液样本送至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06.99mg/100ml。2017年9月30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意见,认定被告人周相和醉酒驾车且无证驾驶伪造的机动车牌面包车逆行,初步认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驾车超载(核定载客2人,实载3人)且未带安全头盔,初步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沈某1、李某2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周相和供述自己有8年驾驶经验,但在湖南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周相和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本案肇事车是被告人周相和在2013年下半年用人民币2200元购买,是一台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无行驶证的“三无”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周相和赔偿了三名死者的亲属安葬费人民币3万元;岳阳县人民政府和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突发事件应急资金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中补偿了三名死者的亲属安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岳阳县中洲乡人民政府救济了三名死者的亲属共计人民币4.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死者的近亲属沈某2、李某3等人以被告人周相和的犯罪行为致使自己遭受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故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周相和的亲属又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相和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收款收条等书证;
2、证人徐某、付某、周某2、姚某、周某1、李某4、周某3、杨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相和的供述与辩解;
4、血样提取登记表、尸检报告、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