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李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成,曾用名李丹,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蕲春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营,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310885714。

审理经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7)鄂11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军、助理检察员董S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成及其辩护人周晓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无证驾驶套牌鄂J×××××黑色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蕲春县火车站站前广场东区时。执勤交警发现后,设置的第一道岗和第二道岗交警即上前盘查,并用警车从前、后分别堵住。李成害怕自己的套牌车被交警查处,不愿下车配合交警执法检查,而是倒车绕过警车后再向前方的火车站广场邮政局方向加速逃离,在站前广场前执勤的协警高某见状迅速赶往现场支援,被李成驾驶的车辆撞倒,致使高某受伤。

李成驾驶车辆继续前行,到达邮政局门前时,李成见已无路可逃,便左转撞断了站前广场东侧防止车辆入内的铁制护栏,径直横穿正在进行反恐演习的站前广场,冲向站前广场的西侧,加速撞过西侧的水泥护栏,掀翻了旁边甘某摊位的挡板,甘某被挡板带倒,摊位上的炒货散落在地。最后李成驾驶的车辆因轮胎爆胎停在了站前广场西区的路边,李成遂弃车逃跑。

同时认定,当日因公安机关组织反恐演习,站前广场东区和西区路面未见其他行人,站前广场的东入口两侧站立着参加演习的人员,西入口外有摆瓜子摊的甘某,该车通过时的路径上站前广场中央没有其他行人。2016年12月12日本案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李成刑事拘留,次日在蕲春县漕河镇城市花园小区9号楼1单元2楼2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认定,被告人李成的行为造成蕲春车站物质损失1160元。李成被抓获时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MET)呈阳性,证实其有吸毒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为逃避公安机关交警查处,抗拒公安机关执法检查,驾车冲撞执行职务的公安人员,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更正。

本案是发生在公安机关组织反恐演习的一个特殊时段且相对封闭的环境中,内部正在进行演习,外面布置了警戒、隔离、封堵等管制措施,疏散了无关人员。而被告人李成的整个行为可以从前后两部分综合分析,前部分是在进入站前广场前,李成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查处,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没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是妨害公务犯罪的行为,不存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后部分根据证据显示,由于相关部门事前对无关人员疏散的原因,站前广场主要是参加演习的人员,在被告人驾车经过的路径上,除了参加演习的人员外,并未发现其他人员。因此,被告人进入站前广场后的行为仍然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妨害公务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暴力袭警,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抗诉机关认为

抗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被告人李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判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2、根据在卷证据证实,当时现场有参加演习的公安干警及火车站人员,这些人应当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原判认定这些人员为特定人员不当。

原审被告人李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过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蕲春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等,证明被告人李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抓获前没有人与公安机关联系过投案自首的事。

(2)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害高某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擦伤入院治疗,入院花费1626.11元。李成亲属赔偿了被害高某健的医药费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3)麻城铁路公安局蕲春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蕲春车站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天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危害公共安全情况及造成蕲春车站物质损失1160元。

(4)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证明被告人李成驾鄂J×××××2黑色丰田小型轿车系无证驾驶,且该车为套牌。

(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成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黄某玲(被告人小车乘坐者)的证言:我是一名药房人员。我当时正好从撞人的那个车子上下来,我以前不认识那个驾车撞交警的人。我是在蕲州镇卫生院门口等车,刚好他驾驶小车过来,问我到不到漕河,我说去,于是就上了他的车。车上此人一直与他人打电话,电话内容基本是请铲车司机的事。

我当时坐在小车副驾驶位置,到了漕河铁路广场靠邮政这边的中通快递门口路段停了车,于是就给了司机10元钱,将钱放在车内手刹的位置上就下车了。我下车后,司机正准备转弯时,刚好有交警拦他的车,这个司机并没有停车,而是驾车从邮政局方向往火车站售票厅门口冲进去了,从火车站那头冲出去了。事后,我见邮政下坡位置有个交警躺在地上,当时有很多人围着,我吓的一直在旁边站着。我见交警被撞了,就说自己是从这个司机的车上下来的,于是我就被带到城东派出所来接受调查来了。

(2)证许某兰(被告人的妻子)的证言:我在蕲春县漕河镇韩国城上班。李成原名李丹。案发当日,李成的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李成开车把交警撞了,他电话打不通,叫我跟他联系,让他到公安局自首,第二天,我跟李成都没有联系。

(3)证蔡某辉(交通执勤辅警)的证言:我是蕲春县公安局漕河交警中队辅警,案发当天我在现场执勤。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我在卫生局路口站岗的时候听到有个同事喊了一声说有个套牌车辆往邮政储蓄银行上坡的方向开过去了,我和我同事就立刻开着执勤车辆去追那个套牌车,发现套牌车是一辆黑色丰田牌卡罗拉型号的小轿车,车牌照鄂J×××××2,我们的执勤警车从后面追上了这辆套牌车并把警车斜横在这辆车的车头处,我正准备让驾驶该车辆的人出示有效证件接受检查,我当时穿着很醒目的交通警察的执勤服,他可以很清楚的认清我的身份,但他没有说一句话就开始往后倒车,并向邮储银行的方向开时,被110巡逻队和漕河交警中队民警设的第二道卡拦停了,大概过了30秒左右,驾驶员又往后倒车,发现后面的路被警察都封死了,就脚踩油门往前面的上坡处开,我的同高某健(漕河交警中队辅警)正好从上坡往下来拦这辆车,驾车的人不但没有及时停车,反而继续加油门往上方行驶高某健及时从车子挡风玻璃处自滑下来并摔倒在路边高某健被撞后,该驾驶员把车开上了上坡并向左行驶冲入了站前广场,火车站工作人员在这个路口处设了一条铁栏杆和三个矮石墩不让车辆通行,只供行人步行,该司机不顾阻拦,开车将石墩撞断、把铁栏撞开,强行从这个路口驾车冲入站前广场内。当时站前广场内行人众多,也有其他警察在执勤。

(4)证洪某龙(目击者)的证言:我是铁路广场东区“风波庄”的酒店经理,我知道2016年12月12日下午发生在我酒店门前道路上的一起驾车冲撞交警、强行开车驶入火车站站前广场的事情,我当时在场。

那天我正好在店里上班,大约15时的样子,我看见一辆黑色汽车很快的冲过我店前马路往火车站方向驶去,过了一会儿我就听到了很大的撞击声,我就出店看,看见通往火车站的斜坡处地上躺着一个穿警察制服的人,附近没有看见车辆,一打听才知道,刚才那辆黑色轿车撞了交警,冲过火车站站前广场逃跑了。

事情发生那天,公安局在搞演习,这条路上人和车辆都挺多的,路边有很多围观的群众。撞人的那辆车车速应该挺快的。

(5)证周某1华(目击者)的证言:我在琴海大酒店做保安,对2016年12月12日发生在站前广场的小车冲卡撞人的事,我知道一些情况。

案发时,我在琴海大酒店门外停车的区域进行巡逻。当天16时左右,我站前广场上好像是警察在作业训练,我看到站前广场上一辆黑色小轿车往我这边的路上开,在到了别人摆摊的位置时,这辆车直接撞上了拦车的矮墙,车子从墙上硬冲了过去,然后就往下坡的方向开了,当时周围的警察都去追那辆车子了。

(6)证何某兵董某1礼江某文(目击者)的证言,均证实目睹在车站广场发生的事情。

(7)证尚某贵孙某黄李某浩王某杰(参加演习特警)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成拒不接受交警执法检查,在逃离过程中撞倒协助执法人员,并因各路口被演习前封堵、无处逃离的情况下,径直加速冲进站前广场,以及在东区布置了警戒和路面没有行人只有警察的事实。

(8)证游某超(负责演习设卡拦车的交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成所驾驶的车辆为湖北省公安厅多次点名要求布控查处的重点车辆,其拒不接受交警执法检查并冲撞交警,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左转弯冲进站前广场,以及演习现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的事实。

(9)证甘某姣周某2娥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成车速很快,方式很危险,以甘某姣摊位被掀翻后一木板将其带倒的事实。

(10)证徐某1生于2016年12月27日在漕河刑侦中队的证言证实:李成的一鄂J×××××2小轿车是我卖给他的。2016年7、8月,我将这辆车以一万七千元卖的,他用黄沙抵现金给我,我们签了买卖协议,之后这辆车一直都是他在用。我也是从别人手上买来的,我买的时候车牌就是这个牌照,我知道是个报废车的车牌。因车没有过户就没有年检。

3、被害高某健的陈述:我高某健,现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漕河交警中队协警。2016年12月12日,我在漕河镇铁路广场执勤时,被李成驾车撞伤。2016年12月12日局里在铁路广场进行反恐演习,我的任务是负责站在铁路广场盐业公司侧斜坡上进行交通管制,15时许,我看见在斜坡下方执勤的同事拦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听见下面的同事要求司机熄火、下车接受检查,我看了一会发现司机没有下车,于是我就顺着斜坡下来走到车边准备支援,当我走到车边时,该车突然启动了,我当时的反应就是跳了一下,结果没有跳开,我被撞到车辆引擎盖上,接着我就从引擎盖上被甩了下来,后面的事情就记得不是很清楚了,等我完全清醒过来的时候,我已经在医院了。

4、被告人李成的供述:供称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我开车准备回漕河镇,在路边带了一个女的到漕河去,当我开着车进入蕲春县盐业公司和邮政局的这条路,沿着那条路开了一百米左右我看到前方有几个交警,我当时就慌了,因为我没有驾驶证,于是我把车子停在一个快递公司旁边对那个女的说我的车是黑车,前面有交警让她赶紧下车。

我接着沿着那条路往邮政局方向往前开了几米远后,有几个交警拢到我车跟前来,我看到前面有交警我就将车子停了下来,停车后交警示意让我下车,于是我就把车门打开,我刚打开车门就有5、6个交警来打我,当时我就想跑,于是我开始倒车,倒了有1米左右距离后发现后面有很多人就没有倒,接着又开着车往前开(邮政局方向),我一只手开着车一只手拉着车门,当时有几个交警手抓着我车门还没有关上。

我把车子往前开的时候,有一名交警站在我车子前面的,我看见后,我踩了刹车,那名交警就顺着引擎盖滚到了车子的右边去了,交警滚开后我猛踩油门(车速当时提到了70到80KM/H)顺着路往火车站方向驶去,当我把车子开到邮政局门口位置时我看到前面路上有很多人,于是我立即踩刹车向左打方向盘往铁路广场方向冲去,撞飞了地面上的铁护栏和石墩,冲上了火车站站前广场。车子开到了火车站站前广场,我看见有很多人在广场上,我就一直打方向盘避让行人,最后车子横穿了站前广场,撞断了另一面的栏杆,冲出站前广场,沿着下坡冲了下去,到了下面路口一家超市附近的时候我下了车,下车之后我看到汽车还在往超市里面滑动,我又上车将车子手刹拉住。之后我就躲在火车站一个在建的房屋里面,我一直躲到晚上7、8时左右。在我老婆娘家呆了一晚上,2016年12月13日上午你们民警找到我老婆娘家,将我带到了这里。

我没有驾驶证。我驾驶的车子是2016年10月份左右我从徐某1手上拿来的,车是黑色三厢丰田牌花冠(COROLLAEX),自动挡,拿来的时候车子就挂着鄂J×××××的牌照,车是个黑车,很多年没有年检。2016年12月12日当天我没有吸食毒品,我是前3、4天的一个晚上我一个人在车上吸食了毒品“麻果”1颗。我自从强制戒毒之后,从2016年才开始又吸食毒品,这一年吸食了2次左右。

5、辨认笔录,证实在卷目击证人辨认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6、勘查笔录,证实现场系漕河镇铁路广场,该广场南北两侧各有一条马路,犯罪嫌疑人李成驾驶车辆在广场南侧马路由西向东驾驶,在交警拦截时将交警拖行10余米,车辆行驶到该广场南段后转向北冲击铁栏杆,将栏杆撞开后继续向北行驶,至广场北侧围墙处,汽车加速强行跨越该处驶入广场北侧道路,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约50米后,向右转向北侧小路,继续行驶150米后,因汽车熄火,后下车逃窜。

经现场勘验检查,广场南侧铁栏杆被撞开,栏杆下方石柱被掀翻,原栏杆高度约300公分,长约400公分,广场北侧围墙高32公分,在该围墙附近看见散落的保险杆。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共六段,其中第五、六两段录像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成驾驶的车辆冲进站前广场时,在该入口处两边站着一些参加演习的人员,车辆从两堆人群中穿过后加速行驶时未见附近有行人,在冲出站前广场西侧护栏前车辆左转避开摊位再冲过护栏,车辆冲过后旁边一摊位一件形似遮阳伞的物件倒地,摊位旁有人走过,但车辆冲过护栏时附近未见任何人。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原审被告人李成的行为应定性为妨害公务还是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成主观上虽是为了躲避、抗拒公安机关执法,是妨害公务的故意,但其客观上却撞伤了执勤交警和加速行驶汽车穿过不特定且人数众多的站前广场,损坏了在广场上摆摊的摊铺,其对广场不特定的人员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处于一种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综上李成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法律原理,李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抗诉机关及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此节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原判对于原审被告人李成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判因定性不当导致对原审被告人李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畸轻。抗诉机关及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此节争议焦点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6刑初14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友才

审判员张应利

审判员童琨

法官助理李笑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