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张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曾用名叶细伟,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宋向东,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580991407。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250948。

被告人张栋,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蕲春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810365195。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梦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的委托代理人宋向东、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汤超、被告人张栋及其辩护人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栋与王某因债务纠纷在“汉口佬”夜市摊发生揪打。后被告人张栋在现场路边驾车准备离开时,听到雨篷内有人说:“去厨房拿菜刀出来”,心里有气便驾驶其广汽本田越野车直接冲向“汉口佬”门前雨篷内,将在场正在吃饭的叶某1、何某1、张某(孕妇)、周某1、翁某等人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何某1、张某构成轻伤一级,周某1构成轻微伤。

为指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王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1、何某1、张某、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栋开车冲撞夜市摊,致使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及张某诉称:2017年7月3日晚七时许,被告人张栋因与他人发生口角引发矛盾,张栋便驾驶小车冲向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汉口佬”夜市摊,将正在吃饭的无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及张某撞伤,经鉴定叶某1及张某伤情均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张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5973.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后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换药费、孕检费、小儿检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106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针对民事部分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主张医药费无医院出具的发票,护理费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后期医药费未实际发生也无鉴定意见,应不予支持。误工费需提交相关证据,换药费、孕检费、小儿检查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栋应邀到蕲春县漕河城区齐昌大道“汉口佬”夜市摊吃饭。因王某向其索要“三角”债务,双方发生口角引发揪打。王某拿起一把红色塑料凳子砸向张栋头部,致使张栋头部右侧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栋从车内拿出一把匕首赶至现场捅王某,被现场人员劝止。被告人张栋因心里有气,便驾驶其停在路边的广汽本田越野车(车牌号鄂J×××××)直接冲向“汉口佬”夜市摊门前雨篷内,将在场正在吃饭的叶某1、何某1、张某(孕妇)、周某1等人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1、何某1、张某构成轻伤一级,周某1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栋于2017年7月3日晚2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周某1损失1600.00元,取得了周某1的谅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受伤后,于2017年7月4日至7月1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4444.18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分别于2017年7月3日至7月9日、9月24日至10月4日在蕲春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7226.71元,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56.88元。2017年7月9日的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物证

涉案鄂J×××××广汽本田越野车照片。

2、书证

(1)张栋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张栋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其于2017年7月3日2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3)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实从张栋处扣押了鄂J×××××号汽车一辆及砍刀一把。

(4)张栋的诊断说明书一份。证实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右侧头顶部皮肤挫裂伤。

(5)张某的诊断说明书一份,附伤情照片四张。证实张某诊断结果为左肱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

3、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日晚,王某和何某1、叶某3等人在蕲春县漕河镇百佳夜市城“汉口佬”餐馆吃饭。张栋后也来到“汉口佬”餐馆,双方为钱的事发生吵打。张栋走后没一会儿王某听到一阵发动机的轰鸣声,看到张栋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朝他们吃饭这桌人撞过来,将他们这桌人基本都撞倒在地,造成叶某1、何某1等人受伤。

(2)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汉口佬”餐馆包厢吃饭时,透过包厢的玻璃看到外面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撞到了王某等人吃饭的桌子上。陈某出门看到叶某3倒在车头,车头的地上流了一摊血,张某倒在地上,嘴里喊着手断了。张栋开的车是一辆黑色的广本越野车,车牌号为鄂J×××××。

(3)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到一群年轻人推搡,过了一会一台黑色越野车将四五个人被撞倒在地上的事实。

(4)余某、胡某、叶某2、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3日晚,张栋和王某发生打架以及张栋开车撞伤他人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

叶某1、周某1、张某、何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朋友在“汉口佬”夜市摊门前雨棚吃饭时,被张栋开车撞伤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张栋的供述:张栋在“汉口佬”夜市摊与王某发生纠纷。张栋开着本田缤智越野车冲到“汉口佬”夜市摊的雨棚里面,雨棚里除了王某的那一桌人外,还有四桌人在吃饭,每个桌子上有3~5人不等,其都不认识。张栋当时开着车朝王某撞去,把王某桌上的几个人撞伤了。开车冲向雨棚时,其当时头是懵的,没有想那么多。

6、鉴定意见

(1)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蕲铭医临鉴字[2017]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叶某1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蕲铭医临鉴字[2017]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何某1左侧额顶部、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伴左侧顶骨骨折、冠状缝增宽,左侧额颞叶、右侧顶叶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3)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蕲铭医临鉴字[2017]qw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周某1腹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蕲铭医临鉴字[2017]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张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5)蕲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蕲)公(司)鉴(法)字[2017]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张栋头皮裂创,损伤程度轻微伤。

7、勘验、辨认笔录

(1)蕲公(刑)勘[2017]043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现场勘照片12张。证实勘验地点为蕲春县齐昌大道百佳夜市汉口佬夜市摊。现场可见一辆黑色本田-缤智越野车,车牌号鄂J×××××,停在夜市摊雨篷下方水泥门槛前,车头朝东(夜市摊方向),车头处周围的地面上均是装饭的餐桌、椅子和餐具,其中车头正前方的地面上可见一摊血泊,车辆右前方保险杠可见一长15cm的裂痕,前保险杠有多处明显的蹭擦痕迹,在该车辆上搜出一把黑色砍刀刀套。

(2)张某辨认出张栋是在“汉口佬”夜市摊开车撞伤自己的人。

(3)叶某1辨认出张栋是在“汉口佬”夜市摊开车撞伤自己的人。

8、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经过。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叶某1提交的证据

(1)叶某1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身份适格。

(2)叶某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其受伤情况。

(3)叶某1住院结算证明,医药费发票。证实其治疗的费用。

(4)出租车发票。证实其交通费。

2、张某提交的证据

(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主体身份适格。

(2)张某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实其受伤及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栋驾车冲撞夜市摊不特定的人群,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周某1物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后期医药费、换药费、孕检费、小儿检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为,医药费74444.18元、误工费3448元、护理费89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79787.18元;张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7683.59元、误工费8620元、护理费1432元,合计27735.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物质损失79787.18元;赔偿张某物质损失27735.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升

人民陪审员游兵

人民陪审员詹媛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