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杨书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敏,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7年12月7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逮捕。

审理经过

(指定)辩护人郭凯歌,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敏及其辩护人郭凯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书敏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兰营村附近的二广高速公路上(二广高速南阳至洛阳方向1350KM处),翻越护栏闯入高速公路,无故朝通过高速公路的多辆汽车投掷石头,被当场抓获。其中:先后将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车牌号码豫R×××××的福特越野车和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车牌号码豫A×××××的东风风光37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南阳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福特探险者越野车和东风风光37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600元和700元,共计9300元。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书敏精神分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书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杨书敏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书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书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书敏事发当天在精神分裂的状态。被告人平时在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在精神状态发作时无法控制,系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书敏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兰营村附近的二广高速公路上(二广高速南阳至洛阳方向1350KM处),翻越护栏闯入高速公路,无故朝通过高速公路的多辆汽车投掷石头,被当场抓获。其中:先后将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车牌号码豫R×××××的福特越野车和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车牌号码豫A×××××的东风风光37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南阳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福特探险者越野车和东风风光370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600元和700元,共计9300元。经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书敏精神分裂,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和李某2表示其车辆损失部分不要求被告人杨书敏进行民事赔偿,但杨书敏行为恶劣,危害性大,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杨书敏从严从重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杨书敏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书敏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书敏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捕过程。南阳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二广高速南阳至洛阳方向1350KM+800M处发现被告人杨书敏,被告人杨书敏看到民警赶到时随即翻越护栏向东逃窜,民警迅速赶到,并在被砸车辆司机配合下在距高速公路东半幅300米处一小河边将其抓获。

(4)人身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被告人杨书敏身上无伤痕、未发现携带违禁品。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一张(探险者前挡玻璃,金额8600元)。

(6)辨认笔录一份

证明被害人李某1通过照片辨认出杨书敏就是用石头砸其车辆的被告人。

(7)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017年11月1日10时许,我大队值班人员接群众报警称在南阳市二广高速公路上车辆被人用石头砸坏,我大队迅速出警,车号豫R×××××、豫A×××××的车主到我大队报案,其他车辆被砸坏的车主未到我单位要求处理,我大队接到车辆被砸坏的警情多起,要求处理被砸坏车辆的两起。

(8)现场及被砸车辆照片共10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受案登记表。证明接报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20时33分。

(10)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

2、鉴定意见

(1)南阳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8日出具宛龙价定字【2017】2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认定被损车辆价格共计人民币9300元。(1.福特探险者轿车前挡风玻璃1块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600元;2.东风风光370轿车前挡风玻璃1块认定为人民币700元。)

(2)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南阳耿鉴【2017】精鉴字第570号鉴定书:

被告人杨书敏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1陈述

2017年11月1日10时许,我开着我们老板的福特越野车(豫R×××××)拉着老板王宛龙以及另外一个同事林跃增从南阳高速卧龙站上道,准备到南召办事,行驶在两广高速公路上时被一男子用石头将车砸坏,当时我会同南阳市高速公路的民警将砸我车的男子抓获,为此我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我的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坏,我在南阳市修前挡风玻璃花了8600元钱,还有一个玻璃模块也损坏,正在维修,这个需要花费1000元钱,我总的损失9600元钱。用石头砸我车的那个人年龄大概50多岁,头发稍长,别的记不清了,我见了我认得他。那个人砸我的车玻璃后看见我下车,他就开始跑,我就和林跃增在后面追,大概追了大概三百米,那个男的就翻过高速护栏下去,下去之后是一片庄稼地,地旁边有一条小河,那个男的就跳下河,林跃增也跟着跳下去,把那个男的给拽了上来,后我们就报警,过会高速交警就到了,追上后民警问他为什么砸车,他不吭声,后民警把他带至高速下边向他要钱,让他赔偿我们的损失钱,他说我球的钱,没有钱,这个人在装傻。当天我知道报案的有3辆小轿车和1辆货车玻璃也被砸。当时,他先蹲在高速护栏外地上,看见我们的车后,他从护栏外翻进高速公路里面,手拿一块石头往我车上砸,正好砸在车的前挡风玻璃,那个石头还卡在我们车的玻璃上。我赶紧靠边停车。我不认识他。

(2)被害人李某2陈述

今天上午大概十点钟,我开着我的车(豫A×××××)带着妻子武辉亚从镇平县晁坡站上高速到郑州,车在高速上行驶了大概三十分钟,我看见高速路上有一个男的从超车道往应急车道走,我就轻踩了一下刹车,那男的走到应急车道时就站在那不动,我也没有在意继续往前开,快经过那个男的时候,那男的往我车上扔了一个东西,紧接着我车前挡风玻璃就烂了,当时我的车速是一百码,我就赶紧打转向往紧急车道停,停车后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我不认识那个男的,就是被你们带回来的那个男的。他用一块石头砸我们的车。被损坏的玻璃价值我们打电话给4S店咨询,4S店说更换费用大概需要一千元。刚开始不知道有其他车被砸,后来听说还有另外三辆车的车玻璃也被砸坏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证言

杨书敏是我公公,他有精神病,他的精神不正常。杨书敏有精神病很多年了。杨书敏的智力不正常。

(2)证人曾某证言

我跟杨书敏是邻居,他有精神病。杨书敏有精神病的事儿,我们庄都知道,平时都是被家人锁在家里的,之前看过,现在没钱看了,他家人就不管了。他得精神病有二十多年了。杨书敏智力不正常,说话不清。

(3)证人董某证言

我跟杨书敏是邻居,他有精神病,之前在南阳市精神病院住过院。他精神不正常,得精神病有很多年了。杨书敏的智力不正常。

(4)证人杨某证言

我跟杨书敏是邻居,他有精神病,在南阳市精神病院住过院。他精神不正常,得精神病有很多年了。杨书敏的智力不正常,说话不清。

5、被告人杨书敏供述与辩解

今天上午,我在路上用石头砸别人的车(当事人重复这句话,别的内容没说)。我砸的高速公路上的车。我不知道为什么用石头砸高速公路上的车,我砸车所使用的石头是在高速公路路边上拿的。我不知道砸了几辆车,当时高速公路上没有一个人,就我在高速公路上。我身上的土是我砸别人的车,车主抓我时我摔倒在地上着的泥。今天追我的有两个车主,那两个车主的车都是我用石头砸的。我和我砸的那些车的车主没有矛盾。我今天做的事情我认为是对的,那些车都噘我。

……2017年11月01日10时许,我将车牌号为豫R×××××和豫A×××××的两辆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对砸坏的车前挡风玻璃进行价格认定,车牌号为豫R×××××的损失为人民币8600元整、车牌号为豫A×××××的损失为700元整。我对该价格鉴定无异议。2017年11月3日谢庄分局聘请南阳市精神病院对我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我的精神状况为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我对以上鉴定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书敏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敏用石头砸向正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汽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书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书敏案发时是在精神分裂的状态下,无法控制其行为,经查明,被告人杨书敏在案发时,为了逃避责任在被害人追赶其时候,采取逃跑行为,被抓获后并能完整表述自己的作案过程,且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被告人杨书敏虽为精神分裂症,但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书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书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书敏的犯罪事实、手段、社会危害性、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书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慧

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刘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咪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