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海涛因与妻子叶某2的父母发生争吵而害怕叶某2不回家,遂酒后回到其位于大冶市叶家坝村尊婆山小区1单元203室家中,将厨房内的煤气罐搬至其家中次卧窗户旁,时开时关煤气罐阀门,并大喊扬言要引爆煤气罐,导致小区其他住户恐慌纷纷下楼躲避。民警赶至现场对其进行规劝,被告人周海涛不听劝告,还多次拧开煤气罐阀门,后被其岳父言语激怒在屋内将煤气罐点燃,民警迅速上前将被告人周海涛制服,并将火扑灭。
被告人周海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周海涛岳父母叶某1、柯某对被告人周海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海涛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1、曹某、黄某、柯某、叶某2的证言;3、勘验笔录;4、被告人周海涛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海涛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周海涛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周海涛及其指定辩护人柯蒙蒙均无异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