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5年7月始,被告人刘光明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穗丰村十五社高排背兴太三路1197号楼房作为仓库,并转租给他人存放及运输货物,期间仓库内存放有大量危险化学品。2017年6月22日,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现场清查,当场缴获危险化学品(包括过氧化氢、氢氟酸、氯酸钠、磷酸等)共1246.328吨。2017年6月26日,刘光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光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刘光明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光明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刘光明上诉认为:1.其经营的仓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社会基础设施,且存放的货物大部分是腐蚀性的,没有爆炸性、放射性、有毒性等危险性,对社会危害性很低。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主观恶意,未造成严重后果;2.其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3.其是企业负责人,判处实刑会影响企业运行,造成“案件办了,企业垮了”。综上,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