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象山社区355号。

法定代表人:罗贤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昕,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浙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好国际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翁敏。

委托代理人:贺仪,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大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杭州中浙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省人民医院、中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1、一审判决未查清大象公司作为案涉招投标“单一来源对象”的真实情况。转塘直街38-4号房屋的租赁只有大象公司参与投标,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因投标人数不符合要求而失败,属于错判。一审判决对于大象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真实、合法的认定和采信。对于省人民医院和中浙公司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招投标的全套文件和程序性材料,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责令提交,导致大象公司是否中标的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省人民医院是招标人,其发出要约,大象公司是受要约人,大象公司完全同意省人民医院的合同条件,表明大象公司已经对省人民医院做出了承诺,省人民医院应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但省人民医院却废标,根本违约。大象公司中标,承诺自然生效,不论省人民医院是否同意订立合同,该租赁合同自大象公司中标之日起自然生效。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省人民医院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文件仅作为招标内容的进一步细化,发布的目的是希望潜在招投标人向自己按照投标文件要求发出要约,因此招标文件应属于要约邀请,而本案中大象公司虽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完成了全套的招标材料,但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要约而非承诺,省人民医院作为招标人未向大象公司发出招标中标通知书,对大象公司的要约尚未作出承诺,此时租赁合同未成立。2、根据前述,合同未成立就不存在是否履行的问题,根据招标法第60条的规定,大象公司向省人民医院缴纳保证金仅是保证其中标以后与招标人订立合同,而非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大象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省人民医院已经根据招投标实施条例第31条的规定终止招标并告知了大象公司,省人民医院同意返还大象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浙公司辩称,转塘直街东38-4号房屋出租项目于2017年2月24日发布招标公告,至投标截止时间,仅大象公司一家投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因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项目招标失败。2017年3月17日发布第二次招标公告,至报名截止时间,仅大象公司一家投标单位报名。因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该项目再次招标失败。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省人民医院招标领导小组会议决定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的相关规定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单一来源采购对象是大象公司。2017年3月24日向大象公司发出了单一来源谈判邀请书,于2017年4月7日14时与大象公司进行谈判并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此后中浙公司接省人民医院通知本项目因采购任务取消,要求终止采购。中浙公司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了终止公告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大象公司项目终止情况,并告知其可前往中浙公司办理退还招标文件费用、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手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第二十三条“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省人民医院在采购过程中终止采购,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大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浙公司向大象公司颁发中标通知书,督促省人民医院履行及时和大象公司签订合同、向法院提交全部招投标材料等义务。2、判令省人民医院依法诚信履行业已实质生效的新三年期合同。3、判令省人民医院和中浙公司承担诉讼费。4、判令省人民医院停止妨碍大象公司正常经营的一切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中浙公司为省人民医院所属转塘直街东38-4号房屋出租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大象公司参与投标,至投标截止日,因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故项目招标失败。同年3月17日,该项目第二次招标,大象公司再次参与投标,至投标截止日,因有效投标不足三家,该项目招标再次失败。2017年3月24日,大象公司作为单一来源对象与省人民医院和中浙公司进行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磋商。5月11日,省人民医院向中浙公司送达《关于转塘直街38-4号房屋出租项目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终止说明》,要求终止该项目。次日,中浙公司、省人民医院共同向大象公司寄送了《关于转塘直街38-4号房屋出租项目终止的通知》,告知项目终止事宜,并告知退还相关费用手续,该邮件被退回。中浙公司同时电话告知了大象公司项目终止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转塘直街38-4号房屋出租项目经两次招标,均因投标人数不符合要求而失败,大象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为要约,但省人民医院并未作出承诺,故合同不成立。后大象公司与省人民医院、中浙公司进行单一来源的磋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需建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而双方经磋商后最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合同仍未成立。大象公司主张双方曾签署过相应协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大象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成立,缺乏依据,大象公司据此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大象公司要求省人民医院停止妨碍大象公司正常营业的行为,首先该诉请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大象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存在妨碍行为,故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大象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大象公司与省人民医院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项目先后经过两次招标,均因有效投标人数不符合相关规定而失败,中浙公司为省人民医院发布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大象公司进行投标系要约,是希望和省人民医院订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省人民医院并未作出承诺,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未成立。此后大象公司作为单一来源对象与省人民医院、中浙公司进行磋商,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之后省人民医院终止招标并告知大象公司,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仍未成立。大象公司主张其已经中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大象公司所提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大象公司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剑

审判员崔丽

审判员赵魁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英奇

书记员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