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7/17 0:00:00

王某某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伪造企业印章案

王某某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伪造企业印章案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将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宁江,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灵芝,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宁江、邓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从事银行汇票业务,向他人购买了福建省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资料复印件(包括金融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余继生身份证复印件等)及伪造的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余继生印等3枚印章。王某某将伪造的企业印章加盖在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许可证等企业资料复印件上,并利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开立账户,户名: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394**********8754,于2013年10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体育西支行开立账户,户名: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440**********9196。期间,王某某利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帮助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开展银行汇票等业务来消减该行的信贷规模。后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3年11月28日,使用伪造的企业印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体育西支行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进行撤销。经鉴定,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资料复印件上的“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专用章”及“余继生印”印文与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对应的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调查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印鉴卡、单位银行账户对账服务协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户证明、声明、授权书、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销户证明、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余继生身份证复印件、商业汇票代理回购式转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委托代理转贴现授权书、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账户明细、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伪造的三枚印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伪造的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许可证等企业资料,开设对公账户,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被告人王某某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利用自己伪造的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印章,帮助他人及自己办理银行业务,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邱宁江、邓少荣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企业印章有用于伪造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等企业资料来开设对公账户,但其主要还是用于帮助他人及自己办理银行业务。故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邱宁江、邓少荣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企业印章是手段,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目的,属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原则,以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旭明
代理审判员  廖 云
代理审判员  黄银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