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高利转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林值文高利转贷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值文,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黄石市飞云水泥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黄石市。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猛,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301010749828。

审理经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值文犯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值文及其辩护人肖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林某1多次在湖北银行黄石市黄金山支行、黄石市农村商业银行黄金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定期存单作质押,伙同他人伪造购销合同骗取银行部门的信贷资金,后林某1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息出借给他人谋取高额利润。

2012年期间,林某1通过工作关系,结识了湖北银行黄金山支行负责信贷工作的陈某,陈某为完成揽储任务,要求林某1出资5000万元存入湖北银行黄金山支行,存期5年,按月利率5.5%计算利息,同时承诺林某1需要资金周转时,帮助林某1以定期存单作质押,伪造与他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办理6个月期限的贷款,后林某1与湖北银行黄金山支行负责人协调达成贷款月利率为5.04%-5.47%的协议。

自2012年开始,林某1多次向湖北银行黄金山支行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陈某帮助林某1编造以湖北江泰能源公司刘某2采购货物的名义申请贷款3亿余元,并积极备齐贷款所需要的资料,同时,林某1安排林值文与陈某对接,将银行贷款拨付至林某1事先串通好的湖北江泰能源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刘某2的个人账户上,林值文根据林某1的指示,将已到账的资金从其掌握的湖北江泰能源公司、刘某2的账户上再转至自己的账户上,后再根据林某1的安排,将自己账户上的进账信贷资金转至林某1指定的借款人的银行账户上,林某1将多次贷出的资金按2-3分的月利率收取借款人的高额利息。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15日,林某5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提出1300万元的借款请求,林某1将银行的贷款资金出借给林某5后,向其收取了52万元的利息。2013年5月16日,林某5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提出1000万元的借款请求,林某1将银行的贷款资金出借给林某5后,向其收取了40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5日,林某5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提出1700万元的借款请求,林某1将银行的贷款资金出借给林某5后,向其收取了160.4万元的利息。

2、2014年7月18日,湖北江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马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31日,马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500万元。2015年4月11日,马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200万元。2015年11月11日,马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200万元,林某1将银行贷款资金出借给马某后,共收取利息104.6732万元。

3、2015年5月18日,黄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500万元,林某1将银行贷款资金出借后,收取利息15万元。

4、2014年11月11日,黄石利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陈某的操作,向林某1借款1500万元,林某1将银行贷款资金出借后,收取利息20万元。

5、2016年10月27日,黄某2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1000万元,林某1将银行贷款资金出借后,收取利息90万元。

6、2011年8月18日,黄石成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2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1000万元。2012年2月16日,林某2因公司周转资金需要,向林某1借款9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林某2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1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林某2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林某2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1000万元。2015年3月30日,林某2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800万元。林某1将银行贷款资金出借后,共计收取利息1399.7067万元。

7、2016年7月8日,湖北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1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林某1将银行贷款资金出借后,收取利息93.75万元。

综上,林值文帮助林某1通过高利转贷的形式收取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975.529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4文明知他人以牟利为目的,仍然帮助他人将银行的贷款资金以高利息的方式出借给借款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林某4文在高利转贷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值文于2014年7月份入职黄石市飞云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同案人林某1在2012-2016年期间,支付了金融机构正常贷款利息425.32万元,林某1通过高利转贷的形式收取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实际获利1550.2099万元。

被告人林值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诉人上诉情况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初犯,归案后坦白自愿认罪,没有非法所得为自己谋利,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1、被告人林植文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林某1与湖北银行黄石市黄金山支行、黄石市农村商业银行黄金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贷款的银行流水、将贷款转借给林千里、马某、黄某1、刘某1、黄某2、林某2、张某等人的银行流水、收取利息的银行流水、相关借款人所在单位的财务记账凭证、黄梅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书证;2、证人林某5、马某、黄某1、刘某1、黄某2、林某2、张某、刘某2、林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4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4文明知他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仍然帮助他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值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值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同案人林某1已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550.2099万元,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林值文没有非法所得,个人没有获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值文在黄石飞云水泥有限公司的职责是受林某1的安排,在林某1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过程中,负责与银行部门对接,操作银行转账等相关事宜,主观上明知林某1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仍然帮助其将银行的贷款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获取高额利息,客观上实施了上述高利转贷行为,虽个人未获取违法所得,但依然构成高利转贷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值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监管。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人所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林值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值文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滨

审判员洪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