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朱某1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长期需要大量资金用于周转。朱某1经与被告人孙利国商议,被告人孙利国同意出借资金,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正常民间资金借贷市场行情给付。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利国以其经营的慈溪市新浦镇某水暖件厂名义,从慈溪市农村商业银行新浦支行贷得人民币350万元,随后即按照约定于次日将该笔贷款出借给朱某1,并先后六次收取朱某1给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9.375万元,除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外,被告人孙利国违法所得人民币24.6099万元。
2012年8月27日、同年9月4日,被告人孙利国又以慈溪市新浦镇某水暖件厂名义,从慈溪市农村商业银行新浦支行先后贷得人民币400万元、600万元,随后即按照约定在贷款当日将上述两笔贷款出借给朱某1,并先后四次收取朱某1给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70万元,除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外,被告人孙利国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29万元。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孙利国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利国已缴纳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7.112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