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高利转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孙利国高利转贷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利国,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慈溪市新浦镇某水暖件厂经营者,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利国犯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琦、被告人孙利国及其辩护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朱某1从事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生意,长期需要大量资金用于周转。朱某1经与被告人孙利国商议,被告人孙利国同意出借资金,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正常民间资金借贷市场行情给付。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利国以其经营的慈溪市新浦镇某水暖件厂名义,从慈溪市农村商业银行新浦支行贷得人民币350万元,随后即按照约定于次日将该笔贷款出借给朱某1,并先后六次收取朱某1给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9.375万元,除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外,被告人孙利国违法所得人民币24.6099万元。

2012年8月27日、同年9月4日,被告人孙利国又以慈溪市新浦镇某水暖件厂名义,从慈溪市农村商业银行新浦支行先后贷得人民币400万元、600万元,随后即按照约定在贷款当日将上述两笔贷款出借给朱某1,并先后四次收取朱某1给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70万元,除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外,被告人孙利国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29万元。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孙利国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利国已缴纳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7.1128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利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1、蔡某、朱某2康、孙某等人的证言、慈溪市新浦镇某水暖件厂工商登记信息、慈溪市新浦镇某水暖件厂贷款明细、银行贷款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利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利国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利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利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光杰请求对被告人孙利国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利国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利国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孙利国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十七万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长?东海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周金海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荷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