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高利转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向运平受贿、高利转贷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运平,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硕士研究生,原恩施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住建委)副主任兼恩施州规划局局长,住恩施市。因涉嫌犯受贿罪,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向运平受贿、高利转贷一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6日以鄂利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运平犯受贿罪和高利转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运平及其辩护人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受贿罪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运平在担任恩施州住建委副主任兼恩施州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66.87万元,购物卡2.3万元,沙驰牌男装购物券1.1万元。其中现金已用于投资及消费,购物卡及购物券均已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至2012年,向运平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1所在的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介绍业务,朱某1为感谢向运平,将公司印章、法人私章、现金支票交其保管,并允许其从公司支取现金,向运平先后五次从该公司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向运平先后两次收受容某、陈某1人民币10.5万元。

3、2012年至2015年,向运平先后五次收受董某2人民币3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至2016年,向运平先后四次收受向某1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12年至2015年,向运平先后三次收受余某人民币4.5万元。

6、2012年至2014年,向运平先后两次收受向某2人民币2万元。

7、2012年至2013年,向运平先后两次收受向某3人民币2万元。

8、2012年至2013年,向运平先后两次收受邢某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

9、2012年至2015年,向运平先后三次收受陈某2人民币1.47万元。

10、2012年至2014年,向运平先后两次收受付绍志沙驰牌男装购物券价值人民币1.1万元。

11、2012年至2014年,向运平先后两次收受董某3人民币9000元。

12、2012年的一天,向运平在其办公室收受向某4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两张。

13、2012年的一天,向运平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14、2014年7月的一天,向运平在家中收受祝某兵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15、2014年6月的一天,向运平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病房收受吴某斌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16、2014年3月的一天,向运平以请客为名向谭某索取人民币1万元。

17、2014年6月的一天,向运平在家中收受任某1评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

(二)高利转贷罪

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运平让乐某帮忙从银行贷款300万元。同年11月,乐某以自己的名义从恩施农村商业银行施南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被告人向运平授意转给向某5275.5万元。被告人向运平又安排向某5凑齐300万元之后,以向某5名义放贷给向某4,双方约定月息3分,向某4每月支付向某5利息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向运平又让乐某帮忙于2014年4月给其续贷3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两次贷款,被告人向运平共计给银行支付利息61.3万元。2015年4月,向某4将300万元借款归还给被告人向运平,实际支付利息126万元。扣除办理贷款相关费用,被告人向运平实际获取利息115.71万元。综上,被告人向运平高利转贷获利54.41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运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向运平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54.4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运平辩称:受贿。起诉指控被告人向运平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受贿数额部分不属实。一是指控收受朱某235万元贿赂不成立。湖北中天网络公司恩施分公司是向运平负责成立和管理,分公司的现金支票和法人印章也是向运平保管并负责开具现金支票。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向运平找的向某6,办公地点也是向运平具体操作的。因此,向运平参与了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向运平从分公司支取现金3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二是收受陈某110.5万元,在案发前已经退还给陈某1了,不应认定为受贿;三是向运平的女儿考学和其爱人生小孩时,收受董某2现金1万元,董某3现金0.9万元,向某1现金1万余元,向某2现金2万元,向某3现金1万元,祝某兵现金1万元,吴某兵现金1万元,任某1评现金1万元是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四是指控收受邢某现金1万元、购物卡价值0.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上下级关系的收受财物超过3万元才能认定为他人谋利。五是向某3为向运平的女儿转专业而送的1万元,向运平事先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受贿。高利转贷。被告人向运平只是给向某4打过招呼,是向某5给向某4借款300万元,向某5办的手续。向运平给乐某打过招呼,但向运平不是贷款人,不存在向运平和乐某共谋造假用途贷款,且向运平没有获利。因此,指控被告人向运平犯高利转贷罪不成立。

被告人向运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是指控被告人向运平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定数额部分有异议,其异议与被告人向运平的辩解一致;二是被告人向运平在案发前主动交待其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纪委退款80万元,退赃积极,请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三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向运平构成高利转贷罪。其理由为:①被告人向运平不是贷款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主体;②乐某从恩施农村商业银行施南支行贷款300万元借给向某5,向某5再借给向某4,乐某与施南支行形成银行借贷关系,乐某与向某5、向某5与天欣公司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是向运平实施贷款转借行为;③现有证据证明,所获利益收入并没有由向运平占有和支配,起诉认定向运平高利转贷获利54.41万元证据不足;④检察机关无权对高利转贷罪实施管辖。本案检察机关对向运平涉嫌高利转贷罪进行自行侦查,未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程序违法。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向运平犯高利转贷罪与客观事实不符,程序违法,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向运平构成高利转贷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向运平在担任恩施州住建委副主任兼恩施州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25.97万元(其中索贿1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2.3万元,沙驰牌购物券价值人民币1.1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3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向运平先后两次收受容某、陈某1人民币10.5万元。其中,①2012年12月,容某通过陈某1给向运平送了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内有人民币10万元;②2013年下半年向运平到武汉开会,陈某1又给向运平送人民币5000元。2014年6、7月份,向运平委托恩施三立时代广场董事长向某3将人民币10万元退还给陈某1。

2、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向运平先后五次收受恩施兴阶出租公司总经理董某2人民币3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中,①2012年秋,向运平的女儿上大学时收受人民币1万元;②农历2012年底收受人民币5000元;③农历2013年年底收受人民币5000元;④农历2014年年底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⑤农历2015年年底收受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运平先后四次收受向某1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中,①2012年年底收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②2013年7、8月份,收受人民币5000元;③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向运平的妻子生小孩时收受人民币5000元;④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收受两个红包,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向运平先后三次收受余某人民币4.5万元。其中,①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收受人民币5000元;②2014年6月的一天,向运平的妻子生小孩时,收受人民币2万元;③2015年元旦前收受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7、8月,被告人向运平的女儿考上大学,向某3以祝贺名义给被告人向运平送人民币1万元。

6、2012年至2013年,向运平先后两次收受邢某代表州规划设计院送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中,①2012年年底收受价值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②2013年年底收受人民币1万元。

7、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运平先后三次收受陈某2人民币1.47万元。其中,①2012年12月份收受人民币4900元。②2014年年底收受人民币4900元;③2015年年底收受人民币4900元。

8、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向运平先后两次收受付绍志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沙驰牌男装购物券。其中,①2012年10月,付绍志给向运平送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沙驰牌服装购物券;②2014年初,向运平在省委学习期间,付绍志给向运平送一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沙驰牌服装购物券。

9、2012年的一天,向运平在其办公室收受向某4所送的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

10、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向运平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1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运平在州中心医院病房收受吴某斌所送人民币1万元。

1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向运平以请客为名向谭某索取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恩施瑞享酒店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恩施瑞享酒店智能化工程由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恩施中央国际一期、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恩施中央国际一期智能化工程由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

3、中天网络恩施分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及对账单。载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中天网络恩施分公司取款情况。

4、现金支票复印件及取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载明2012年10月22日崔显银取款5万元;2012年1月17日黄某取款11万元;2012年1月20日朱某1取款15万元;2012年6月4日黄某取款25万元;2011年12月12日黄某取款10万元;2011年12月21日黄某取款5万元;2012年5月4日黄某取款4万元。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公司负责人信息(辩护人提交)。主要内容为: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董某3的房屋情况和恩施分公司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6、恩施州华辉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容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3-0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3-007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2801201312110101)。载明容某所在公司开发银河大厦的相关手续。

8、转账汇款指令1份(复印件)。载明2014年11月13日董某2给向某5还款25000元。

9、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恩施市兴阶铭泰汽车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给向某5付款1025000.00元。

10、客户回单和电子转账回单。载明董某2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7日共给祝某兵转款1310000元。

11、营业执照1份。载明向某3系三立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12、恩施发改投资[2011]146号文件、[2012]128号文件。载明恩施市发改局对三立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复和调整该项目建设规模的批复。

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各1份。载明三立时代广场(一期)的建设工程和建设用地的情况及施工许可情况。

14、进账(回执)、收款凭证。载明向某5收到三立实业公司的150万元和向某5偿还三立实业公司150万元的情况。

15、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秦小勇向三立实业公司借款20万元的情况。

16、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载明三立实业公司给秦小勇借款20万元的转账情况。

17、营业执照1份。载明付绍志是湖北中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18、(2013)9号州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同意中港城地块一、地块三项目规划方案。

19、营业执照1份。载明恩施州荣锦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

20、施工合同书。载明荣锦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

21、营业执照1份。载明恩施惠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谭某。

2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载明恩施惠天龙置业有限公司在建项目清江中央华府审批情况。

2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向运平的个人身份情况。

24、恩施州干[2005]2号、3号、[2012]86号、[2015]37号、[2016]44号文件和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被告人向运平职务任免情况

25、州人民检察院暂扣款物票据。载明2017年2月7日州人民检察院暂扣向运平受贿款20400元。

26、州纪委关于向运平接受组织审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是2016年4月12日州纪委对向运平违纪案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7月12日解除两规审查,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二是向运平在两规期间,如实交待了组织已掌握其收受陈某1、容某10万元现金和0.5万元美金的事实;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其收受朱某1、余某等人贿赂款和高利转贷非法获利60万元的问题。三是在组织审查期间,动员向某5向州纪委上缴违纪款8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朱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朱某1没有给向运平送过钱,朱某1与向运平是合伙做生意。2008年与向运平认识,2009年底的时候,向运平打电话要朱某1回恩施一起做弱电工程和门禁系统工程。2010年初朱某1在武汉成立了湖北中天时代网络有限公司,同时与向运平决定一起在恩施成立了湖北中天时代网络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向运平管理中天公司及恩施分公司的资金,朱某1负责设备的采购及现场的安装、调试、管理,两人都负责给公司拉业务,但没有就出资和分红商议具体的比例。从注册成立恩施分公司开始至2014年底,向运平就管理武汉中天公司和恩施分公司两个公司的现金支票,印章、法人私章,可以在两个公司账上支钱。

朱某1不认识向某6,只听公司的黄某讲向某6是向运平的学生,是恩施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中天公司和恩施分公司成立后,先后在恩施做了皇御苑小区监控、门禁系统工程,中央国际门禁系统工程,瑞享酒店弱点工程,武陵国际建材城监控工程,奥山世纪城门禁系统工程。其中,只有皇御苑小区监控、门禁系统工程是向运平介绍的,其余工程都是公司通过正规的招投标途径获得的。

2、黄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朱某1告诉黄某,向运平是帮朱某1的湖北中天时代网络工程公司管账。黄某是2011年进中天公司的,从她进公司开始,中天公司的现金支票及公司印章都由向运平管起的。向运平自己去中国银行取现金黄某不清楚,但是有几次是向运平把支票开好后让黄某去取的现金。每次都是在向运平处开支票,用现金支票取款超过5万元的,最后都是将钱交给朱某1的,交给向运平的一般不超过5万元。由黄某经手的取款有:2012年1月17日取现11万元取款后将其交给朱某1了;2012年6月4日取款25万元交给朱某1了;2013年2月16日、2月26日,2011年12月12日、12月21日所开支票都是向运平开的,分别取款5万、10万、10万、5万,取款后将现金交给谁了黄某不确定,用途也不清楚。公司2013年以前的账被向运平拿走了,2013年以后的账在黄某处。

3、董某1的证言1份(辩护人提交)。主要内容为,2011年向运平委托董某1管理恩施皇御园小区监控安装工程,向运平共给董某1付工资及材料款约8万余元。

4、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容某系恩施州华辉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12月,容某通过陈某1给向运平送了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内有10万元,向运平应该知道是我送的。2013年11月底给向运平送5000美元。2014年12月陈某1给容某讲,送的10万元向运平又托人还回来了,但陈某1没有把这10万元还给容某。2014年2月份,向运平将容某送的5000元美金还给了容某。给向运平送钱,主要是为争取银河大厦项目的规划许可证能尽快办下来。

5、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某1系武汉尚鼎合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12月陈某1帮容某给向运平送10万元的银行卡,钱是容某出的,主要是想要向运平为容某所在公司开发的“银河大厦”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尽快办下来。2013年下半年向运平到武汉开会,陈某1又给向运平送5000元,主要是向运平帮容某把证办了,觉得向运平不错,又是老乡,就自己给向运平表示了一下心意。2014年6至8月份,向运平委托恩施三立时代广场董事长向某3将10万元还给了陈某1。

6、董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董某2系恩施兴阶出租公司总经理。2012年至2015年共给向运平送钱和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具体为:①2012年秋向运平的女儿上大学送1万元;②农历2012年底给向运平送5000元;③农历2013年年底给向运平送5000元;④农历2014年年底给向运平送好又多超市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⑤农历2015年年底给向运平送1万元。董某2在恩施投资经营兴阶出租车公司长达十多年,打算投资开发一些新的项目,考虑到投资项目必须与许多部门和领导打交道,想通过向运平多认识一些人;同时也考虑到向运平是州规划局局长,和他拉好关系后,今后办事遇到困难时,能够得到他的关照和帮助。所以,向运平在任规划局局长期间,董某2每年都会给向运平拜年。董某2与向运平之间有人情往来。2015年董某2的母亲90大寿,向运平给其送了1000元人情。

7、向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向某1系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与向运平有4次不正当经济往来:①2012年底,给向运平价值3000的购物卡;②2013年7、8月份,得知向运平的女儿放暑假,便给向运平送5000元;③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向运平得了一对双胞胎,向某1为表示祝贺,给向运平送了5000元;④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向某1以给两个小孩压岁钱的名义给向运平两个红包,每个红包5000元,共计10000元钱。向某1与向运平是老乡,向某1在恩施投资开发武陵国际装饰城和瑞享五星级酒店过程中,与向运平接触较多,而且向运平对向某1比较关照,主要是在瑞享酒店项目验收和武陵国际装饰城二期一块土地建设方案的审查进度上提供了帮助。为了与向运平拉近关系,希望向运平在今后更多地给予关照和帮助,给其送2万元和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向某1与向运平之间有人情往来。2013年向某1第二个小孩出生后,向运平给向某1送2000元的人情。

8、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余某系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向运平有三次不正当经济往来。①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机场接向运平回家,在车上给向运平5000元;②2014年6月的一天,得知向运平生了一对双胞胎,便去向运平家道贺,送2万元;③2015年元旦前,给向运平送2万元。余某与向运平之间无人情往来。

9、向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向某2与向运平都是建始人,经常有来往。2012年7月的一天,向某2得知向运平的女儿考上了云南的一所大学,就约定向运平、三立时代广场董事长向某3以及向某7等人在恩施朗曼国际大酒店吃饭。结束后,就给向运平1万现金,说是当哥的一点心意,给侄女一点生活费。2014年7月的一天,向某2和向运平等人在一起吃晚饭后,开车送向运平回家,在车上给向运平2个红包。说是给向运平的双胞胎的红包,值得庆贺。给向运平送钱,主要是考虑向运平在当规划局局长,给向某2帮过忙。向某2改非后,在成立随州天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事情上,向运平给向某2帮过忙,也给公司介绍了一些业务;另一方面也希望和向运平搞好关系后,能在今后的业务上提供更多的帮助。向某2与向运平之间有人情往来。2012年向某2的父亲病逝,向运平送了3000元人情;2013年9月向某2的女儿结婚,向运平送了5000元人情。

10、向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向某3系三立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与向运平有2次不正当经济往来。①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向运平的女儿考上大学,给向运平送1万元。②2013年春,向运平讲女儿想转专业没有熟人,向某3说有熟人。向运平与向某3一起到昆明找姓杜的朋友,并邀约在一家茶楼喝茶时,向某3将1万元钱的信封交给姓杜的朋友,要其帮忙操作,后向运平将茶钱结后就走了。事前向某3与向运平没有商量。但事后,向运平问是否需要拿钱表示一下,向某3说不需要,他已经给姓杜的给了1万元。向运平知道后也没有说什么,也没有将钱给向某3。现姓杜的也没有联系了。

向某3所在公司在建三立时代广场项目规划手续没有批下来,需要向运平尽快协调办下来;工程设计方案有时需要微调,也要通过向运平帮忙。向运平是权力部门领导,向某3想与他关系处理得更好,平时办事也方便些。

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向运平委托向某3给其带一个纸袋子,里面装了10万元现金,要向某3交给陈某1,向某3到武汉将袋子交给陈某1后就离开了。向某3与向运平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11、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邢某原系州规划设计院院长,与向运平是上下级关系。有两次不正当经济往来。①2012年底,邢某送5000元购物卡(好又多超市);②2013年底,邢某送1万元。两笔钱都是先在规划设计院财务上借的,后用餐饮费发票报销,冲抵了上述借款。给向运平送钱,主要是感谢向运平对州规划设计院的支持和关照。

12、陈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某2系恩施市安正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与向运平有3次不正当经济往来:①2012年12月份,陈某2给向运平红包1个(4900元),说是给其拜年。②2014年年底,陈某2以拜年名义给向运平送红包1个(4900元);③2015年年底,又以拜年名义给向运平送红包1个(4900元)。陈某2与向运平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13、付绍志证言。主要内容为:付绍志系湖北中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与向运平有2次不正当经济往来:①2012年10月左右,付绍志给向运平送一张价值5000元的沙驰牌服装购物券;②2014年初,向运平在省委学习期间,付绍志给向运平送一张价值6000元的沙驰牌服装购物券。

付绍志在恩施主要投资金龙大道南二段,龙洞河南路三号地块16万平方安置房。公司制订了中港城区域修详规,经组织专家评审后,付绍志找向运平,要求州规划局及时审批通过。向运平答应后,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审核,并及时上报州规划委员会通过。

14、董某3证言。主要内容为:董某3是恩施州五峰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与向运平是同学,也是老乡,关系不错,互相走动频繁。与向运平有两次经济往来:①2012年8月,向运平的女儿考上大学,给其送5000元;②2014年6月向运平家里生了一对双胞胎,给向运平送了2个红包(各2000元)计4000元。

董某3给向运平送钱完全是出于感情,因为是老乡和同学,关系一直比较好,所以向运平的女儿考上大学和向运平的家生小孩,为了祝贺才给其送钱的。二人之间相互有人情往来。2012年9月董某3的父亲过生,向运平送1000元;2012年董某3的儿子上大学,向运平送2000元。

15、任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任某2生小孩时,董某3送了2个红包,每个红包2000元,共计4000元。祝某兵的家属田某与任某2是老乡、闺蜜。双方都有人情往来。2013年田某大儿子出生,任某2给其买了一个金手镯;送了3000元红包;2016年田某的小儿子出生,任某2送了3000元人情;田某的母亲过生,任某2也买衣服。任某2生小孩后,田某和祝某兵给了1万元的红包。任某2与任某1评认的兄妹,平时走动比较多,任某1评过生日,任某2都送了礼物的,每年还去给任某1评拜年。2014年任某2生小孩,任某1评来看望,给了1万元的红包。

16、向某4证言。主要内容为:向某4是恩施天欣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12年底,向某4将两张“好又多”超市面值5000元,共计1万元的购物卡送给向运平。并说,快过年了,拿去买点年货,后向某4就离开向运平的办公室了。

向某4给向运平送购物卡,一是两人关系一直较好,再就是向运平是州规划局局长,与其保持一种好的关系,需要时可以得到向运平的关照和帮助。向某4在投资建设景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时,曾找向运平,希望向运平协调快速上规划委员会,能快速审批通过。最后,公司的规划审批手续很快就通过了规划委员会。

17、万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万某是恩施宏城建设公司原董事长,恩施州建筑协会会长。向运平是建委副主任,主管建筑协会工作。万某与向运平是上下级领导关系。2012年年底的一天,万某以拜年名义给向运平送5000元。主要是因为向运平是万某的上级领导,直接主管万某的相关业务,给其送钱是拉近距离,工作中可以得到向运平的关照和支持,搞好关系后,有事也好找向运平帮忙。万某与向运平之间没有人情往来。

18、祝某兵证言。主要内容为:祝某兵是恩施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7月份的时候,祝某兵得知向运平的妻子生了双胞胎,为表示祝贺,祝某兵在向运平家给其送1万元。给向运平送钱,主要是和向运平搞好关系,希望向运平给祝某兵多介绍几个工程,另一方面,祝某兵做工程需要资金,也希望向运平能找开发商给其借钱。向运平也曾表态,祝某兵需要时,向运平可以找开发商给祝某兵借钱。

19、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田某与任某2是闺蜜,两家有走动。2013年田某生小孩,任某2包了3000元红包,给小孩买了1个金手镯,2016年田某小儿子出生,任某2送了3000元红包,平时双方也互相给对方小孩买衣服。2014年任某2生双胞胎,祝某兵和田某到任某2家里,给了1万元的红包。

20、吴某斌证言。主要内容为:吴某斌系恩施州荣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6月份,向运平的妻子生了双胞胎,吴某斌前往州中心医院看望。给向运平送1万元,表示祝贺。给向运平送钱,一方面是2011年吴某斌准备筹建劳务公司时,找到向运平,向运平当时在住建委主管这块工作,给予了一些关照;另一方面,向运平当时任规划局局长,虽然与吴某斌从事的工作关系不大,但跟他搞好关系,以后有事的时候也好找向运平帮忙。吴某斌与向运平有人情往来。2015年2月吴某斌的岳父死后,向运平以其妻任某2的名义送了3000元人情。

21、谭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份,向运平给谭某打电话说,他正在省委党校学习,同行的领导相互请客,他准备请一起学习的人吃饭,问谭某能不能帮忙为他请一次客。因谭某当时不在武汉,便给向运平说:“我现在人不在武汉,你先把账结了,等你回恩施后我再将钱给你。”向运平从武汉学习回来后的一天,谭某遇到向运平,谭某问向运平花了多少钱,向运平讲用了9000多元,没有发票。谭某便给向运平1万元。

2013年谭某所在公司在办理恩施中央华府规划方案等相关手续的时候,谭某找向运平帮忙把相关手续办快点,向运平答应帮忙,没过多久规划手续就办下来了。在开发项目时,向运平又给谭某打招呼,让谭某将该项目的楼宇对讲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交给了一个叫朱某1的做,后来朱某1承包了该项目。

22、任某1评证言。主要内容为:任某1评系恩施州翔宇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12月在武陵都打网球时认识了向运平。因向运平的妻子任某2与其只有一字之差,就认的兄妹,逐渐与向运平熟悉了。两家平时走动较多,任某1评没有整过酒。任某2给任某1评拜过几次年,拿的烟酒、土特产。任某1评过生,任某2还给其买过衣服,也给任某1评的儿子买过衣服。2014年6月的一天,得知向运平的妻子生了1对双胞胎,就到向运平家道贺。向运平当时也在家,聊了一会,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红包(1万元)递给了任某2说“祝贺你们,这是我的一点心意”。向运平还请任某1评在外面餐馆吃饭后才回家的。给向运平送钱,主要是任某1评与任某2认的兄妹,任某2对任某1评也好,不去看一下面子上也过不去,给两个小孩包了1万元的红包,这是人之常情;再是向运平是州规划局局长,跟向运平关系搞好了,有事的时候也好找他帮忙。

23、证人孔某、张某证言。主要证明向运平委托孔某、张某退还款物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向运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①向运平先后五次在朱某1所在公司支取现金35万元。其理由:2011年至2012年,恩施分公司朱某1委托向运平进行管理,朱某1对向运平讲过,如果差钱可以直接在公司支取。恩施分公司主要是向运平在进行管理,向运平也给公司介绍了一些业务。②2012年底,陈某1在武汉给向运平10万元的银行卡,希望向运平在容某开发的银河大厦项目上给予关照。2014年6、7月份,向运平委托向某3将10万元还给了陈某1。2013年上半年,向运平到武汉开会,陈某1又给向运平5000元钱。主要是让向运平在容某项目上给予帮助和支持。③向运平与董某2之间有五次不正当经济往来,共收受人民币3万元。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④与向某1之间有四次不正当经济往来,共收受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向某1与向运平之间有人情往来。向某1的第二个儿子出生,向运平给向某1送2000元的人情。⑤与余某有3次经济往来,共收受人民币4.5万元。⑥与向某2有2次不正当经济往来,共收受人民币2万元。向某2与向运平之间有人情往来。2012年向某2的父亲过世,向运平送3000元人情;2013年向某2女儿出嫁,送5000元人情。⑦与向某3之间有2次不正当经济关系,共收受人民币2万元。⑧与邢某有两次不正当经济往来,共收受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⑨与陈某2有3次不正当经济往来,共收受人民币1.47万元。⑩与付绍志有2次不正当经济往来,共收受沙驰牌服装购物券2张,价值人民币1.1万元。与董某3有2次不正当经济往来,共收受人民币0.9万元。农历2012年底的一天,在向运平办公室收受向某4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1万元。2012年底的一天,在向运平办公室收受万某人民币0.5万元。2014年7月的一天,收受祝某兵人民币1万元。2014年6月向运平的妻子生了双胞胎,收受吴某斌人民币1万元。向运平与吴某斌之间没有人情往来。2014年3月向运平在省委党校学习期间,要谭某请客。当时谭某讲不在武汉,让向运平先把账结了,等回恩施后再将钱补给向运平。后谭某就给向运平人民币1万元。2014年6月的一天,向运平的妻子生了双胞胎,收受任某1评人民币1万元。

高利转贷

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向运平与恩施天欣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向某4约定,由向运平的姐姐向某5给向某4所在公司借款300万元,该公司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后向某5找罗某借款,罗某无钱,便介绍由乐某在银行贷款借给向某5,被告人向运平也给乐某讲,要其帮忙在银行给向某5贷款300万元。2012年10月20日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恩施市施南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11月20日乐某将该款转入罗某的账户,同日罗某扣除相关费用后,给向某5转款275.5万元,并由向某5每月向施南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2012年11月25日向某5给向某4借款300万元,向某4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1月20止给向某5支付利息共计126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向某5便给乐某还款150万元,乐某自己垫支150万元,偿还了施南信用社的该笔贷款。后被告人向运平又要乐某给向某5在施南信用社续贷300万元,2014年3月27日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施南信用社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乐某扣除相关费用30万元和自己垫付的150万元后,于2014年4月5日给向某5转账15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4月3日向某5给乐某转账300万元,偿还了该笔贷款,且向某5支付了该笔贷款的银行利息33.7万元。综上,两笔贷款向某5共计支付施南信用社贷款利息59.3668万元,实际获利56.343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共2份(复印件)。载明2012年10月20日,乐某向恩施市施南信用社借款300万元;2014年3月27日乐某向施南信用社借款330万元。

2、向某5(尾号分别为22589账户、72×××89账户)资金流动情况。载明①2012年11月22日罗某给其转入2755000元,向某7转入20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存入45000元,给向某4转出3000000元。②向某4给付利息情况,共计126万元。③向某5给户名乐某付款情况

3、乐某(尾号为86625、5178账户)账户资金活动情况。载明①乐某两次从银行贷款后的资金流动情况。②2015年4月3日向某5给乐某转款300万元用于还贷情况。

4、江某(尾号55854)账号资金流动情况.载明2014年4月4日、4月14日乐某将330万元转给江某及江某又将330万元转给乐某的资金流动情况。

5、借支单、记账凭证、应收款明细、收据等。载明乐某向明福置业公司借款120万元及还款的情况。

6、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辩护人提交)。主要内容为:向某5给恩施天欣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月息3%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乐某系湖北翔力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在与向运平交往中,帮向运平贷过三次款。第一次,2012年8、9月份,罗某找到乐某讲,向运平请罗某给他的姐姐向某5借300万元钱,罗某由于没钱就委托乐某在银行帮忙贷款,但乐某觉得风险大就一直没有努力去办。没过多久,向运平提起请乐某帮他姐姐贷300万元的事情,乐某考虑到向运平是规划局长,罗某又是翔力公司的法人,还钱应该没有问题,就答应说还在搞。没过几天,罗某就带向某5和邹以超来和乐某认识。向某5和邹以超说有急事需用钱,但对银行不熟悉,请乐某帮忙贷300万元。大约11月份,乐某在恩施信用社施南信用社以支付湖北翔力公司罗某工程材料款的名义,并使用乐某的住房和5、6个小轿车作抵押,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2012年11月份,施南信用社将300万元放贷给乐某后,乐某将300万元转给罗某账上,之后罗某就将钱按向运平的要求转到向某5的账上,转了270多万。并将乐某在银行贷款的账号给向某5,由向某5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11月,向某5给乐某账上转了130万元,给乐某账上存现金20万,向运平找赖某帮忙给乐某借120万元,乐某自己垫付30万元,共计300万元,乐某就把300万元的贷款还了。第二次,将第一次贷款300万元偿还后,向运平又要乐某帮忙续贷300万元,乐某考虑到第一笔贷款本金有部分还是乐某垫资还款的,只有帮其续贷,才能及时偿还乐某垫资的钱。于是,乐某又到施南信用社以支付湖北翔力公司江某工程材料款的名义,并使用自己的住房和5、6个小轿车作抵押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4年4月,银行分两次将330万元转入江某账户上,江某又分两次将330万元转入乐某的银行账户。乐某扣除银行担保费30万元和自己垫付的150万元,然后将剩下的1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到向某5的信用社账户,这330万元的银行利息都是向某5自己支付的。先是银行每个月从乐某的银行卡上扣,贷款到期后,与向某5对账,乐某一共垫付银行利息33.7万元,后向某5分2次将33.7万元的利息支付给乐某了。第三次,2015年9月乐某在富登信贷公司用三套房子作抵押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每月分期还本金加利息。2015年9月30日,富登公司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到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运平讲要将钱直接转到他妻嫂徐长银的账上。后乐某扣除担保费22500元后将剩下的1477500元转入徐长银的卡上。富登公司每月收本及利息共39000多元,直到现在都是由乐某在垫付偿还。

2、向某4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的一天,向某4与向运平在一起吃饭,向运平问向某4企业差不差钱,向某4说做房产企业肯定差钱,要向银行贷款,还有向社会上的人借钱。一般月息2、3分,要是急需用钱时,有月息4、5分的。向运平当时就说“我姐姐有点闲钱放到你恩施天欣置业有限公司,你按你们借钱的大行大市给她点利息行不行”,向某4说可以,并叫向运平喊他姐姐向某5直接与向某4联系。过了一段时间,向某5给向某4打电话,并叫向某4发个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之后向某5就打了300万,到账后,向某5到向某4公司与向某4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恩施天欣置业公司每月支付9万元利息到向某4账上,向某4再将9万元的利息转到向某5的账户上。一直到2014年初,公司共支付了14个月利息126万元。后由于房地产不太景气,公司就未支付利息了,2015年初,公司给向某4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向某4将300万元转到向某5账上偿还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2年,实际只支付了14个月利息126万元。

3、向某5证言。①2016年10月3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向某5找罗某(矿业老板,和向是同乡)借300万元,罗某讲没有钱,说帮忙找个人,最后罗某就带向某5去找乐某,乐某答应帮其在信用社贷款,到11月份,乐某就通过罗某的账户给向某5转账275万元。向某5实际向乐某借300万。有25万元是担保费支出了,故实际转账275万元。借乐某3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银行利息是向某5支付的。乐某通过罗某给向某5转账275万之后,向某5又自己凑齐25万,总共300万元,按月息3分放贷给恩施天欣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向某4,向某4每月支付利息9万元,后因房地产不景气,向某4实际只支付14个月利息计126万元,2015年上半年,向某4将300万元还给向某5了。

2013年11月份,乐某给向某5借款300万元的贷款期限到了,向某5自己凑了150万元,乐某帮忙垫付了150万元,共300万元还给信用社了。该笔借款跟向运平没有什么关系,向运平只是帮忙给乐某打了下招呼,让乐某帮向某5贷款,所得利息也是向某5一个人得了的。后乐某又帮向某5从信用社续贷300万元,扣除乐某垫付150万之后,只给向某5转账150万元,向某5将该150万元又放给祝某兵了。

②2016年12月14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向某5不是直接找乐某借的钱,是找罗某借的钱。2012年9月左右,向运平与向某5准备给向某4借300万元,收点利息,于是向某5准备找罗某借300万元,罗某讲他自己没钱,他找乐某帮向某5借。11月份左右,罗某通知向某5说钱借好了,向某5便将其银行卡号发给罗某,罗某通过其银行卡给向某5的银行卡转了275万元。钱到账后,向运平安排向某5凑够300万元转给向某4,于是向某5找向某7借了20万元,自己凑了5万元,一共300万元,按月息3分放贷给恩施天欣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向某4,向某4每月支付利息9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14个月利息126万元。后乐某帮忙从信用社续贷了300万元,扣除乐某垫付的150万元之后,又给向某5转账150万,向某5将钱借给祝某兵了。当时,祝某兵处借条200万元,等于有50万的利息,但后来祝某兵只还了150万元,利息50万元至今未付。向某5都是按照向运平的安排做的,是向运平以向某5的名义从事的借贷行为。

③2017年3月2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向某5是从罗某手中借的300万元。还钱的时候也是按照罗某提供的账号按月存入的。借给向某4的300万元,向某4只支付了14个月利息,共126万元。其中,按罗某提供的账号上支付利息约60万元,赚取了60余万元的息差。这笔钱由向某5和向运平要用钱的时候各自开支了,至于各开支多少,开支到什么地方,记不清楚了。

4、赖某证言。主要内容为:①2012年国庆节给向运平送2万,后不久,孔某将2万元退还赖某了;②2013年11月份向运平讲他同学乐某还银行贷款还差120万元,要赖某给乐某借120万元,后乐某两个月就还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乐某是湖北翔力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2012年9月,向运平打算以向某5的名义找罗某(矿业老板,与向是同乡)借300万元钱,用于放在向某4处放贷。罗某讲没有钱,叫向运平找乐某在银行贷款。罗某给乐某讲了这件事,向运平又找乐某,提出请他帮向某5贷300万元。到了11月份,乐某就在恩施市信用社施南支行以支付湖北翔力公司罗某工程材料款的名义,帮向运平贷了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这笔钱转入罗某的银行账户后,由罗某账户转入向某5账户,扣除担保费后,实际给向某5转了270多万元。然后,向运平叫向某5凑齐300万元,按月息3分放贷给恩施天欣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向某4,向某4给向某5每月支付利息9万,实际只支付了14个月共计126万元,该笔款2015年上半年向某4才还给向某5。向某5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3万元左右,具体金额不清楚。实际上是向运平以向某5的名义借用的,主要是为了借给向某4,赚取息钱。

2013年11月份,还款期限要到的时候,向运平叫向某5给乐某讲现在还差一些钱,叫乐某帮忙想办法借点。乐某答应后,向某5给乐某在信用社借款的银行账号转入150万元,剩下差的150万元,向运平叫乐某以乐某的名义找明福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赖某借了120万元,然后乐某自己垫付了30万元,一共凑齐300万元还给信用社。上述贷款还了后,向运平又找乐某,请乐某帮他姐姐向某5再续贷300万元,乐某答应后,直到2014年4月左右贷款才办下来。因第一笔贷款乐某垫付了150万元,乐某在第二笔贷款下来后直接扣除了150万元,实际给向某5转账150万元,后就叫向某5把150万放在祝某兵处,约定放贷一年,支付利息50万元,但祝某兵还款时,实际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上半年,向某4还300万后就将乐某贷的300万元偿还了。

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向运平收受朱某2人民币35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运平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其掌管中天网络恩施分公司现金支票、法人私章和公司印章之机,先后五次从该公司支取现金35万元属实。但朱某2证实,朱某2没有给向运平行贿,其与向运平是合伙做生意,朱某2负责设备的采购及现场的安装、调试和管理,向运平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都可以在公司账上支钱,两人均给公司联系业务。被告人向运平当庭供述,中天网络恩施分公司是向运平与朱某2共同商量成立,办公场所也是向运平与董某3签订,分公司负责人向某6也是向运平所雇请。证人黄某亦证实被告人向运平负责管理该公司的账务,现金支票和公司印章均由向运平保管,每次用钱均由向运平开现金支票。虽然被告人向运平曾供述自己与中天网络恩施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出资,但向运平管理公司的印章、现金支票和负责人印章属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向运平实际参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运平收受朱某2贿赂35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向运平之妻生小孩和女儿上大学时,向运平收受董某2、董某3、向某1、向某2、向某3、祝某兵、吴某兵、任某1评的钱财应属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运平在2012年其女儿上大学时,收受董某21万元,而董某2于2015年给其母亲祝寿时,向运平只送1000元。向某1在被告人向运平的女儿上大学一年之后,以祝贺的名义补送5000元,向运平的妻子生小孩又送5000元,而向运平在向某1的妻子生小孩时只送2000元。吴某兵在被告人向运平之妻生小孩时送1万元,而吴某兵的岳母于2015年病逝时,向运平只送了3000元。虽然被告人向运平与董某2、向某1、吴某兵互有人情往来,但从双方所送的金额和送钱的目的来分析,向运平收受上述三人的钱财已经超出了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范畴。被告人向运平在其妻生小孩时收向某31万元,而二人之间没有人情往来。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收受上述他人钱财系人情往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运平与向某2系同乡关系,与董某3系同学关系,向运平的妻子与祝某兵的妻子系同乡和闺蜜关系,任某1评与任某2系兄妹关系,双方均经常往来,且有人情交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向运平在其女儿上大学和其妻生小孩时,收受向某2、董某3、祝某兵、任某1评的钱财属于人情往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陈某1、容某10.5万元,在案发前已还陈某11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向运平先后两次共收容某、陈某1人民币10.5万元,虽然2014年上半年向运平委托向某3给陈某1退还10万元,但向运平收受陈某1、容某所送的银行卡(卡内10万元)已经使用,且事隔一年之后,向运平害怕蓝天新居的业主因容积率问题到州政府上访而受牵连,才决定将10万元退还给陈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告人向运平的退还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邢某人民币1万元和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运平与邢某在行政管理上确系上下级关系,但邢某所送钱财系从州规划设计院财务上列支,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向运平在业务上对州规划设计院的关照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是区分具有上下级关系自然人之间的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邢某代表州规划设计院给向运平送钱财的行为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3为向运平的女儿转专业而给他人送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向某3与向运平到云南找关系为向运平的女儿转专业属实,但事前二人并没有商量要给关系人送钱财,虽然事后向某3告诉向运平已给关系人送了1万元现金,但只有向某3的证言,而没有收钱的关系人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向运平也是事后向某3告知的。因此,指控被告人向运平变相收受该笔贿赂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向运平有投案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4月12日州纪委对向运平违纪案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向运平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收受陈某1、容某10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和0.5万元美金的事实,同时还主动供述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余某等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向运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犯高利转贷罪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运平委托乐某在银行给向某5贷款,乐某以自己名义先后两次在恩施市施南信用社给向某5贷款,向某5获得贷款后,又以自己名义按月息3分借给恩施天欣置业有限公司,获取差额利息的事实属实。从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看,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结合本案分析,一是被告人向运平只是要求乐某在银行给向某5贷款,不是直接借款人,且无证据证明向运平与乐某有共谋从银行贷款后再借给他人的行为;二是乐某在施南信用社贷款时,被告人向运平也未实际参与,完全是乐某在操作实施,因此,被告人向运平没有实施违反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的行为;三是向某5将现金300万元按月息3分借给恩施天欣置业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董事长向某4每月给向某5账上转款9万元的利息,现有书证只能证明该获取的利息由向某5所有。虽然被告人向运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只是借向某5的名义,实际获利是向运平,但是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向运平又辩称自己没有获利,且向某5对获利归谁所有的证言前后又相互矛盾。因此,指控被告人向运平获利54.4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综上,被告人向运平的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指控被告人向运平犯高利转贷罪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运平在担任恩施州住建委副主任兼恩施州规划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运平收受朱某235万元和其女儿转专业收受向某3人民币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指控被告人向运平在其女儿上大学和其妻生小孩时,收受向某22万元,董某30.9万元,祝某兵1万元和任某1评1万元,属于人情往来,故对其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予全部支持。指控被告人向运平犯高利转贷罪,因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高利转贷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对其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向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运平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虽然被告人向运平在州纪委审查期间退款80万元,但从本案未认定构成犯罪而属违纪的金额已经超过80万元。因此,被告人因受贿犯罪所得金额应当继续追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运平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和指控收受朱某1人民币35万元、向某2人民币2万元、董某3人民币0.9万元、祝某兵1万元、任某1评1万元及向某3为向运平的女儿转专业所送1万元不应作为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解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运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向运平受贿款2.04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向运平违法所得17.33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兵

审判员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幸乾德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辉